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5民初1761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高力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马安堂社区环城路东高力特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123308。
法定代表人:高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绍林,广东顺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雅俐,广东顺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长浩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07852L。
法定代表人:李雪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伟,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旭龙,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高力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力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翔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高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绍林和翔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旭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力特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翔鹭公司向高力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56749.3元(人民币,下同)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年6%为标准,自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二、判令翔鹭公司向高力特公司支付增补项目工程款46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年6%为标准,自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事实与理由:高力特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与翔鹭公司签订《闽南古镇照明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签订了十三份合同,实际按一个工程施工及付款)。合同签订后,高力特公司按工程进度积极施工。但翔鹭公司开始不断增补或更改工程量,也拒不按合同要求按期支付工程款,高力特公司结合翔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进度及提出的各种无理的要求,最终仍于2016年8月底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工程完工后,翔鹭公司拒绝向高力特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拒绝就案涉照明工程进行验收。2016年12月翔鹭公司在拒绝验收的案涉照明工程所在地举办大型“义工风采”活动。随后的翔鹭公司持续举办各种宣传、招商、开业活动。翔鹭公司实际持有使用未验收的照明工程至今。翔鹭公司拒绝验收案涉照明工程,企图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或无限期拖延支付工程款。鉴于翔鹭公司拒绝验收,又擅自使用已经完工的案涉照明工程,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案涉照明工程视同验收通过,翔鹭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
翔鹭公司辩称,一、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其一,根据案涉合同第9.1.1条约定,工程已全部建成的承包人,即高力特公司可以向发包人翔鹭公司提供竣工报告并要求验收。翔鹭公司多次要求高力特公司履约完成施工,但高力特公司至今仍未提交竣工验收,案涉照明工程未施工完毕亦未峻工验收;其二,根据案涉合同第9.1.2条约定,工程峻工验收并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后,高力特公司与翔鹭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和竣工资料移交手续,翔鹭公司在收到竣工结算上报资料或补充资料后30日内核实。但高力特公司从未向翔鹭公司提交任何完整竣工验收结算资料,故案涉照明工程未完工亦未经竣工结算,故高力特公司无权向翔鹭公司主张工程款。二、翔鹭公司已在反诉中请求解除案涉合同,在高力特公司严重延误工期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翔鹭公司依约解除案涉合同,高力特公司不仅无权主张工程款,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翔鹭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翔鹭公司与高力特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十三份《闽南古镇B1栋街屋广场夜景照明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lre-gc-14071003、xlre-gc-14071004、xlre-gc-14071005、xlre-gc-14071006、xlre-gc-14071007、xlre-gc-14071008、xlre-gc-14071009、xlre-gc-14071010、xlre-gc-14071011、xlre-gc-14071012、xlre-gc-14071013、xlre-gc-14071014、xlre-gc-14071015;以下统称案涉合同)及《闽南古镇B1栋街屋广场夜景照明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编号:xlre-gcfk-15081104B1)于2018年10月26日解除;二、判令高力特公司向翔鹭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3860元。