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26民初4805号
原告:山东立春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立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夷文创园二期皇山城1号楼12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邑县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柘城县起台镇政府门口。
法定代表人:任学军,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南省新乡市向阳路曙光写字楼东四厅临街一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立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春公司)与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发公司、保险公司赔偿立春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宏发公司、保险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立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宏发公司、保险公司赔偿立春公司车辆损失15000元、灯杆损失4500元、红叶石梅树2000元、小龙柏绿化带8580元、交通费500元、保单保函300元、保全费720元、诉讼费155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日5时,***驾驶豫N×××××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4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路段时,因低头捡手机,导致车辆跑偏,与路南侧立春公司所有的树木、灯杆等发生碰撞,又与路边停放的立春公司的无号牌洒水车相撞,致使路产损坏,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后双方就赔偿数额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系涉案车辆实际车主,现挂靠于宏发公司名下,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中承担。立春公司主张的交通费和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由立春公司自行承担。
宏发公司辩称,宏发公司仅为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
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保险合同有效,立春公司能够提供合法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资格证及车架号照片的情况,且不存在免赔事项,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个单项限额内对于立春公司合理合法有据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立春公司主张的路产及车损数额过高,评估鉴定未能通知保险公司参与,评估鉴定程序不合法,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等间接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立春公司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认定的立春公司相关的树木、灯杆及车辆的相关物损,立春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对该损害物品享有所有权或者追偿权的诉讼主体资格,保险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待立春公司提交证据后,请求法庭自行核实。
证据2.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事故车辆所有人是宏发公司,驾驶人为***。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于驾驶证和行车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立春公司未能提供资格证、营运证及车架号照片,无法核实真实性。
证据4.诉讼费票据及保全费票据各一份,证实立春公司支付诉讼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事故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证据5.临沂天润价格鉴定报告书一份,证实立春公司涉案车辆、树木、灯杆的损失共计30080元。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报告中对于树木、灯杆的价格认定,明显偏高,其评估报告中未能考量市场价格、产地、年限、直径、养护年限等关键因素,对其车辆损失及以上路损,保险公司建议按照实际修复的数额予以确定。
***、宏发公司对证据4质证认为,程序性费用应当在商业险中承担,立春公司主张的交通费和诉前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由立春公司自行承担。对上述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后,立春公司提交证据6.中标通知书、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平邑县园林绿化综合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平发[2019]2号中共平邑县委文件、工商信息一份,证实2019年9月5日,山东立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山东立春建设有限公司,立春公司对涉案车辆、树木、灯杆享有物权,诉讼主体适格。
***、宏发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根据中标通知书及合同,本案受损绿化物品归平邑县园林局,平邑县园林绿化综合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两者并非一个单位,无法确定其诉讼主体适格,平邑县委文件、工商信息系复印件,请求法庭自行核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立春公司提交的证据1、2、4、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立春公司提交的证据5鉴定报告书,评定立春公司涉案车辆、树木、灯杆的损失共计30080元,虽保险公司持有异议,但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日5时,***驾驶豫N×××××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4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路段时,因低头捡手机,导致车辆跑偏与路南侧立春公司所有的树木、灯杆等发生碰撞,又与路边停放的立春公司的无号牌洒水车相撞,致使路产损坏,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9年6月2日,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第3713264201900019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后立春公司所受损失未获赔偿,2019年7月10日,立春公司以其诉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为豫N×××××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权人,车辆挂靠在宏发公司,宏发公司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经立春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洒水汽车、灯杆、红叶石梅树、小龙柏绿化带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9月9日,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评定损失为:洒水汽车15000元、钢制灯杆4500元、红叶石梅树2000元、小龙柏绿化带8580元,共计30080元。立春公司支付评估费1000元。
还查明,2019年9月5日,山东立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山东立春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6月10日,立春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720元。
本院认为,***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立春公司洒水汽车、灯杆、红叶石梅树、小龙柏绿化带受损,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立春公司所受损失:洒水汽车损失15000元、钢制灯杆4500元、红叶石梅树2000元、小龙柏绿化带8580元、评估费100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立春公司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保单保函3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立春建设有限公司所受损失:洒水汽车损失15000元、钢制灯杆4500元、红叶石梅树2000元、小龙柏绿化带8580元,共计3008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808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山东立春建设有限公司评估费1000元;
三、驳回山东立春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中所含的给付内容,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汇至用户名:平邑县人民法院,本案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6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18.5元,由山东立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最迟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到本院缴纳,本次告知为一次性书面告知,不再另行通知,逾期即视为未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闫寒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