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鸿宽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太原市鸿宽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528民初178号
原告谭茂,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被告***,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被告太原市鸿宽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追加),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苑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谭茂与被告***、太原市鸿宽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鸿宽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新宁县白塔公路A3标段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该工程运送河沙及安排人员进行铺沙等道路建设,于2014年12月16日进行工资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3.6万元整的民工工资,并出具了欠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向新宁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投诉,经其调查审核,确认被告拖欠原告上述劳动报酬的事实,至今没有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在工程建设中拖欠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优先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款23.6万元。
被告***辩称,其有偿还能力就尽快支付民工工资,运费款、材料款要酌情考虑支付能力。
被告太原市鸿宽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等人,借用被告太原市鸿宽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中标新宁县白塔公路A3标段,是该标段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方。其为配合施工设立了太原市鸿宽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S218白塔公路A3标段工程项目部,被告***陈述其向被告太原市鸿宽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300000元左右的管理费。原告谭茂为该工程提供所需河沙。2014年12月16日经原告谭茂与被告***结算,被告*家礼确认尚欠原告谭茂河沙款236000元,并向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白塔3***(河沙款及铺沙民工工资)贰拾叁万陆仟元整。被告***署名,并加盖了太原市鸿宽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S218白塔公路A3标段工程项目部的公章,该欠款经新宁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核查没有被确认为民工工资。该款经向被告***催收未果,遂酿成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虽未向本院提交河沙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行为已实际发生,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故该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36000元货款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原市鸿宽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其相关资质,借用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家礼,***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外签订了各类购销合同,但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基于对被告太原市鸿宽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信赖而签订该合同的,故该合同只约束行为人***,相关合同责任应由***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谭茂的河沙款23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继元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因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