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民终3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世业镇卫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世业镇卫星村。
负责人:糜巧生,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文化创意集团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南纬四路36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明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世业镇卫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卫星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文化创意集团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2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卫星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丹徒区卫星村民族馆项目由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未按投标文件进行施工,同时丹徒区世业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聘请的审计部门出具的工程造价核定单也认为被上诉人施工的材料与招标文件不符,为此丹徒区世业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示不能付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整改,但直至诉争仍未整改到位。上诉人要求对案涉项目进行审计是基于招投标会议的要求,由于相关审计部门在审计中认为,被上诉人施工中所使用的材料与招投标文件不符,依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予赔偿,而赔偿金额也要有相关部门予以审计鉴定。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卫星村委会给付承揽工程款38.4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4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8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诉讼费用由卫星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0日,***公司中标“卫星村展览馆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载明“成交金额为96万元”。2016年3月21日,***公司(乙方)与卫星村委会(甲方)就该中标项目签订《卫星村民族馆布展合同》一份,约定:卫星村委会将世业镇卫星村民族馆布展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合同总价款96万元,此合同为闭口合同,总价款为合同的总包款,除有重大项目变更,经甲乙双方协商确认后费用可以增补外,其它的适当方案调整费用不再增减;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8.8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8.8万元,余款在布展工程全部竣工一年后付清;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验收的,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合同总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赔偿发包人因此所受的各项损失。该合同“工程变更”条款中还注明,布展工程方案原则上基本不变,如需要变更,双方必须协商一致,同时调整相关费用及工期,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对合同条款进行补充,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发包方审计审核为准。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进行了布展施工,至2016年7、8月份施工结束,但在施工结束后,***公司根据卫星村委会的要求又陆续进行了部分整改施工。2016年3月31日、2017年1月24日,卫星村委会先后两次分别向***公司付款28.8万元,合计57.6万元,余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后与卫星村委会签订的《卫星村民族馆布展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布展施工工程总价款为96万元,为固定价格,虽然在合同第五条“合同变更”中有关于“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发包方审计审核为准”的内容,但综合整个合同文本来看,该约定是关于合同变更后的工程价款确定方式,而本案合同并未在后续施工中进行变更,故卫星村委会要求对案涉布展工程的造价进行审计,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价款应以96万元计算。扣除卫星村委会已经支付的57.6万元,卫星村委会还应再支付工程余款38.4万元。关于最终的竣工验收的时间问题,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根据合同约定,第二次付款28.8万元的时间为“布展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卫星村委会实际的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并结合卫星村委会实际已将布展馆投入使用的事实,故本院确定卫星村委会第二次付款的时间即2017年1月24日为竣工验收合格日。合同中约定,第三次付款的时间为“布展工程全部竣工、余款一年后付清”,故卫星村委会至迟应当在2018年1月24日付清工程余款38.4万元(总价款96万元-第一次付款28.8万元-第二次付款28.8万元),逾期则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逾期利息。综上,***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卫星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公司工程款384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30元,由卫星村委会负担。
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司与卫星村委会签订的《卫星村民族馆布展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总价款96万元为固定价格,实际施工中工程没有进行变更,卫星村委会要求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审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工程价款为96万元,卫星村委会支付了57.6万元,余款38.4万元卫星村委会没有按约支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卫星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世业镇卫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