事实和理由:翔鹭公司与高力特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完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2015年,双方就合同编号为xlre-gc-14071003的合同承揽范围外增加施工项目事宜另签订《闽南古镇B1栋街屋广场夜景照明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xlre-gcfk-15081104B1,下称“补充协议”),总工期10个日历日。然,自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以来,高力特公司消极怠工,严重耽误工期,致使案涉工程至今不能竣工验收。高力特公司的行为严重耽误工程工期,已构成根本违约,翔鹭公司依约可据此解除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向高力特公司主张相应违约金。
高力特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已履行完毕。翔鹭公司未经高力特公司许可私自将案涉照明工程投入使用,持续进行招商、宣传,举办了多场晚会,并经过当地政府及社团、广电公司的视频、网站等传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3、14条规定,翔鹭公司私下使用案涉照明工程,可以推定高力特公司已完成全部工程,且竣工日以转移占用建设工程日;故,在涉案照明工程完工的情况下,翔鹭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高力特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虽然案涉合同关于竣工时间有约定,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依据翔鹭公司需要变更及增加工程量,该事实由翔鹭公司向高力特公司签发的工程通知单可以证明;基于工程量的变更,案涉工程不可能按原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竣工时间应以双方最终合意为准。综上,翔鹭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6月5日,翔鹭公司向高力特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告知后者中标闽南古镇B-E部、妈祖庙夜景照明工程(下统称“案涉工程”),中标价为330万元,施工工期为2014年8月15日前完工,并要求后者提供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中标通知书》同时载明了工程确认、合同商议、工期计算等事项。
二、2014年7月18日,翔鹭公司与高力特公司就案涉工程一共签订1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案涉合同),约定的合同总工期均为90日历日,实际开工日以合同签订日为准,实际竣工日以发包人组织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通过文件之签字日期为准。
案涉合同的专用条款约定如下内容:
1.第2.2.1条载明的承包方委派代表为:林乾明。
2.第3.3.1条、第5.2条、第11.6.19条约定了承包方因工程延期、未及时整改及未整改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及其计算方式。
3.第6.6条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之价款支付80%,工程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剩余10%为保修款,保修期限两年到期后三十日内支付。
4.第3.2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工期可以相应顺延;第3.3.5条约定了工期可顺延的情形(如非承包人原因设计变更造成a.工程量超过10%以上的;b.造成正在施工的关键线路工程停工超过2天以上的;c.工程的半成品或材料无法使用并影响关键线路上的工程等),上述情形须经发包人书面确认。
5.第9.1.1条约定了竣工验收的条件。
6.第11.4.1条约定了承包人提供履约保函,作为对项目合同履行、工期、质量等的担保。
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案涉合同均附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二年,自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承包人将竣工档案、竣工工程全部移交给发包人的次日起算。
三、2015年8月14日,翔鹭公司与高力特公司就案涉照明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闽南古镇B-E部东牌楼夜景照明工程项目的施工,并在案涉合同价款基础上增加46,200元价格。协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完成、收取发票之日起一个月内,发包人应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95%的验收款,剩余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贰年,于保修期满后支付。
4、高力特公司提交了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其与翔鹭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施工的往来发函,包括高力特公司向翔鹭公司发送的《工程联系单》及翔鹭公司向高力特公司发送的《工程通知单》。双方的具体沟通内容包括:
