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垣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民终1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富阳大源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亭山路27号。

法定代表人万新畔。

委托代理人***,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阳市大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大源村。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诉***、***、富阳市大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杭州富阳大源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粮食公司、建筑公司均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城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16日粮食公司将其钢结构棚工作交由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完成,建筑公司系一家以土石方填挖服务、水利设施建筑承包、维修为经营范围的生产单位。之后建筑公司又将该工作交由***承揽完成。***系***儿子。***自上海回来后,***交代其案涉工地上尚有部分工作未完成,让其叫几个人去做,***便于2012年1月10日叫了***。次日***到工地干活。因钢结构棚尚缺一根沿沟,粮食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新畔便建议钢结构棚旁违章平房上有一钢质沿沟可以取用,***便指示***上墙切割。但该钢质沿沟因之前受外力挤压,含有弹性势能,***切断该沿沟后,该沿沟便弹到其身,致其自围墙掉落受伤。***伤情被评定了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因伤住院31天,误工24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医疗费除各原审被告已垫付外,尚有603元由其自行支付。***自行委托伤情鉴定支出费用1200元。因治疗支出交通费500元。另***尚有二子,分别于2002年9月29日出生和2014年12月17日出生。***治疗完毕后,已自粮食公司领取款项37000元,又因自己投保的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30000元。2015年6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建筑公司、粮食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603.11元、误工费120930元、护理费15903.12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费155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380.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80339.03元。后***变更请求中误工费为31806.25元、护理费为11923.34元,故请求赔偿总额为287239.50元。粮食公司于同年7月10日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归还其款项8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应明确***各项损失:(1)医疗费。关于各原审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数额,***所述为64240元,同时除医疗费外其已收到款项37000元,而粮食公司付款数额为87000元,建筑公司称其付款数额为8000元,因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医疗费数额,原审法院据全案情况,认定已垫付医疗数额为58000元,另尚有603元未赔付。故医疗费数额合计为58603元;(2)误工费31806元;(3)护理费11923元;(4)残疾赔偿金161572元;(5)营养费27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50元;(7)因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一子系2014年12月17日出生,***于2011年受伤时,尚未怀胎受孕,故关于该子之抚养费,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抚养费数额为16345元。另***自身投保医疗保险,因本次事故已理赔得款30000元,该款项应于损失额中扣除,保险人与侵权责任人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其另行解决。故***损失总计为254499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其伤残等级,可以20000为基数按各责任人过错程度进行确认。故各责任人应赔偿金额可以274499元为基数,按过错程度进行确定。本案***受伤系因其切割的钢质沿沟本身因受外力挤压,含弹性势能,于切割时有安全隐患;***于高处作业时缺乏相应安全保障措施及其于工作时未谨慎注意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过错之有无,应依伤害发生的客观过程进行判断。粮食公司作为钢质沿沟所有人,具有保证其物不侵害他人权益的注意义务。定作人将工作交承揽人完成,承揽人具有独立自主性,不受定作人监督或指示,但定作人对工作事项是否已尽必要安全注意义务,尚应视造成损害的事由,是否在定作人选定的承揽人可期待能预防、避免的范围之内而定。本案粮食公司将切割钢质沿沟工作交由建筑公司承揽完成。建筑公司作为一家生产经营单位,应具一定安全生产意识,可期待其组织人员于高处作业时,必能采取一定高处作业的安全保障措施,故粮食公司对***因未有必要防护措施而坠落的致害事由,没有过错,其不应为此而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据查明事实,建筑公司仅系一家以土石方填挖服务、水利设施建筑承包、维修为经营范围的生产单位,其于钢结构建筑因受外力挤压、变形,含有弹性势能,致于拆除时形成安全隐患的情形,并不能期待其能有有效进行评估、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的能力,故粮食公司对钢质沿沟因受外力挤压,含有弹性势能,致***切割断时弹中其身,坠落地上而受伤的致害事由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粮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后,若有其他责任人的,可以向其追偿。***委托其子***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应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人身安全,但***于违章平房上切割钢质沿沟时,***并未提供任何高处作业的安全保障措施,***对此显然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建筑公司作为***钢结构棚工作的定作人,其亦有保证工作活动不侵害他人权益的义务,如前段关于定作人责任所述,原审法院认为钢结构棚系一项较为复杂的工作,需多人协力始能完成,而对***个人,并不能期待能对雇员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故建筑公司对***未采取任何高处作业安全保障措施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对未有任何高处作业安全保障措施致***坠落受伤的致害事由,建筑公司与***应负连带责任。建筑公司、***辩称拆除违章平房非属工作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案涉事故非为拆除违章平房,而系切割违章平房上钢质沿沟,且目的是将之使用于钢结构棚,故应属承揽工作范围,建筑公司、***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于高处作业时,自身应尽必要谨慎注意义务,若其能于切割时仔细观察,保持安全距离,站立于合理位置,必然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事故发生。故其自身对损害发生亦有一定过错。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粮食公司与建筑公司、***两方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应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自身对损害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粮食公司应负60%赔偿责任,***与建筑公司连带负30%赔偿责任,***自负10%责任。根据前述赔偿金额基数274499元,粮食公司应赔偿16469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7000元,尚余77699元;建筑公司与***应连带赔偿82350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尚余7435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富阳大源粮食有限公司赔偿***776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富阳市大源建筑有限公司与***连带赔偿***743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杭州富阳大源粮食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08元(预收7005元),减半收取2804元,由***负担1320元,杭州富阳大源粮食有限公司负担758元,由富阳市大源建筑有限公司与***共同负担72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987.50元(预收1975元),由杭州富阳大源粮食有限公司负担。

