广东威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威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6民初12091号 原告:广东威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溪居委会狮桥旁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65034328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东平新城文华南路8号保利商务中心1座1602-1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UNB3N4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威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92416.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92416.1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广东威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佛山市顺德区威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佛山××一期项目高低压变配电分包工程合同》和《佛山××一期项目高低压变配电分包工程补充协议》,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佛山××一期项目高低压变配电分包工程提供施工,被告需按时支付工程款,工程总价为20018930.5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为被告该项目提供了工程安装和施工。该项目工程于2019年12月13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原告已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申请结算,2021年9月28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交结算审核报告最终稿,工程审核结算价为21134665.7元。被告自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14754.77元,另委托保理公司支付三笔工程款,并向原告承诺承担保理贴息等费用。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与保理公司签订合同,将三笔应收账款共计15427494.78元转让给保理公司,原告实际收取的保理款项为14282058.4元,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092416.15元(含质保金)。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项目整体竣工验收支付合同款项的80%,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后支付合同款项的95%,保修期结束后支付5%的保修金,且被告付款前原告需提交合法有效且足额的发票,否则被告可拒付工程款。本案中双方并未针对合同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款项的80%,被告不存在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且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剩余款项的请款资料,如请款书及发票。综上所述,合同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结算签证文件、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关于请贵公司配合协调处理保理和结算事项的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函件送达给被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广东威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曾使用名称佛山市顺德区威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后发生公司名称变更。 2018年2月,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共同签订《佛山××一期项目高低压变配电分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佛山××一期项目高低压变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含税固定总价,总价为20200920.8元,其中不含税造价为18199027.75元,税率为11%,税额为2001893.05元,结算时除发包人发出的设计/工程变更外不作调整,也不会因人工费、物价、费率或汇率的变动而有所调整;付款方式为按照施工进度支付,无任何预付款,主材及设备到达施工现场经初步验收合格并开始安装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已达现场材料设备总价的50%、在变配电房工程安装完毕并取得供电局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产值的70%、在协调供电局外线施工完毕并正式通电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85%,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7%,同时需提供合同结算价总额100%的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3%作为保修金,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自被告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经发包人认可后60日历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书,若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交其他数据,承包人需加以配合提供,结算期为12个月,自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书及一切所需相关资料且双方没有争议之日起算,竣工结算书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确认后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所在价款被认为是本工程的工程总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7月12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共同签订《佛山××一期项目高低压变配电分包工程补充协议》,确认将工程总价款变更为20018930.52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18199027.75元,增值税税金为1819902.77元,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时,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提供增值税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合同约定的不含税综合单价保持不变,税率按发票票面税率计算增值税,即合同价款=原合同约定的不含税综合单价(1+票面税率)工程量。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竣工验收报告》,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工程移交单》,确认工程已完工且验收质量合格,但均未签署日期。 2019年12月13日,原告、被告、供电部门共同签订《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供电部门确认查验范围为电源接入点至低压出线开关经现场检查相关设备后具备送电条件。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于该日完成竣工验收,但被告主张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应以移交时间为准,即2020年12月。 由于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形,原告在与被告结算时提供了相应的《指令完成确认单》《紧急工程联系单》《工程联系函》《现场签证单》《设计更改通知书》《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单》《变更工程量价格清单》等资料。原告于2021年9月27日制作了《结算审核报告》并提交给被告用于工程结算,其中记载的结算申报金额为22228613.57元、审核金额为21134665.7元。 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自2021年9月开始通过微信沟通工程结算问题,原告按照**的要求配合提供结算所需材料。2021年9月28日,**发送名为“附件5-21:《结算审核报告》(总价包干)最终”的文件给原告,其中记载的结算总额为21134665.7元。2022年3月7日,**与原告工作人员再次通过微信确认了上述结算金额。被告确认**是其成本工程师,目前仍属于在职人员。 被告曾在2020年委托三家保理公司代其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有关保理及贴息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与保理公司分别签订《有追索权公开型保理合同》,并已收到保理公司支付的代付三笔工程进度款,原告收到的款项金额共计14282058.4元,此外还产生贴息费用共计1145436.38元;原告还收到被告直接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614754.77元,以上已收取的工程款金额共计16896813.17元(不含保理贴息费用1145436.38元),该部分工程款已由原告开具相应发票,但未付工程款部分尚未开具发票,双方最终结算确认的工程款金额已经考虑了因税率调整造成的价款变动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佛山××一期项目高低压变配电分包工程合同》《佛山××一期项目高低压变配电分包工程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承包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并已交付被告使用。根据双方工程结算的事实可知,双方已于2021年9月28日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1134665.7元,该总价款已经包含了增加工程价款、质保金和保理贴息费用,被告应当按照该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直至庭审之日仍未完成支付。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中的3092416.15元(含质保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无论是按照原告主张的竣工时间2019年12月13日,还是按照被告主张的竣工时间2020年12月,两年的质保期均已届满,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质保金并无不妥。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同时需向被告交付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双方应同时履行支付工程款和交付发票的义务,虽然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先履行抗辩不成立,但其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的权利。同时,开具发票不仅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是原告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在双方完成结算并确认工程总价款之后,原告并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因原告未及时开具发票而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为避免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发票开具问题,判令原告先向被告开具并交付金额为3092416.15元的发票,被告于收据发票当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92416.15元。 对于原告所称的其已开具发票的金额比已收款金额多出1000000元的意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开具发票的总金额并且发票已交付给被告,即使原告所述属实,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仍少于其欠开发票的工程款金额,因此原告仍负有向被告交付金额为3092416.1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收取原告广东威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092416.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3092416.15元给原告广东威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威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769.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0769.67元(原告广东威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