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02民终1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荔枝沟昇佳钢材销售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0203MA5RE4H06Q,经营场所:三亚市吉阳区荔枝沟路南新园中园。
经营者:翁肇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丰,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怡,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三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汉族,现住三亚市榆亚路三亚市委住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012463067。
法定代表人: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海南省三亚市友谊路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亚荔枝沟昇佳钢材销售部(以下简称:昇佳钢材销售部)、**、梁某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二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8)琼0271民初9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昇佳钢材销售部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海南二建向昇佳钢材销售部支付货款2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部分事实。1.2010年7月1日,代表海南二建与昇佳钢材销售部的工作人员签署《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的“陈谢辉”,其签订该合同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2.海南二建承建案涉92304部队三亚A区工程项目后,刻制了“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三亚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海南二建三亚工程管理处)”印章给项目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管理、购买建材。3.海南二建一直以实际行动认可并履行2010年7月1日签署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昇佳钢材销售部向涉案工地供应钢材后,海南二建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昇佳钢材销售部转账支付钢材款。前期部分工程款,由昇佳钢材销售部出具《收条》,海南二建根据昇佳钢材销售部的委托,将部分钢材款支付到昇佳钢材销售部指定的“三亚恒越建材贸易商行(以下简称:恒越商行)”的账户(户名:恒越商行,账号:×××,开户行:光大银行三亚分行)。2010年11月4日出具《应付账款》后,海南二建于2013年2月8日向昇佳钢材销售部转账支付钢材款2万元。二、一审本院认为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定“故本案的实际买受人应认定为**与梁某”严重错误,本案钢材的实际买受人应认定为海南二建三亚工程管理处。海南二建三亚工程管理处属于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海南二建三亚工程管理处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承担。2010年11月4日,**、梁某与昇佳钢材销售部对账后,海南二建三亚工程管理处在该《应付账款》加盖“海南二建三亚工程管理处”印章。**、梁某在《应付账款》签名盖章的行为,均应认定为履行其作为海南二建三亚工程管理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梁某实施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海南二建三亚工程管理处承担。但因海南二建三亚工程管理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在经营活动中对外所负的债务应由海南二建承担。(二)昇佳钢材销售部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海南二建承建案涉工程项目后,刻制了“海南二建三亚工程管理处”印章授权给梁某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管理、购买建材。2010年11月4日**、梁某签署《应付账款》并加盖“海南二建三亚工程管理处”印章,因此,昇佳钢材销售部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梁某是海南二建三亚工程管理处的工作人员。2.2010年11月4日出具《应付账款》后,海南二建于2013年2月8日向昇佳钢材销售部转账支付钢材款2万元。3.2015年12月5日,梁某给昇佳钢材销售部在《应付账款》确定最终的欠款280,000元的说明,昇佳钢材销售部有理由相信,梁某是作为海南二建三亚工程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说明。那么本案对海南二建三亚工程管理处的诉讼时效应从债权确定之日即2015年12月5日起算。三、92304部队三亚A区工程项目在2019年向海南二建支付了工程结算尾款。海南二建并没有按照其与梁某、**等之间内部的协议将结算工程款拨付给**、梁某。在该工程结算款范围内,海南二建同样应当承担向昇佳钢材销售部支付货款的义务。
海南二建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昇佳钢材销售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昇佳钢材销售部对海南二建的上诉请求。(一)事实方面。1.**、梁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工程老板,根据**、梁某与**的转包约定由**、梁某承担全部的施工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2.陈谢辉是**、梁某二人的聘用人员,不是海南二建员工,海南二建未授权陈谢辉签订合同,陈谢辉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的行为对海南二建没有约束力。3.海南二建根据挂靠协议将“海南二建三亚工程管理处”印章交给**保管,无证据证明《应付账款》上“海南二建三亚工程管理处”的印章是**、梁某所盖,不排除《应付账款》上的其他内容是在盖章后形成的可能性。4.海南二建根据与**签订的《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将工程款支付给**或**指定的个人或单位,每笔付款都要经过**的签字确认,海南二建根据**的指示支付给昇佳钢材销售部2万元是履行《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的行为。