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3779号
原告深圳地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地大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环城南路5号坂田国际中心E栋1002室。
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廉红果,深圳市合道英联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辉,深圳市合道英联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冬,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昌学霞,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奥甘内卡水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艾柯·巴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绪秋,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云峰,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地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第412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奥甘内卡水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地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廉红果、刘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代理人王冬、昌学霞,第三人奥甘内卡水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耿云峰、彭绪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奥甘内卡水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就深圳地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的名称为“立体生态除臭除磷脱氮方法及装置和应用”的201110191041.X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做出。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
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主要区别技术特征为:(1)权利要求1的温室内还设置有抽风系统,以将植物不能完全净化的多余臭气送入曝气池,使其在好氧过程中进一步完成微生物的分解;(2)挺水植物的具体种类及用于支撑根茎的填料。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分别为:将植物不能完全净化的多余臭气送入曝气池进行再次净化,增强气体净化和除臭效果;选用合适的挺水植物以及选用合适的挺水植物根茎固定方式。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附件8所述系统涉及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和附件1相同。在附件1已经公开了在反应池底部进行微孔曝气(fine bubble aeration)进行微生物分解的基础上,当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进一步面临如何除去污水处理中产生的多余的臭气这一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设置抽风系统,将臭气作为曝气气源导入曝气池进行循环曝气处理,从而进行微生物分解。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用于处理污水的植物至少包括龟背竹、马蹄莲等挺水植物,使用填料这一技术特征也已经被附件1所公开,附件1还公开了使用人工根系,而人工根系也是采用人工材料置于水中的能起到进一步吸附微生物,以加强除磷脱氮的装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人工水草”是相同的装置;同时,附件9己经明确公开了使用挺水植物以及具体挺水植物的种类。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如何选择植物类型这一技术问题时,很容易想到使用挺水植物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体种类。况且权利要求1所述挺水植物的种类属于本领域的常见品种,将这些植物组合使用应用于污水处理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另外需要指出的是,附件9公开了使用填料和人工水草去除氮磷并将植物插设于填料内的技术特征,因此也给出了使用填料和人工水草的启示。
综上所述,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8、9和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
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在附件1已经公开了在反应池底部进行微孔曝气(fine bubble aeration)进行微生物分解的基础上,当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进一步面临如何除去污水处理中产生的多余的臭气这一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将臭气作为曝气气源导入曝气池进行循环曝气处理,从而进行微生物分解,至于“通过抽风管与设于所述温室外的鼓风机房连通,所述鼓风机房设有鼓风机,所述鼓风机出风口通过曝气管连通曝气池”则是循环曝气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不需要创造性劳动。综上,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9、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
