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高力特实业有限公司

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高力特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5民初1382号
原告: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长浩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07852L。
法定代表人:李雪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伟,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旭龙,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高力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马安堂社区环城路东高力特工业园1栋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123308。
法定代表人:高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绍林,广东顺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雅俐,广东顺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翔鹭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高力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力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翔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伟、颜旭龙和高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翔鹭公司与高力特公司签订的《闽南古镇F部夜景及景观照明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lre-gc-15061001)于2019年1月5日解除;二、判令高力特公司向翔鹭公司支付违约金195000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翔鹭公司与高力特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闽南古镇F部夜景及景观照明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lre-gc-15061001),下称“案涉合同”)。然,自案涉合同签订以来,高力特公司消极怠工,严重耽误工期,致使工程至今不能竣工验收。翔鹭公司曾多次催告高力特公司履行合同,加快施工进度,并对工程现场存在的部分问题组织人员维修。但高力特公司并无任何赶工或纠正迹象,其行为严重损害翔鹭公司的合法权益,翔鹭公司已依约于2019年1月5日通知高力特公司解除案涉合同;另,根据案涉合同之约定,高力特公司应向翔鹭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翔鹭公司提起如上诉讼请求。
高力特公司辩称,一、同意翔鹭公司提出的2019年1月5日解除案涉合同。二、关于翔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一,高力特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合同虽约定了工期60日,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的工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而是根据实际工作条件进行调整,且调整时间已得到翔鹭公司的同意、确认。其二,翔鹭公司在2016年7月5日及2017年9月6日向高力特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80%,结合双方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的工程是随着施工条件不断变更的。其三,双方就案涉合同的争议焦点实际上并非工期延误问题,而是配电箱由谁承担采购和安装问题,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最终导致案涉合同没有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7月1日,翔鹭公司(甲方)与高力特公司(乙方)订立案涉合同,就闽南古镇F部夜景及景观照明工程(下称“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进行约定:1.工程承包范围:案涉工程图纸内的工程,包括采购、安装、调试、验收等;2.合同工期:60日历日(配合外墙装修施工实际进度),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3.合同价款为650000元。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3.1条约定承包人每延拖一天工期,应按合同固定总价的千分之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延期超过2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还应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第3.3.5条约定了工期可顺延的情形(如因设计变更造成a.工程量超过10%以上的;b.工程的半成品或材料无法使用并影响关键线路上的工程等),以及承包人申请顺延工期的,须经发包人书面确认。第6.6条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之价款支付80%,工程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剩余5%为保修款。(7)第9.1.1条约定了竣工验收的条件。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二、2015年7月17日,翔鹭公司向高力特公司发送《工程通知单》,通知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20日开工。
三、翔鹭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5日和2017年9月6日向高力特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99959.52元。
四、2019年1月4日,翔鹭公司向高力特公司发送《律师函》,主张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通知案涉合同于函告之日解除。该《律师函》于次日送达高力特公司。后翔鹭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于2019年4月3日予以立案。
五、高力特公司提供其向翔鹭公司发送的多份《工程联系单》,拟证明合同工期与实际工期不一致,工期存在延续的事实。其中,2015年11月1日,高力特公司就“关于FL1线型投射灯色温调整报审事宜”发文翔鹭公司,建议“选择与设计效果最符合的灯具”并附建议灯具参数表及夜景效果图,翔鹭公司回复按高力特公司建议进行订货、施工;2015年12年21日,高力特公司就“关于灯具由传统光源产品变更成LED产品事宜”发文翔鹭公司,建议用LED灯替代原工程材料产品传统金卤灯,并付LED灯具替化方案产品参数表等,后者回复同意根据原设计的灯具参数及规格替换LED灯具;2016年9月,高力特公司就“关于F部面一层台阶改斜坡通道确认以及路面踢脚灯是否取消安装事宜”发文翔鹭公司,提出台阶施工与图纸不符,并询问是否变更设计并取消踢脚灯安装等,翔鹭公司回复确认情况属实,并建议取消灯具安装。
六、2015年7月至2017年8月期间,翔鹭公司就案涉工程向高力特公司多次发文。其中的内容包括:双方就施工细节来往发文(具体如上述第四点)。2017年3月22日,翔鹭公司发文通知高力特公司,称闽南古镇F部外立面石材基本施作完成,进场施作需注意成品保护,如造成损坏,应自行修复。最后一次发文时间为2017年8月3日,内容为“关于动力配电箱1AP安装的相关问题”。
七、因工程范围争议,案涉工程并未最终履行完毕。庭审中,翔鹭公司述称剩余工程现拟发包第三人施工,高力特公司同意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5日解除。
以上事实,有案涉合同、《工程通知单》、《律师函》、《工程联系单》等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翔鹭公司系涉台企业,案涉工程位于厦门市,本案属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案中,翔鹭公司与高力特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与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翔鹭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于2019年1月5日解除,高力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高力特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工期延误承担违约责任,各方主张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约定工期为60个日历日,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工程量增加及工程变更等导致工期延误的客观事实。如:2015年11月及12月,双方前后两次为完善施工效果而更换灯具并由此引起灯具重新采购、施工等工作量,2016年9月确认的F部台阶设计变更及由此引起的施工变更等;上述对工程量增加或变更的情形均有翔鹭公司的书面通知或确认,相关变更或增加并非高力特公司导致,故案涉工程的工期延误不可全然归咎于高力特公司,翔鹭公司亦有责任。但不可否认的是,高力特公司作为施工方,负有按期完工之义务,其应对工程工期保持高度敏感性;然,现有证据表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高力特公司亦有消极被动、未能勤勉履行合同之情形:其一,翔鹭公司通知开工之后60日(即2015年9月20日)之内,并无证据表明高力特公司遇有非自身原因的工期延误因素,然其彼时并未如期完成案涉工程;其二,在案证据显示,高力特公司并未关注案涉工程的工期问题,尤其在案涉工程施工已远超合同约定工期的情况下,高力特公司亦从未向翔鹭公司强调工期问题或依合同约定申请工期顺延;其三,2017年8月之后,双方就工程范围虽有争议,但高力特公司作为施工方,仍负有履行剩余工程施工的义务,其却任由案涉工程搁置,致使案涉工程进一步延误。因此,高力特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期延误亦负有责任,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对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均存在一定责任,结合翔鹭公司如期支付工程款项却并未提出异议,及其在起诉前长达两年多时间从未向高力特公司主张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亦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等事实,足见翔鹭公司对此亦抱有容忍、放任的态度。综合上述情况,并遵循公平合理之原则,本院酌定高力特公司应赔偿翔鹭公司违约金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1、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高力特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闽南古镇F部夜景及景观照明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xlre-gc-15061001)于2019年1月5日解除;
二、深圳市高力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
三、驳回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00元,由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深圳市高力特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进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玲玲
书 记 员 蔡鸿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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