昇佳钢材销售部主张海南二建认可及履行《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没有事实根据。(二)适用法律方面。1.**、梁某在《应付账款》上签字是其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海南二建对**、梁某在《应付账款》上签字的行为不予追认,其签字对海南二建没有约束力。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钢材是**、梁某购买,符合事实,也符合**、梁某与**的转包约定。(三)诉讼时效方面。海南二建对2015年12月5日梁某以海南二建名义在《应付账款》上签字的行为不予追认,该行为对海南二建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昇佳钢材销售部对海南二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正确。(四)海南二建是否应以工程结算款承担付款责任方面。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昇佳钢材销售部仅有权向合同买受人**、梁某主张支付钢材款的权利,昇佳钢材销售部要求海南二建支付涉案工程的结算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昇佳钢材销售部不是善意相对人。**、梁某不是海南二建的员工,梁某擅自以海南二建的名义在《付款承诺书》上恶意增加每个月2%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昇佳钢材销售部对此明知并将《付款承诺书》作为证据提交,所以昇佳钢材销售部主张善意地相信**、梁某代表海南二建,与事实不符。施工的相关资料都是**、梁某持有,昇佳钢材销售部不可能持有,一审昇佳钢材销售部提交了工程施工相关资料,说明昇佳钢材销售部与**、梁某串通要求海南二建承担不应当承担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昇佳钢材销售部的上诉请求。
**辩称:1.涉案工程系由海南二建将其内部承包给**,**其后再将工程合作转包给**和梁某,并且**和梁某已经承诺由其两人对工程全权管理、自负盈亏,并承担相关税费、人工费、材料费等一切责任,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2.**与昇佳钢材销售部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亦非实际买受人或使用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昇佳钢材销售部主张**应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对昇佳钢材销售部的上诉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梁某表示对昇佳钢材销售部的上诉没有意见。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梁某、海南二建、**向昇佳钢材销售部承担货款及利息的支付义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昇佳钢材销售部、梁某、海南二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依据**、梁某、**签订的《三亚A区工程结算分配协议》《应付账款》认定**、梁某是钢材的实际使用人,属于断章取义,认定事实不准确。1.2014年7月24日,海南二建(甲方)与**(乙方)、**、梁某(丙方)签订的《三方协议》第6条约定“按照上述条款约定方式结算后,甲乙丙三方账务全部结清,不再有任何纠纷。之前签署的任何与本工程有关的协议,已经履行的各方予以认可,没有履行的按本协议履行。”由此可见,《三方协议》已取代《三亚A区工程结算分配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分配协议》)的约定。同时,根据《三方协议》第5条的约定,所有的结算款项均由发包方支付至海南二建名下,海南二建依次支付材料款、税收、借款、农民工工资、前期工程款和劳务报酬等。由此可见,材料款支付主体是海南二建,而非**或者梁某。2.虽然《结算分配协议》被《三方协议》所取代,但各方在此之前所形成的各类文件明确以下几个问题:(1)海南二建始终知道**将涉案项目与**和梁某进行了合作;(2)工程款的结算主体、收款主体是海南二建,结合《三方协议》的约定来看,付款主体也毫无疑问是海南二建,涉案钢材最终也用于该项目,因此本案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是海南二建。二、海南二建系涉案钢材的实际使用人,理应承担支付钢材款的义务。1.一审法院并未对海南二建将涉案项目分包给**的行为以及**再次与**、梁某进行合作的行为进行认定,虽然项目现已完成验收,且符合质量要求,但不能否定海南二建将其分包给**的是违法行为。2.虽然**与**、梁某就涉案项目形成了新的合作关系,甚至认定**、梁某系实际施工人,但此类情形海南二建均知情却没有加以阻止,从管理层面来说,海南二建存在严重的管理缺失。涉案项目结算至今,所有结算款均由海南二建收取,并未依次支付前述相应款项,海南二建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受益人,理应向材料供应方支付材料款。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海南二建自始自终知悉**、梁某与**形成了新的合作关系,且三方形成了可供三方遵守的《三方协议》,因此,海南二建无论是否向**或者梁某下达过书面委托,也应当认定海南二建从事实层面认可**或者梁某享有便宜行事的权利,海南二建在《应付账款》上盖章的行为也确认了这一事实,此盖章行为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同意承担该债务”,而是对**、梁某签字行为的确认,由此也确认了梁某取得了海南二建的授权这一基本事实,其2015年12月5日的签字也当然溯及海南二建,由此可见,海南二建并不能因为主张诉讼时效逃避法律责任。四、梁某于2015年12月5日在《应付账款》的签字行为与**无关。虽然**、梁某与**展开了合作,但此种合作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伙,**与梁某系独立的自然人,双方也没有相互委托或达成某种协议,梁某的签字行为不能推导出取得了**的同意,因此梁某的签字行为仅与海南二建有关,与**没有直接关联,不能因为**与梁某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就认定梁某的签字行为溯及**。综上所述,**并非涉案钢材的实际使用人,涉案钢材已全部用于涉案项目,海南二建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受益人和使用人,理应承担钢材款的支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梁某辩称:这个项目是海南二建包给**,**将项目分包给其和**,如果要求其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也应当一并承担。
昇佳钢材销售部辩称:1.**在本案中应承担付款义务;2.海南二建也应当承担付款义务,2010年出具的对账单上加盖了海南二建对外使用的印章,一审过程中海南二建要求对印章进行鉴定,后又撤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海南二建为了免除其责任,在庭审过程中是不诚信的,海南二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承认陈谢辉是其公司员工,但是在发回重审后又否认陈谢辉是其公司员工。
