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925民初171号
原告:偏关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偏关县。
法定代表人:*在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日盛民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左云县人,现住山西省大同市。
被告:凉城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凉城县。
法定代表人:于水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职工。
第三人:太原市鸿宽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偏关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偏关建筑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日盛民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集团公司)、***、凉城县交通运输局及第三人太原市鸿宽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宽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偏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厂鹊路工程款3746968元,利息1872735元(按年贷款利率6%暂计算至2018年2月1日,实际至付清为止);2.判令第二被告对厂鹊路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第三被告在厂鹊公路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果园、厂库道路工程款367950元,利息182135元(按年贷款利率6%暂计算至2018年2月1日,实际至付清为止);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后半年,被告日盛集团公司与凉城县人民政府,就被告凉城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建设单位修建凉城县厂汉营至鹊山三级公路(以下简称厂鹊路)27.892KM相关事宜签订《融资协议》,2008年5月被告日盛集团公司挂靠鸿宽建设公司参与投标,以35496571元的价格中标,其将厂鹊路第一标段承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08年4月份开始修建厂鹊公路一标段工程由K0+000-K9+000,全程9公里,总造价9922607元。2008年9月竣工,并经日盛集团公司验收合格后移交。厂鹊路施工完毕后,被告日盛集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安排原告施工承建果园和化工厂区、库区道路硬化,约定材料费由被告日盛集团公司承担,工程量12421.1平方米,折合成3米宽路为4.14公里。DN800水泥管涵安装122.5米,确定承包费共计367950元,被告日盛集团公司承诺支付但始终未给付。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作为发包方无任何理由拒绝合理结算及强行占用应付工程款。依据合同法、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第一被告、第三被告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给付责任。同时经核实,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股东,并未实际出资,注册资本全部认缴,故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应当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后半年,日盛集团公司与凉城县政府就凉城县厂汉营至鹊山公路签订了融资协议,后经招投标程序,第三人鸿宽建设公司中标对该公路进行建设施工,该段公路建设施工的中标价为35496571元,2008年4月进行实际施工,2008年9月竣工,2008年10月28日完成了竣工验收的相关手续。被告日盛集团公司及***认可厂汉营至鹊山公路0公里至9公里路段的造价为9922607元,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实际参与了该路段的建设施工。本案原告还为日盛集团公司的果园及化工厂进行过厂区、园区的道路硬化施工,本案当事人均一致认可该厂区、园区硬化施工与厂汉营至鹊山公路的建设施工无关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相关证据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参与了厂汉营至鹊山公路0公里至9公里路段的建设施工,但本案原告偏关建筑公司系法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系自然人,二者系不同的诉讼主体,而原告偏关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合同等可证明原告公司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存在法律关系的证据,作为厂汉营至鹊山公路建设施工的中标人第三人鸿宽建设公司亦不认可与原告偏关建筑公司签订过有关合同或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偏关建筑公司与厂汉营至鹊山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缺乏利害关系,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为日盛集团公司厂区、园区所做的硬化施工与厂汉营至鹊山公路的建设施工并无关联,两项工程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与本案的部分当事人亦缺乏利害关系,原告应依法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偏关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989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偏关县建筑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