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12也不具备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深圳地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本专利具有创造性,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重新做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奥甘内卡水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陈述意见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专利号201110191041.X、名称为“立体生态除臭除磷脱氮方法及装置和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7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29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地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立体生态除臭除磷脱氮方法,用于污水厂污水处理系统中,其特征在于:将污水处理系统分为上层、中层、下层三个工作区分别净化,利用规范设计的反应池有效容积面上高度,将多组具有适合在缺氧条件下生存且根茎发达、具有除磷脱氮效果的挺水植物悬浮于所述反应池体内,所述挺水植物为花叶芦竹、海芋、香海芋、马蹄莲、美人蕉、龟背竹、鹤望兰、鹅掌柴、旱金莲、蜘蛛抱蛋、长叶刺葵、薜荔、玉簪、沼泽莎草和水菖蒲;所述污水处理系统的中层工作区由所述挺水植物的枝叶构成可吸附臭气的隔离净化层,所述上层工作区设置可防止处理时产生的臭气向外扩散的温室密封层,所述温室内设置抽风系统,以将植物不能完全净化的多余臭气送入曝气池,使其在好氧过程中进一步完成微生物的分解;所述下层工作区以置于池体内所述挺水植物的根茎体系形成生态填料构成污水处理层,或由所述挺水植物的根茎体系及用于支撑根茎的填料共同形成污水处理层,或者由所述挺水植物的根茎体系、用于支撑根茎且可吸附、降解微生物、吸附臭气的填料及人工水草共同形成污水处理层,用以吸附、降解污染物并吸附臭气,完成废水的除臭除磷脱氮处理过程。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生态除臭除磷脱氮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用于支撑根茎且可吸附、降解微生物、吸附臭气的填料采用活性炭或陶粒。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立体生态除臭除磷脱氮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填料选用光触媒复合新型碳材料。
4.一种立体生态除臭除磷脱氮装置,包括至少一反应池,其特征在于:于所述各反应池中,置有可用于除臭的支撑根茎的填料及多组水生植物;于所述各反应池上,均设置有盖板,各盖板之间具有多组间隔相同的镂空区域,各镂空区域设置种植区支架,通过竖向设置的种植区侧护板,使种植区支架固定于盖板上,各组水生植物通过种植区支架使之悬浮于各反应池水面上;所述支撑根茎的填料置于所述种植区支架上所设的填料固定架内,所述各组水生植物插设于所述支撑根茎的填料内;于所述反应池内水中,还设有人工水草填料,通过设于反应池内的人工水草固定支架固定;所述各反应池上盖设有隔温棚,形成温室。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立体生态除臭除磷脱氮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温室内设有抽风机,通过抽风管与设于所述温室外的鼓风机房连通,所述鼓风机房设有鼓风机,所述鼓风机出风口通过曝气管连通曝气池。
6.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立体生态除臭除磷脱氮方法及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装置在SBR工艺中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及装置用于SBR工艺调节池和SBR中。
7.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立体生态除臭除磷脱氮方法及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装置在A/O工艺中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及装置用于A/O工艺缺氧池、好氧池和沉淀池中。
8.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立体生态除臭除磷脱氮方法及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装置在A2/O工艺中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及装置用于A2/O工艺两个缺氧池、好氧池和沉淀池中。
9.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立体生态除臭除磷脱氮方法及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装置在AB法工艺中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及装置用于AB法工艺两个好氧池和中沉池及二沉池中。
10.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立体生态除臭除磷脱氮方法及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装置在氧化沟工艺中的应用,特征为所述方法及装置用于氧化沟工艺沉砂池及氧化沟中。
11.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立体生态除臭除磷脱氮方法及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装置在MBR工艺中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及装置用于MBR工艺蓄水池及MBR池中。
12.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立体生态除臭除磷脱氮方法及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装置在MUCT工艺中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及装置用于MUCT工艺三个缺氧池、好氧池和沉淀池中。”
2019年2月15日,奥甘内卡水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5-12不具有创造性。其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Organica公司在2011年EFAP(European Forum for Architectural
Policies欧洲建筑政策论坛)布达佩斯国际会议上所做的报告PPT(1-1)及视频(1-2)及部分内容翻译件,公开日期:2011年5月6日,共104页;
经查,附件1公开了一种市政污水处理系统,其是在旧式污水处理厂的基础上进行翻新改进,因此也是利用规范设计的反应池有效容积上的高度进行改进;其在反应池中种植有根茎发达的挺水植物悬浮于所述反应池内,根据图示可知,所述植物至少包括龟背竹、马蹄莲等,均属于典型的挺水植物;上述挺水植物的枝叶茂密,能够构成可吸附臭气的隔离净化层,可防止污水处理时产生的臭气向外扩散;池体内所述挺水植物的根茎体系形成生态填料构成污水处理层,由第89和90页的PPT可以看出,所述植物设置有用于支撑根茎的填料;使用了Artificial supporting media人工支持介质和Artificial
Roots人造根系,并在所述水处理池上方设置有温室,还在反应池底部进行微孔曝气(fine bubble
aeration)。
附件2:2011年EFAP(欧洲建筑政策论坛)布达佩斯会议手册及部分内容翻译件。