海南二建的答辩意见与其针对昇佳钢材销售部的上诉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1.一审过程中海南二建要求对印章进行鉴定,是一审法院不予鉴定,并不是其司撤回鉴定;2.其司与**进行工程结算后,**还差其司70多万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3.**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的答辩意见与昇佳钢材销售部答辩意见一致。
梁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海南二建、**共同向昇佳钢材销售部支付货款2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遗漏部分事实。(一)海南二建是涉案项目的承建方。2010年7月1日代表海南二建签署《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的“陈谢辉”,是涉案项目工地项目部的副经理,其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属于履行职务的经营行为。1.其承建涉案工程项目后,一直由海南二建三亚工程管理处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管理、购买建材。2.昇佳钢材销售部向涉案工地供应钢材后,钢材实际用于涉案工程。3.海南二建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昇佳钢材销售部支付钢材款。前期部分钢材款,按照昇佳钢材销售部的委托,支付到昇佳钢材销售部指定的“恒越商行”的账户。4.2010年11月4日,经其代表海南二建与昇佳钢材销售部对账,海南二建在该《应付账款》加盖“海南二建三亚工程管理处”印章。海南二建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管理、购买建材时,一直公开、合法对外使用“海南二建三亚工程管理处”印章。5.签署《应付账款》后,海南二建于2013年2月8日向昇佳钢材销售部转账支付钢材款2万元。综上,从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到实际履行该合同,海南二建一直认可并以自己的名义实际履行该合同。2010年11月4日,其与昇佳钢材销售部对账在《应付账款》加盖“海南二建三亚工程管理处”印章的行为构成履行职务的经营行为,应当由海南二建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二、昇佳钢材销售部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从2010年11月4日签署《应付账款》直到昇佳钢材销售部提起诉讼为止,昇佳钢材销售部一直不间断向其、**等主张权利。其作为海南二建所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工地负责人,昇佳钢材销售部向其等人主张权利,也就是向海南二建主张权利。综上,在涉案工程施工管理、对外购买建材的过程中,并没有对外公示其与海南二建、**内部之间的关系。对外公示的是其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工地负责人。海南二建应当对2010年11月4日签署《应付账款》所加盖的“海南二建三亚工程管理处”印章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三、92304部队三亚A区工程项目在2019年向海南二建支付了工程结算尾款。海南二建并没有按照其与海南二建、**之间内部的协议将结算工程款拨付给其。海南二建在欠付其的工程尾款范围内,同样应当承担向昇佳钢材销售部支付货款的义务。
海南二建的答辩意见与其针对**的上诉答辩意见一致。
**的答辩意见与其针对**的上诉答辩意见一致。
昇佳钢材销售部的答辩意见与其针对**的上诉答辩意见一致。
**的答辩意见与其针对昇佳钢材销售部的上诉答辩意见一致,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昇佳钢材销售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海南二建与**、梁某、**共同向昇佳钢材销售部支付货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货款28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0年11月4日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7日,海南二建与**签订《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92304部队三亚工程A区工程,工程地点为三亚市田独镇安游,工程造价:约1800万。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以包工、包料、包费的形式,按工程结算造价的(100-7.59)%为承包额拨给项目部包干使用,7.59为税金及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当税务部门调整时随着调整。盈余自留,如发生亏损或建设单位扣押工程款,项目部要自行筹足资金确保工程施工完成。2010年6月7日,**、梁某向海南二建、**出具《承诺书》,承诺涉案项目由**、梁某全权负责工程施工,并按照海南二建的要求安全文明施工,同时保证工程质量达到甲方要求,并由**、梁某和海南二建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协议,承担各项税费。土建部分按部队最终结算总额10%提取,装修及园林按部队最终结算总额的16%提取给**。2010年7月1日,陈谢辉与刘晓川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的供方为昇佳钢材销售部,需方为海南二建,其中陈谢辉是在需方代表处签名,刘晓川是在供方代表处签名,需方处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供方处没有昇佳钢材销售部的印章。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当日所供钢材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给供方”。2010年8月30日,**(合同甲方)与**、梁某(合同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三亚A区工程主体施工时,主材(钢筋、模板、方木等)及各工种分包单价双方应有知情权,所欠材料款项财物须书面告知对方。项目完成后,乙方向甲方的承诺兑现后,并经双方及海南二建代表共同核对全部所欠材料款、农民工工资、项目管理人员工资、海南二建各项税费等全部费用支付后,所剩余的利润归乙方所有,同时乙方才有权支配现场剩余材料、设备。否则甲方及海南二建有权干涉。