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522民初3636号
原告:宁夏福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原县。
法定代表人:李得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宝,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裕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原县。
法定代表人:王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龙,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洁,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珍,男,生于1981年06月10日,该公司监事,住海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受理了原告宁夏福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裕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宏禄、马明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龙、李志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原名称为首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廷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沥青拌合料,价格为每吨385元,数量以被告实际用料进行结算;2019年5月27日付50万元,供货结束后付总货款的75%,2019年6月27日前付总货款的85%,被告竣工验收后付清所有货款,逾期被告承担总货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自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结束,共计货款为1483374.2元,除被告支付原告50万元外,尚欠原告983374.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不予支付,由于被告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148337.42元。2019年9月24日,宁夏首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宁夏裕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83374.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8337.42元;3.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首廷公司之间签订沥青拌合料合同,首廷公司购买原告公司拌合料的事实;
证据二,收料单93张,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沥青拌合料价款共计1483374.2元,除已经支付的50万元,现欠原告货款983374.2元的事实;
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全额共计100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因该组证据发生在公司股权及名称变更前,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核实,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出库单系原告单方出具,并未加盖签订合同时的公司印章,签字确认人员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上述签字人员进行主张,对于已经支付的50万元,系公司变更前所支付的,变更后原告对此不知情;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双方未进行结算,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剩余15%的货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予以付清,因此请求法庭在双方进行结算后,按照实际的欠款,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没有达到付款届点,因此不承担违约金。
被告对自己的答辩主张,除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企业信息查询单1份,拟证明被告在2019年9月24日进行了股权、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名称变更,被告对前期所发生的事情不清楚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中2019年7月17日因无被告公司职工的签字确认,故对该票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其他票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供货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对的为准;被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被告名称发生变化的事实,但对其证明名称变更前所发生事情不清楚的证明目的,因公司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主体存在及债务的承担,故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原名称为首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沥青拌合料;2.原告根据被告需要向被告出料;3.沥青拌合料价格为385元/吨(包括运费及税票);4.沥青拌合料的数量根据被告的需要进行供货,供货结束后,双方根据被告的实际购买数量进行结算;5.付款时间为:2019年5月57日支付50万元,供货结束后付总货款的75%,2019年6月27日前付总货款的85%,工竣工验收后,付清所有货款;6.违约责任:若一方违约,则承担总货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万元,原告向被告开具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19年5月29日至6月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沥青拌合料3818.78吨,共计1470230.3元。2019年8月5日,首廷公司的原股东将公司股份转让给了案外人王某,公司名称于2019年9月24日变更为宁夏裕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结束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向被告供货3818.78吨,共计货款为385元/吨×3818.78吨=1470230.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后被告变更了名称,但并不影响债务的承担,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70230.3元,原告请求了983374.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原告向被告供货结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被告违约,因合同明确约定了按总货款的10%承担违约金,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7023.03元,原告请求了148337.4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双方未进行结算及公司名称发生了变更而不同意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裕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宁夏福岩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0230.3元、违约金147023.03元,共计1117253.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宁夏福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91元、被告宁夏裕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红
人民陪审员 马宏禄
人民陪审员 马 明
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赵廷梅
书记员 马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