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12民初813号
原告临沂市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园林公司)与被告山东立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春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禾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泗军、被告立春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施工合同书系立春园林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与临沂市交通局河东分局所签,工程完工结算等亦为其与发包方所为,同时因佳禾园林公司未提供其受立春园林公司委托施工或双方就涉案工程施工事宜约定的证据,虽然其提供曾委托立春园林公司为第三方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证据,但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从事了涉案施工合同书项下的全部工程的施工。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佳禾园林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要求立春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12.6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临沂市交通运输局河东分局与立春园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及其附合同: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山东元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山元建(结)字(2017)第681号审计报告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查认证如下:根据佳禾园林所提供的证据三(材料采购合同及支付凭证)、证据四(机械费支付凭证)、证据六(佳禾园林公司委托立春代为付款的委托书)所载明的内容,尚不足以证明所涉内容与涉案施工合同书所约定的施工项目的吻合,故在本案中对该三组证据不予认定,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做评判;证据五中所载明的施工地点为“汤头滨河东路”与涉案施工合同书所约定的施工地点不符,同时该组考勤表系佳禾园林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七所载明的内容系临沂市交通局河东分局与立春园林公司就涉案施工合同书项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完毕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佳禾园林公司所提供的证人徐某的证言,因其证明的内容不能完全明确指向所从事的施工就是涉案施工合同书所约定的内容,故不予采信;对证人苏某的证言,因其为佳禾园林公司的项目经理,与佳禾园林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的证明效力当然减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0月12日,临沂市交通运输局河东分局(作为业主)与立春园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沂河路(汶泗路至沂南界)绿化整治工程由立春园林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4日,竣工日期为同年11月12日,合同总价1636478.19元。2017年11月26日,山东元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临沂市河东区财政局委托,对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并出具的山元建(结)字(2017)第681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中关于“工程概况”载明:“本次审计工程施工单位是山东立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位于临沂市河东区沂河路(汶泗路-沂南界),全长约16公里,对路肩两侧进行苗木补植,对原有绿化带进行修剪、打药、对道路两侧的乔灌木进行涂白”。审计结果:审定值1598429.01元。
驳回原告临沂市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40元,减半收取7470元,由原告临沂市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孝军
书记员 石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