2010年9月21日梁某向昇佳钢材销售部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共欠昇佳钢材销售部款1,309,037元,按每次甲方进度款30%分3次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梁某于2010年12月4日共同署名,并承诺此款分两次付清,12月6日付70万元整。2010年11月4日,**、梁某、海南二建三亚工程管理处作为共同欠款人出具《应付账款》。梁某于2015年12月5日在《应付账款》单上确认未付昇佳钢材销售部280,000元钢材款的说明。2012年12月6日,**作为甲方与**、梁某作为乙方签订《结算分配协议》,协议载明92304部队三亚A区工程是由甲、乙双方合作承包并施工,第一条约定,该项目由甲乙双方合作完成,其中前期基础部分由甲方负责,后期由乙方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工程施工。至乙方接手后实行自负盈亏。甲方在海南二建的内部承包合同书中的一切责任由乙方直接承担,涉及该项目的一切人工费、材料款等所有费用、工程后期维护及工程质量全权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2013年2月8日,海南二建向昇佳钢材销售部转账20,000元。2014年7月14日,海南二建(合同甲方)、**(合同乙方)、梁某及**(合同丙方)三方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该项目由乙方作为承包责任人与海南二建签订了承包责任协议,而后乙方又与丙方签订合作协议,前期基础部分由乙方负责(附工程签证),后期由丙方全权负责,实行自负盈亏。乙方与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在海南二建的承包合同中的一切责任由丙方承担。第四条:丙方承诺:涉及签订的材料款与本工程无关,由签订人负责,与甲方无关。
海南二建于2019年2月1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2010年11月4日《付款承诺书》中“海南二建三亚工程管理处”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移送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要求补充其在公安局备案的公章,但海南二建无法提供。2019年10月26日海南二建提交《情况说明》,明确“海南二建三亚工程管理处”这枚印章是2010年6月7日刻制的,且没有在公安局备案。但经查明,该公章于2010年5月25日在“工程现场签证单”、2010年6月6日在“工程业务联系单”已经盖章使用,与海南二建自述该公章于2010年6月7日刻制且仅有一枚自相矛盾。鉴于该公章没有在公安局备案,昇佳钢材销售部也不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无法作出判断,该公章不能作为比对的样本,因此,对海南二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向鉴定机构出具了撤回鉴定的申请。2019年2月21日,昇佳钢材销售部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海南二建名下银行存款800,000元进行冻结,经审查,昇佳钢材销售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对海南二建名下银行存款800,000元进行冻结。2019年5月24日海南二建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调整委托代理人的说明,撤销对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周志强的委托,因之前周志强已经开完庭,对其在本案5月24日之前的行为一审法院确认其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昇佳钢材销售部向海南二建承建的92304部队三亚A区工程供应钢材,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实际买受人是谁;二、昇佳钢材销售部主张**、梁某、海南二建、**支付欠款28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一、本案的实际买受人是谁。92304部队三亚A区工程系海南二建承建,后海南二建将该工程分包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梁某,**、梁某两人系合伙关系,92304部队三亚A区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梁某与**。2012年12月6日,**(合同甲方)与**、梁某(合同乙方)签订《结算分配协议》,明确约定涉及该项目的一切人工费、材料款等所有费用、工程后期维护及工程质量全权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本案钢材的实际使用人是梁某与**,且**、梁某在《应付账款》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确认欠款金额为280,000元,故本案的实际买受人应认定为**与梁某。二、昇佳钢材销售部诉求**、梁某、海南二建、**支付欠款28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因**、梁某系《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实际买受人,且**、梁某在《应付账款》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确认欠款金额为280,000元,故昇佳钢材销售部诉求**、梁某共同支付货款28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梁某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系违约,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关于利息,《承诺书》虽未对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的约定,但明确了逾期按月利率2%计付。故昇佳钢材销售部主张逾期利息,予以支持。由于《承诺书》出具后昇佳钢材销售部仍向**、梁某供货,**、梁某随后也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多次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的规定,利息应从梁某于2015年12月5日在《应付账款》中所注明的最后结算时间即2014年3月1日开始计算,按月利率2%计付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昇佳钢材销售部、梁某主张海南二建是《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的买受人,但海南二建并没有在该合同上盖章,梁某、昇佳钢材销售部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陈谢辉是海南二建的员工且取得了海南二建的授权,故陈谢辉的签名不能代表海南二建。对梁某、昇佳钢材销售部主张海南二建为《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的买受人,不予确认。