附件3:(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2162号公证书及部分内容翻译件。
附件4:Epitesz Kozlony文章及翻译件,公开日期:2011年6月30日。
附件5:ME杂志文章及翻译件,公开日期:2011年6月30日。
附件6:EFAP(欧洲建筑政策论)布达佩斯会议组织者之一出具的声明及附件及部分内容翻译件。
附件7: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5月18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060582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8: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91029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经查,附件8公开了一种适用于污水处理领域的系统除臭装置,具体的:首先,“现有的污水处理工艺一般是在水处理系统之外单独设立一套针对臭气的除臭系统,在除臭塔中加装活性炭,依靠活性炭吸附作用除臭,或是在除臭塔中加装生物滤床,依靠生物菌的生化反应除臭。这些除臭装置存在投资较大,占地面积大,除臭原料需定期更换,运行成本较高等问题”、“为了解决现有污水处理系统除臭装置部分存在的问题,对现有除臭装置和技术进行革新,本实用新型提供了一种新型的利用好氧反应器的生物滤床作用处理污水臭气的装置,该装置可以将污水中产生或存在的臭气直接通过好氧反应池中好氧生物滤床的生化作用,去除汽体中的臭味,以保证污水处理中的气体排放达到相应标准。”其次,
“从各臭气泄露点散发出的臭气经多点收集,通过风机集中送入好氧反应池,好氧反应池内投放相应的微生物菌群,形成好氧反应器的生物滤床,臭气经由其中微生物吸附、吸收、分解作用后,去除了臭气中的致臭化合物,由好氧反应池滤过后的气体进入烟囱后由尾气排放口排出。另外可以利用循环曝气的操作来消除本系统内的臭气。”
附件9:3种浮床植物及人工水草去除水中氮磷的研究,《环境科技》,2010,23(3),12-16,公开日期:2010年6月30日;
经查,附件9公开了一种用浮床植物和人工水草去除水中氮磷的方法,具体的:首先,将植物种植在浮床载体上的种植篮中,植物为黄菖蒲、西伯利亚鸢尾、美人蕉;其次,孔内放置直径和深度均为15cm的种植篮,种植篮采用PE塑料制成。最后,向篮内填充直径1cm的陶粒以防植株倒伏,并为植物提供矿物营养,同时陶粒也是微生物膜附着的载体,提高生物浮床的微生物量,起到水质改善的目的,并且用维纶醛化丝制作人工水草。
附件10:公开日为2004年3月10日、公开号为CN1480254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公知常识1:《基础生态学》(第2版),牛翠娟等著,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12月第2版,2015年1月第12次印刷(含封面封底、目录页、版权页,正文第44、45页),复印件共16页。
公知常识2:“水生植物在水污染控制中的生态效应”,白峰青等,《环境科学与技术》第27卷第4期,2004年7月,复印件共3页。
公知常识3:《湿地植物及其工程应用》,邓辅唐主编,云南科技出版社,2007年10月第1版第一次印刷(含封面封底、版权页、目录页、正文第37、38、43、44、45、92-98页),复印件共17页。
公知常识4:《水处理生物学》(第四版),顾夏声等编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年5月第四版,2011年1月第三十一次印刷(含封面封底、版权页、目录页、正文第251-256页),复印件共13页。
公知常识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标准HJ2016-2012》,“环境工程名词术语”,环境保护部发布,2012-3-19发布,2012-6-1实施,复印件共37页。
公知常识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HJ576-2010》,“厌氧-缺氧-好氧活性污泥法 污水处理工程技术规范”,环境保护部发布,2010-10-12发布,2011-1-1实施,复印件共27页。
2019年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
2019年4月13日,深圳地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并提价了两份反证:
证据1:《污废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试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北京出版社出版,2006年4月第1版,复印件共5页;
证据2:《污水处理厂改扩建设计》,张辰主编,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2015年1月第二版,复印件6页。
经查,奥甘内卡水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曾于2018年8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过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4W107685),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和证据均与本案基本相同,且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上述案件已于2018年12月17日举行过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并充分发表了意见,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
另经查明,2017年11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做出第341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6、15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4无效,在权利要求1-3、5-1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有效,该决定已生效。该决定所述之附件6和附件15分别与本案所述之附件1和附件9相同。
2019年7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深圳地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当庭表示,首先,其对于被诉决定之“一、案由”、“二、决定的理由”之“1、审查基础”、“2、证据认定”部分均无异议;其次,对于其起诉状中有关被诉决定程序违法之主张,其在本案诉讼中不再坚持;最后,假设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其对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不再坚持。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其他它对比文件公开,且其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技术方案中相同,区别技术特征的其余部分是本领域中常用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即不具备创造性。
