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兰商初字第2089号
原告临沂立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七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8347266-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寿松,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
被告*某乙。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福思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155号。组织机构代码78062634-5.
法定代表人任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临沂立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春公司)与被告*某甲、王某乙、第三人山东福思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思特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寿松、被告*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福思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春公司诉称,二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共同经营一家琴行。二被告欲购买第三人的两套房产,但手中资金不足,又想尽快买房装修使用。由于原告承接施工了第三人开发建设的临沂“四季春天”楼盘园林绿化工程,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款总额为410万元,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第三人尚欠原告工程款1863598元。原告与二被告均系朋友关系,于是原告、二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以第三人所欠原告工程款充抵二被告部分购房款,以便被告能尽快使用房屋,第三人欠原告的工程款由二被告尽快偿还。2012年12月28日,经二被告同意,原告、第三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欠原告工程款1863598元用二被告所欠第三人购房款抵账,第三人对二被告享有的1863598元的购房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后2013年2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交齐剩余房款后,开始装修房屋。其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50万元,余款363598元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款项363598元及利息。
被告*某甲、王某乙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但二被告共支付给了原告160万元,其余款项鉴于被告与原债权人即本案第三人之间在买卖房屋合同关系中,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购房款,即本案第三人已经不再享有对本案被告的债权,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同时,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经由兰山区法院受理,尚未作出判决。鉴于其裁判结果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判决,因此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第三人福思特公司述称,本案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是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起达成的协议,债权转让金额为1863598元,被告已经按约定支付给了原告150万元。本案中原告也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被告也未超额支付给我方购房款。二被告在兰山区法院另外起诉我公司的楼房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欲购买第三人福思特公司的两套房产,因资金不足,又想尽快买房装修使用。原告立春公司承接施工了第三人开发建设的临沂“四季春天”楼盘园林绿化工程,该工程结算并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第三人尚欠原告工程款1863598元。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口头协商债权转让,以第三人对二被告享有的部分购房款之债权冲抵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即第三人欠原告的工程款由二被告偿还给原告。经二被告同意,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欠原告的工程款1863598元用二被告所欠第三人的购房款抵账,第三人对二被告享有的1863598元的购房款债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2月2日,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购买了第三人开发的“四季春天”楼盘302、303号商铺,302号商铺购房款为1052640元,303号商铺购房款是1564500元,两套商铺的总款项即2617140元,为一次性支付方式,其中以协议债权转让的款项折抵支付给第三人的部分购房款为1863598元,后二被告交齐了剩余的购房款753542元,收房并开始装修商铺。其后,被告王某乙向原告方***的账户转账160万元,偿还了部分转让的债务。余款263598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本院。
诉讼中二被告以其与第三人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于2014年7月16日将第三人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第三人返还其多支付的购房款6262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临兰民初字第4231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购房合同二份、第三人债权转让证明一份、第三人收到购房款的收到条、收据各一份、王某乙向***账户转账60万元的银行转账回单三份、转账1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据三份、***出具的收到条、本院(2014)临兰民初字第423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调查等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第三人三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欠原告的工程款1863598元,用二被告所欠第三人的购房款抵账,第三人对二被告享有的1863598元的购房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后二被告对转让的债务已经向原告履行偿还了160万元,该三方协议成立并履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三方达成的转让协议,其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其转让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二被告主张债权转让的具体数额不明,与被告实际向原告还款的履行事实不符,且二被告主张其向第三人超额支付购房款应当返还,其对第三人提起诉讼的(2014)临兰民初字第4231号案判决驳回其数额异议,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未及时履行法律义务,应承担延期付款的民事责任,赔偿给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对被告已经履行的债务数额计算有误,应予更正。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王某乙支付给原告立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人民币263598元;
二、被告*某甲、王某乙赔偿给原告立春公司转让款263598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4年6月17日即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被告履行判决义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二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4元,由原告立春公司负担1858元,二被告负担4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培亮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丰丙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