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12民初2519号
原告:江苏苏立信文化创意集团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南纬四路36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明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徒区世业镇卫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世业镇卫星村。
负责人:糜巧生,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苏立信文化创意集团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立信公司)与被告丹徒区世业镇卫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卫星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立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卫星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立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揽工程款38.4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4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8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卫星村民族馆布展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民族馆布展工程,包工包料固定总价96万元,工期四个月;并约定,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总价的30%即28.8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再支付28.8万元,余款在工程竣工一年后付清。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应支付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8.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卫星村委会后支付了28.8万元工程预付款。2017年1月5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再向被告开具28.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了28.8万元竣工验收合格款,余款38.4万元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卫星村委会辩称:案涉项目是国家民委拨款,经丹徒区世业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投标,确定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发包方审计审核为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按照招投标要求施工,要求原告整改的工作持续到今年,未经过竣工验收。2017年9月,经委托相关机构对案涉项目进行造价审计,结论是40多万元,被告已经支付57万多元,目前正式审计报告尚未出具,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以发包方的审计审核为准。且被告认为,原告实际施工与招标文件有出入,只能依据审计报告审核的造价付款。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0日,原告苏立信公司中标“卫星村展览馆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载明“成交金额为96万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苏立信公司(乙方)与被告卫星村委会(甲方)就该中标项目签订《卫星村民族馆布展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世业镇卫星村民族馆布展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合同总价款96万元,此合同为闭口合同,总价款为合同的总包款,除有重大项目变更,经甲乙双方协商确认后费用可以增补外,其它的适当方案调整费用不再增减;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8.8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8.8万元,余款在布展工程全部竣工一年后付清;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验收的,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合同总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赔偿发包人因此所受的各项损失。该合同“工程变更”条款中还注明,布展工程方案原则上基本不变,如需要变更,双方必须协商一致,同时调整相关费用及工期,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对合同条款进行补充,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发包方审计审核为准。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布展施工,至2016年7、8月份施工结束,但在施工结束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又陆续进行了部分整改施工。2016年3月31日、2017年1月24日,被告先后两次分别向原告付款28.8万元,合计57.6万元,余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经过招投标程序后与被告签订的《卫星村民族馆布展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布展施工工程总价款为96万元,为固定价格,虽然在合同第五条“合同变更”中有关于“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发包方审计审核为准”的内容,但综合整个合同文本来看,该约定是关于合同变更后的工程价款确定方式,而本案合同并未在后续施工中进行变更,故被告要求对案涉布展工程的造价进行审计,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价款应以96万元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7.6万元,被告还应再支付工程余款38.4万元。关于最终的竣工验收的时间问题,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根据合同约定,第二次付款28.8万元的时间为“布展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实际的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并结合被告实际已将布展馆投入使用的事实,故本院确定被告第二次付款的时间即2017年1月24日为竣工验收合格日。合同中约定,第三次付款的时间为“布展工程全部竣工、余款一年后付清”,故被告至迟应当在2018年1月24日付清工程余款38.4万元(总价款96万元-第一次付款28.8万元-第二次付款28.8万元),逾期则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徒区世业镇卫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苏立信文化创意集团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84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30元,由被告丹徒区世业镇卫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马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