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02民初14293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8月16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8年1月11日出生,住沈阳市浑南区,系原告妻子。
被告湖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首义路71号商会大厦11层1房1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74842690B。
法定代表人**。
被告***越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17号(2-1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MA0YWHC99L。
法定代表人傅一兵。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湖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越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用,违反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