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4民辖终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立信文化创意集团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健康路50号1幢335室。
法定代表人:明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奥兰通标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工业大道4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江苏苏立信文化创意集团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立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奥兰通标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兰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492民初13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苏立信公司上诉称:双方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且合同履行地不明,涉案争议标的除了货币之外还有工程款发票,因此亦不能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本案应该有苏立信公司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奥兰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定作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认,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贷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中对于”接收贷币一方”的理解,应当指义务履行相对方,本案主要争议标的为奥兰通公司要求苏立信公司支付欠款,开具工程款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奥兰通公司为主要义务履行相对方,其住所地在常州市经济开发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苏立信公司上诉认为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浩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