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2民初6639号
原告:王睿,女,1988年5月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越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越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17号2-19-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睿与被告***越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分公司”)、被告***越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设计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卓越**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卓越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33000元(含押金3000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卓越**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被告为原告提供***物业楼4层内一间办公室约50平,可使用同层其它公共房间,如会议室、接待室、卫生间等,并接受被告对公共区域的管理。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收取原告一年加盟费30000元及押金3000元。当合作终止时,对原告所使用的场所无损坏后,返还原告,合作期限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止,每年提前交纳下一年度的合作费用。其中水电费按人数每月平担,采暖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优先将相应业务介绍于对方,当对方明确表示不能接受此项目时或在项目的价格和工期等无法达成一致时,才可以将项目委托第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给原告提供介绍任何工程项目,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办公室自2019年1月9日至今没有供暖,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办公,且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加盟项目,名为加盟实为租赁房屋,被告租房所发生水、电费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合作事宜,被告均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卓越**分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同意返还原告加盟费33000元。理由如下:1、2018年6月5日,我方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合作期限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自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以来,我方为原告介绍如下装修设计项目:(1)2018年6月,位于沈河区****对面,面积为300平的一个法师办公室装修设计;(2)2018年8月,梵思美居装修设计项目;(3)2018年8月,新西兰KTV装修设计项目;(4)2018年8月,沈河区教育培训机构装修设计项目;(5)2018年9月,浑南华为沈阳分公司13楼装修设计项目。2、2018年3月,与原告签订上述《合作协议》之前,我方就向原告介绍了“小米粒儿童娱乐”装修设计项目,并且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用。3、在合作期间,原告以卓越**分公司的名义为自己招聘装修设计员工,并且我方也积极配合原告的招聘行为。4、被告卓越设计院为自己设计了一个微信宣传程序。在宣传设计的第9篇设计团队中,第一个就是原告,有原告的姓名、照片、主要负责项目是装修负责人。综上所述,原告在与我方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双方是经过了业务的合作,彼此经过认可才签订的合作协议。而且在合作期间的4个月内,被告就为原告介绍了5个项目,而且都是相对比较有规模的项目。原告在合作协议期限内,也许是因为被告已经为原告打开了知名度,在社会上原告已经被广泛认可其为卓越设计院设计团队中的一员,所以原告认为其已不需要再与被告的合作,以至于在合作协议即将到期时,没有理由的单方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返还加盟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卓越设计院辩称,同被告卓越**分公司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卓越**分公司系被告卓越设计院的分公司。201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卓越**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载明:“甲方:***越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分公司(***),乙方:装修设计团队(王睿)。为共同打造卓越设计平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为乙方提供***物业楼4层一间办公室约50平,并可使用同层内其它公共房间,如会议室、接待室、卫生间等等,并接受甲方对公共区域的管理;二、乙方对其使用的水、火、电等负有相关责任,由乙方原因导致的事故乙方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三、甲方收取乙方一年加盟费用叁万元(30000元),并收取押金3000元,当合作终止时,对乙方所使用的场所无损坏后,返还乙方;四、合作期限:从2018年6月20日始至2019年6月19日止,每年提前交纳下一个年度的合作费用。其中,水、电费用按人数每月平摊,采暖费用甲方承担;五、甲乙双方优先将相应业务介绍于对方,当对方明确表示不能接受此项目时,或在项目的价格和工期等无法达成一致时,才可以将项目委托第三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卓越**分公司加盟费用30000元及押金3000元。被告卓越**分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办公场所。被告提供的宣传软件显示被告卓越设计院将原告作为其设计团队中的装修负责人对外宣传。
被告卓越**分公司主张为原告介绍了新西兰KTV、梵思美居、沈河区教育培训机构、沈河区****对面项目、浑南华为沈阳分公司13楼共计五个装修设计项目。对此,原告主张前两个装修设计项目被告卓越**分公司总经理***带其去过项目单位办公室,第三个项目让其去现场量过尺,第四个项目被告让其电话联系项目方,但未谈成,第五个项目让其帮忙看过图纸,而非让其作该项目。
后双方合作出现分歧,原告主张被告卓越**分公司应将谈成的项目交其具体负责装修设计,被告卓越**分公司主张其仅负责介绍业务,是否谈成由原告自行负责。
2019年2月21日,原告就其退出合作等问题报警,公安部门认定该警情系民事纠纷。
2019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卓越**分公司发送《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一份,载明:“***越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分公司***:王睿与***越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18年6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贵公司收取我王睿加盟费叁万元,押金叁仟元,计叁万叁仟元整,合作至今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加盟项目,致使双方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现王睿下发通知之日起与贵公司解除该合作协议,并要求公司接到通知三日内返还我加盟费、押金叁万叁仟元整。”被告卓越**分公司于同日收到该解除通知。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解除合作协议通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经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确认合同解除及返还加盟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主张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被告未为原告提供任何合作项目,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合同。对此,原告是否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解除合同,需审查被告卓越**分公司是否存在原告主张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双方就合作的具体方式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卓越**分公司应将谈成的项目交其具体负责装修设计,被告卓越**分公司则主张其仅负责介绍业务,是否谈成由原告自行负责。对此,合作协议仅约定“双方优先将相应业务介绍于对方,当对方明确表示不能接受此项目时,或在项目的价格和工期等无法达成一致时,才可以将项目委托第三方”,并无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卓越**分公司谈成项目,其仅负责装修设计”的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主张,且被告卓越**分公司已为原告介绍了业务,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卓越**分公司存在原告主张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原告不享有上述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6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9年2月27日解除及返还加盟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押金3000元问题。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押金3000元在合作终止时场所无损坏的情况下返还原告。现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未届满,原告要求返还押金不符合合作协议约定的返还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合作期限届满及场所无损坏的情况下,被告卓越**分公司应将3000元押金返还原告,如被告卓越**分公司届时不予返还,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王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杜 欣
书 记 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