但由于海南二建在《应付账款》上盖章,视为其同意承担该债务,属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海南二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海南二建抗辩该公章是假的,并申请司法鉴定,但由于其不能提供比对的样本,导致鉴定无法正常开展,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海南二建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3.关于**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由于**与昇佳钢材销售部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只是与**、梁某形成非法转包关系,故昇佳钢材销售部要求**承担涉案货款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梁某2015年12月5日给昇佳钢材销售部出具欠款280,000元的说明,那么本案对梁某的诉讼时效应从债权确定之日即从2015年12月5日重新起算,昇佳钢材销售部是在2017年6月6日起诉,对梁某的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梁某与**是合伙关系,昇佳钢材销售部向梁某主张权利,视为向共同买受人主张权利,故昇佳钢材销售部向**的起诉,并未超过诉时效,一审法院对**抗辩昇佳钢材销售部对其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对海南二建来说,由于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梁某的行为并不能代表海南二建,海南二建也未对梁某2015年12月5日的签字进行追认,昇佳钢材销售部从2010年11月4日至2017年6月6日的6年多时间里,并未向海南二建主张过权利,因此,其对海南二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海南二建无需向昇佳钢材销售部承担还款责任。**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证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梁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昇佳钢材销售部货款2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利息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昇佳钢材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88元(昇佳钢材销售部已预缴)、保全费4,520元(昇佳钢材销售部已预缴),由**、梁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梁某于2015年12月5日在《应付账款》上备注:经双方于2014年3月1日对账截止到2013年2月9日,海南二建因承建安游三亚海军92304部队三亚A区工程项目,未付昇佳钢材销售部钢材款28万元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昇佳钢材销售部主张海南二建承担付款义务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3.**、梁某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一、昇佳钢材销售部主张海南二建承担付款义务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
海南二建并未在涉案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上盖章,梁某、昇佳钢材销售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作为需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的陈谢辉是海南二建的员工并取得了海南二建的授权,故陈谢辉的签名不能代表海南二建,不能认定海南二建为该合同的买受人。但由于海南二建三亚工程管理处在2010年11月4日出具《应付账款》上盖章,视为海南二建愿意承担该债务,因此,海南二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诉讼期限为2010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4日止。而梁某于2015年12月5日在《应付账款》上所作出的尚欠昇佳钢材销售部280,000元的情况说明,并未得到海南二建的追认,不构成对海南二建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昇佳钢材销售部于2017年6月6日向一审法院主张海南二建承担付款义务已超出诉讼时效,昇佳钢材销售部主张海南二建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问题。
**并非涉案《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也从未表示愿意承担该债务,故昇佳钢材销售部要求**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梁某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钢材实际用于涉案工程项目,**、梁某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根据海南二建与**签订的《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梁某和**出具的《承诺书》以及**与**、梁某签订的《结算分配协议》的约定,涉案工程项目的材料款等所有费用由梁某与**负责,**、梁某亦在《应付账款》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为280,0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钢材款应由梁某和**承担。梁某和**系合伙人,梁某于2015年12月5日在《应付账款》上作出了尚欠昇佳钢材销售部280,000元的情况说明,故本案对**、梁某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2月5日重新起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6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梁某应向昇佳钢材销售部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昇佳钢材销售部、**、梁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梁某、三亚荔枝沟昇佳钢材销售部已分别预交5,500元),由**、梁某、三亚荔枝沟昇佳钢材销售部各负担5,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合欢
审判员 黎 金
审判员 李新建
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妍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