粮食公司上诉称:2011年11月16日,粮食公司将其钢结构棚工作交由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之后建筑公司又将工作交由***承揽。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办发<1997>62号)第三条之规定,建筑公司系独立法人,其具有独立用工资格,其生产经营活动完全脱离粮食公司而自主经营,且建筑公司未经粮食公司同意擅自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上述规定第一条,粮食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建筑公司承担,粮食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粮食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交承揽人即建筑公司完成,建筑公司具有独立自主性,不受粮食公司监督或指示,建筑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具一定安全生产意识,其组织人员于高处作业时,必能采取一定高处作业的安全保障措施,因此,粮食公司对***因未有必要防护措施而坠落的致害事由,没有过错,其不应为此而承担侵权责任。因粮食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粮食公司在2012年1月11日为***垫付的87000元款项应返还粮食公司。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粮食公司的诉请,支持粮食公司的反诉请求。

***答辩称:对粮食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认可,请求维持原判。

***答辩称:***不服一审判决,但是因超过了上诉期限,所以没有上诉。***不认同粮食公司的上诉意见,工程是粮食公司承包给建筑公司的,建筑公司让***作,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只是口头约定。赔偿责任应由粮食公司承担。

建筑公司答辩称:切割沿沟的位置不在建筑公司承揽范围内,切割沿沟的活是粮食公司让***去作的,没有经过建筑公司的同意。

建筑公司上诉称:2012年1月11日下午,***切割的废沿沟是粮食公司另一间平房上的,并不在建筑公司承揽的工程范围内。当时是粮食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新畔亲自叫***去切割,建筑公司和***对此不知情,切割时也不在建筑公司的工作时间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建筑公司的诉请。

***答辩称:对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认可,请求维持原判。

***答辩称:认同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

粮食公司答辩称:建筑公司上诉意见中陈述的事实不正确。

被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切割的钢质沿沟本身因受外力挤压,含弹性势能,于切割时有安全隐患。粮食公司作为钢质沿沟所有人,具有保证其物不侵害他人权益的注意义务,但粮食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新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议上述钢质沿沟可以取用,且上述安全隐患也超出了施工者的预见能力范围,因此,对***在切割钢质沿沟时被钢质沿沟弹落致伤的事故,粮食公司负有明显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其对***的事故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委托其子***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应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人身安全,但***于违章平房上切割钢质沿沟时,***并未提供任何高处作业的安全保障措施,***对此显然具有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其对***的事故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属合理。同时,建筑公司将钢结构棚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故应与***负连带责任。建筑公司、***称***切割钢质沿沟的行为不属于承揽工程施工范围,但***切割钢质沿沟的目的是将之使用于钢结构棚,故应属承揽工程范围,对建筑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粮食公司、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1.50元,由杭州富阳大源粮食有限公司负担1742.50元,富阳市大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6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志军

审 判 员 韩 昱

代理审判员 ******;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