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民申6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五西路**美丽沙花园****。
法定代表人:卓海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君,海南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屯***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大同桥东侧
法定代表人:黄鸿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玲,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屯***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96民终187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第二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规定的情形,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认定,高阳春是项目负责人,高阳春以项目部名义向鸿启公司采购水泥,进而认定鸿启公司与第二建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第二建筑公司与鸿启公司之间签订过水泥购销合同。虽高阳春与第二建筑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内部管理责任书》载明高阳春是项目负责人,但高阳春实质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且鸿启公司对此是知情的,否则鸿启公司不会在未与第二建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情况下仍然供货。二、从本案合同履行来看,不能证明鸿启公司已经向第二建筑公司履行合同,更不能据此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鸿启公司提供的涉案两张《收据》,是供货一段时间后对货款的结算,但并未提供原始的供货单、付款凭证等资料。涉案两张《收据》上签名的人员都不是第二建筑公司的职工或委派的人员,与第二建筑公司无关。实际上,签字的人员受雇于高阳春,为高阳春提供劳务服务,不能据此认定鸿启公司与第二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涉案两张《收据》开具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4日和2013年10月8日,即便鸿启公司曾在2018年底向第二建筑公司催款,但从2018年底前长达5年都未向第二建筑公司主张,说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鸿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鸿启公司已向第二建筑公司履行了买卖合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鸿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第二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海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施工内部管理责任书》证明,第二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高阳春组建项目部负责施工,工程款的收支及工程进度、质量等均受第二建筑公司监督管理,对外都是以第二建筑公司或者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开展业务。因此,高阳春以第二建筑公司屯昌木色湖项目部名义向鸿启公司采购水泥,出具两张《收据》均盖有第二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应当认定第二建筑公司与鸿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涉案两张《收据》是双方对债务的确认,并未约定具体的给付时间,鸿启公司有权随时向第二建筑公司主张该债权,并不存在长时间未向第二建筑公司主张,就说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应当被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正确。
第二建筑公司提交的《海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施工内部管理责任书》的内容表明,第二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高阳春组建项目部负责施工,工程款的收支及工程进度、质量等均受第二建筑公司监督管理。二审庭审中查明,涉案工程项目部由第二建筑公司成立,高阳春系该项目负责人。因此,高阳春以第二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第二建筑公司对此是明知并认可的。况且,除了鸿启公司提供的水泥外,并无任何证据表明涉案工程还使用其他单位提供的水泥。综合本案事实,结合涉案两张《收据》上加盖第二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二审判决认定,涉案项目已实际使用了鸿启公司提供水泥的事实,进而认定第二建筑公司与鸿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水泥供销)关系,并无不妥。第二建筑公司以双方未签订合同且高阳春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等为由,认为第二建筑公司与鸿启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二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爱玲
审判员 唐赐伟
审判员 邱 忠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代 敏
书记员 何碧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