本院将基于前述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发表的相关意见,对本申请予以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立体生态除臭除磷脱氮方法。附件1已经公开了通过设置人工根系和填料增加微生物的附着量,用以吸附、降解污染物并吸附臭气,完成废水的除臭除磷脱氮处理过程;设置的温室必然具有防止水处理产生的臭气向外扩散的作用,微生物分解是在好氧过程中进行;其整体上也是将污水处理系统也大体分为上层、中层、下层三个工作区分别净化,上、中、下三个工作区的工作原理和作用也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
经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主要区别技术特征为:(1)权利要求1的温室内还设置有抽风系统,以将植物不能完全净化的多余臭气送入曝气池,使其在好氧过程中进一步完成微生物的分解;(2)挺水植物的具体种类及用于支撑根茎的填料。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分别为:将植物不能完全净化的多余臭气送入曝气池进行再次净化,增强气体净化和除臭效果;选用合适的挺水植物以及选用合适的挺水植物根茎固定方式。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附件8所述系统除臭装置是为了解决现有污水处理系统除臭装置部分存在的问题,保证污水处理中的气体排放达到相应标准,其涉及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和附件1相同。附件8还公开了可以将未处理完毕的臭气收集并通过抽风系统(风机)送入到好氧曝气池内进行过滤除臭的方法,并且还进一步明确该方法可以循环处理的启示。因此,在附件1已经公开了在反应池底部进行微孔曝气(fine bubble aeration)进行微生物分解的基础上,当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进一步面临如何除去污水处理中产生的多余的臭气这一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设置抽风系统,将臭气作为曝气气源导入曝气池进行循环曝气处理,从而进行微生物分解。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根据上述对附件1公开内容的记载可知,用于处理污水的植物至少包括龟背竹、马蹄莲等挺水植物,使用填料这一技术特征也已经被附件1所公开,附件1还公开了使用人工根系,而人工根系也是采用人工材料置于水中的能起到进一步吸附微生物,以加强除磷脱氮的装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人工水草”是相同的装置;同时,附件9己经明确公开了使用挺水植物以及具体挺水植物的种类。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如何选择植物类型这一技术问题时,很容易想到使用挺水植物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体种类。况且权利要求1所述挺水植物的种类属于本领域的常见品种,将这些植物组合使用应用于污水处理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附件9则公开了使用填料和人工水草去除氮磷并将植物插设于填料内的技术特征,因此也给出了使用填料和人工水草的启示。
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8、9和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
鉴于原告表示如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其对于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均不再坚持,故本院对被告有关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予以认可。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温室内设有抽风机,通过抽风管与设于所述温室外的鼓风机房连通,所述鼓风机房设有鼓风机,所述鼓风机出风口通过曝气管连通曝气池”。鉴于第341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6、15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且上述附件6和附件15分别与本案所述附件1和附件9相同,故关于权利要求5创造性的评述焦点在于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否是显而易见的。附件8所述系统除臭装置是为了解决现有污水处理系统除臭装置部分存在的问题,保证污水处理中的气体排放达到相应标准,其涉及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和附件1相同。附件8亦公开了可以将未处理完毕的臭气收集并通过抽风系统(风机)送入到好氧曝气池内进行过滤除臭的方法,并且还进一步明确该方法可以循环处理的启示。因此,在附件1已经公开了在反应池底部进行微孔曝气进行微生物分解的基础上,当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进一步面临如何除去污水处理中产生的多余的臭气这一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将臭气作为曝气气源导入曝气池进行循环曝气处理,从而进行微生物分解,至于“通过抽风管与设于所述温室外的鼓风机房连通,所述鼓风机房设有鼓风机,所述鼓风机出风口通过曝气管连通曝气池”则是循环曝气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不需要创造性劳动。综上,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9、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6-12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3的处理方法和权利要求4、5的处理装置具体应用,但上述应用的工艺均是本领域的常规工艺,其技术效果也是预料得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12也不具备创造性。原告有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对被诉决定中所涉及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地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地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冰青
人民陪审员 王青华
人民陪审员 袁菊花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梁 晨
书 记 员 张靖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