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民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裕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岩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杨某,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裕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岩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0)宁0522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福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裕堃公司与福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裕堃公司以结算价款向福岩公司支付款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福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裕堃公司与福岩公司在涉案购销合同中对沥青数量和型号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待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裕堃公司付清所有货款。现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裕堃公司也未与福岩公司就沥青供应数量进行结算,欠款数额无法确定。经与福岩公司对账,裕堃公司收取的沥青拌合料对应价款仅为100万元,且已向福岩公司支付50万元。福岩公司提交的过磅单中,裕堃公司仅认可杨某签字确认部分,其他过磅单无裕堃公司盖章,签字人员亦非该公司员工,一审据此认定的裕堃公司欠付货款数额错误。
福岩公司辩称,涉案合同虽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裕堃公司付清货款,但该工程仅指沥青拌合料铺设路面工程,而非裕堃公司从海原县交通局承包的整体工程。涉案货物由杨某本人或其指定的工作人员兰某、杨某1等人签收货物。裕堃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均由杨某本人签收,但杨某签字确认的过磅单对应货物价款远低于裕堃公司自认的100万元货款,不符常理。涉案过磅单系杨某与福岩公司对账结算后交付福岩公司,该过磅单应当作为货款计算依据。福岩公司与裕堃公司已就涉案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向裕堃公司开具100万元发票。
杨某未作答辩。
福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裕堃公司向福岩公司支付货款983374.20元;2.裕堃公司向福岩公司支付违约金148337.42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裕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6日,福岩公司与**首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1.首廷公司向福岩公司购买沥青拌合料;2.福岩公司根据首廷公司需要出料;3.沥青拌合料价格为385元/吨(包括运费及税票);4.沥青拌合料的数量根据首廷公司需要进行供货,供货结束后,双方根据首廷公司的实际购买数量进行结算;5.付款时间为:2019年5月27日支付50万元,供货结束后付总货款的75%,2019年6月27日前付总货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所有货款;6.违约责任:若一方违约,则承担总货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首廷公司向福岩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福岩公司向首廷公司开具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19年5月29日至6月1日,福岩公司给首廷公司供沥青拌合料3818.78吨,每吨385元,共计1470230.30元。2019年8月5日,首廷公司原股东将公司股份转让给案外人王某,该公司名称于2019年9月24日变更为裕堃公司,剩余货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福岩公司与裕堃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福岩公司向裕堃公司供货结束后,裕堃公司应按照约定向福岩公司支付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福岩公司向裕堃公司供货3818.78吨,单价385元/吨,即货款为:385元/吨×3818.78吨=1470230.30元。裕堃公司向福岩公司支付了50万元货款后公司名称发生变更,但并不影响债务承担,故裕堃公司应当向福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70230.30元。对于福岩公司请求的违约金,福岩公司向裕堃公司供货结束后,裕堃公司对剩余货款未按照约定支付,属裕堃公司违约,因合同明确约定按总货款的10%承担违约金,因此裕堃公司还应当承担违约金147023.03元。裕堃公司辩称双方未进行结算,公司名称发生变更不同意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裕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福岩公司货款970230.30元、违约金147023.03元,共计1117253.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6元、保全费5000元,由福岩公司负担192元、裕堃公司负担19794元。
二审中,福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民事裁定书1份、借条6张;证据二,申请证人李某3出庭作证,共同证实福岩公司通过李某3给裕堃公司交付沥青拌合料3900多吨的事实。裕堃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仅能反映福岩公司与李某3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能证实福岩公司向裕堃公司交付沥青拌合料的具体数额。裕堃公司、杨某未提交新的证据。对福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出库单等在案证据,能够反映福岩公司向裕堃公司交付沥青拌合料的情况,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杨某签字确认的过磅单对应货款为十四万余元。裕堃公司对其是否与福岩公司就涉案货款进行过结算前后陈述不一致。除此之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裕堃公司对其是否已与福岩公司就涉案货款进行对账结算前后陈述不一,其认可的杨某签字的过磅单对应货款亦远低于其自认的货款数额,对此裕堃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同时,裕堃公司作为从事工程建设的专业市场主体,应当能够提供其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的沥青拌合料总数量、从福岩公司处收取的沥青拌合料数量的相应凭据以证实其主张的货款数额,但其未予提交。福岩公司提交的部分过磅单虽无裕堃公司认可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但过磅单记载的供货时间、数量、收货单位等信息与购销合同、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内容较为贴近,在裕堃公司未提交凭据以证实涉案货款仅为100万元的情况下,福岩公司主张其已按照过磅单载明数量向裕堃公司供货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据此认定福岩公司向裕堃公司供货的数量,从而判决裕堃公司向福岩公司支付下欠货款及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裕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6元,由上诉人**裕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广飞
审判员 张 瑜
审判员 马博文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曹兴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