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兴君重型电机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兴君重型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苏里格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02民初第8854号
原告:陕西兴君重型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141。
法定代表人:郭长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陕西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苏里格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乌审召镇合同查汗淖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6720146147K。
法定代表人:薛世平,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陕西兴君重型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君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苏里格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6月27日签订的《电动机维修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苏里格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陕西兴君重型电机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费人民币58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机维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维修保养发电机,确定维修保养总价为689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合同款的30%,验收合格后,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合同款的65%,留5%做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的电机进行维护。2019年7月12日,被告验收了原告维修的电机。2019年10月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68900元的维修发票。2019年12月17日,被告通过网银给付原告1万元。之后,被告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化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机维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维修保养发电机,确定维修保养总价为689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合同款的30%,验收合格后,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合同款的65%,留5%做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的电机进行维护。2019年7月12日,被告验收了原告维修的电机。2019年10月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68900元的维修发票。2019年12月17日,被告通过网银给付原告1万元。之后,被告再未支付。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合同、维修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收款回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机维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在验收合格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维修费用,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人民币58900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兴君重型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苏里格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签订的《电动机维修合同》有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内蒙古苏里格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陕西兴君重型电机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费人民币58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内蒙古苏里格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沙东
 
二0二0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康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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