1.2014年11月13日,高力特公司询问是否增加LED效果,是否可提前做好电缆、电线预埋工作,翔鹭公司回复“待正式通知后再进行施工”(《工程技术联系单位》No.夜景002);
2.2015年1月29日,翔鹭公司通知因外立面变化,取消B4B5部的部分灯具及回路(《工程通知单》夜景004);
3.2015年2月9日,翔鹭公司通知因配合整体效果需要,对部分高架灯安装位置进行移位(《工程通知单》夜景005);
4.2015年7月15日,翔鹭公司要求高力特公司将履约保函的到期日自2015年8月12日延期至2015年12月31日;
5.2015年8月25日,翔鹭公司通知高力特公司就东牌楼景观照明工程提供深化图(《工程通知单》夜景007);2015年12月10日,后者出复《工程联系单》要求翔鹭公司审核附件的深化图纸,2015年12月18日,翔鹭公司回复称同意该设计方案等;
6.2015年12月11日,翔鹭公司要求高力特公司将履约保函的到期日自2015年8月12日延期至2016年12月31日(《工程通知单》夜景009);
7.2015年12月17日,高力特公司就合同外的西城门、南城门、牌楼等夜色景光工程管线预埋工作,要求翔鹭公司予在确认审批;2015年12月23日,翔鹭公司确认增补情况属实,并要求提供配电系统图;
8.2016年5月30日,高力特公司就合同外工程量增补的情况描述提交翔鹭公司审核,要求后者确认是否增加效果及增补工程量;2016年6月6日,翔鹭公司回复同意相关方案的增补;
9.2016年5月,高力特公司发文对东牌楼敷设位置及配电箱安装位置提出建议,2016年6月1日,翔鹭公司回复同意相关建议及方案。
10.2016年6月22日,翔鹭公司发文要求增加土楼周围地埋灯,高力特公司根据效果图提供平面图及设备清单(《工程通知单》夜景010)。
上述《工程通知单》、《工程联系单》均加盖翔鹭公司公章,翔鹭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自2015年2月起,翔鹭公司陆续向高力特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共计2,243,250.70元;分别为2015年2月16日支付307297.2元、2015年8月12日支付109807元、2015年12月2日支付307297.2元、2016年2月4日支付907165.24元、2016年7月4日支付703318.46元;高力特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六、翔鹭公司提交数份《工程通知单》,拟证明高力特公司存在施工与图纸不符、工期滞后、工程修复等履行瑕疵。具体有:
1.2014年11月20日,翔鹭公司通知高力特公司存在现场施工的电缆规格与施工图纸设计不符的问题,要求后者更换,否则不拨付相关进度款。
2.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12日及2015年4月1日,翔鹭公司就工期问题三次通知高力特公司,称案涉工程工期依约为90日历日,高力特公司存在施工技术负责人及施工材料不到位、施工人员不足、工程进度滞后等问题,要求后者增派现场技术人员、施工人员,加快材料进场及样品送审;并于2015年4月1日的《工程通知单》强调若无改善迹象,翔鹭公司下次将以发函形式告知。
3.2016年9月7日,翔鹭公司称配电箱安装问题未整改,要求高力特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前恢复完成,否认翔鹭公司另行恢复并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关费用。
4.2016年9月19日,翔鹭公司要求高力特公司对受“莫兰蒂”台风影响的工程进行恢复及修补。
5.2017年3月4日,翔鹭公司要求高力特公司对施作导致的外立面排水不畅、涂料开裂等问题进行整改和修补。
上述《工程通知单》均有高力特公司委派代表林乾明签字收悉。
七、高力特公司提交(2018)厦鹭证内字第44807号公证书,拟证明翔鹭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工程。该公证书系通过公证处的“公证云”在线公证网站,对高力特公司的取证操作进行实时保全。高力特公司保全证据的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证据内容包括闽南古镇官网报道、闽南古镇官方微博截图及有关闽南古镇的微博内容截图等。其中:
1.闽南古镇官网系以翔鹭公司名义备案的,其官网报道的内容“义工风采/谢谢你始终坚守不忘初心、因爱聚行”,载明相关义工公益晚会于2016年12月3日晚7点在闽南古镇音乐广场隆重举行;文章附图可以看到现场有部分夜景工程点亮效果。
2.部分网友于2018年4月21日在微博上发表的关于闽南古镇夜景工程点亮效果的图片及评论,闽南古镇官方微博于5月28日转发并评论称“竟然拍出了科技感是肿么肥事”。
翔鹭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翔鹭公司具体使用了哪些案涉工程;且景观工程有调试需要的特殊性,该证据体现的是翔鹭公司在进行灯光测试,高力特公司亦从未发函要求翔鹭公司不得提前擅自投入使用。
八、高力特公司提交(2019)厦鹭证内字第45998号公证书,拟证明翔鹭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工程。该公证书系通过公证处的“公证云”在线公证网站,对高力特公司的取证操作进行实时保全。高力特公司保全证据的时间为2019年6月26日,证据内容主要是闽南古镇夜景工程照片。照片显示拍摄当时闽南古镇的夜景工程处于点亮运行状态。
九、高力特公司提交翔鹭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15日、3月28日发送的《工程通知单》,拟证明翔鹭公司未经验收即使用案涉工程。该二份《工程通知单》系翔鹭公司发送予闽南古镇B-E部的各施工单位,后一份则是列出了包括高力特公司在内的具体施工单位。第一份通知书载明现场部分区域已进行试营业,要求施工单位做好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二份通知书载明店铺装修陆续开展,为配合招商工作,要求施工单位将施工公棚及办公点拆除,如因施工需要保留须书面申请,逾期未拆除又不申请的,翔鹭公司将自行拆除等。
10、高力特公司曾于2014年11月20日向翔鹭公司请款“B1-B5外墙暗敷部分PVC-25管道予埋”项目工程款72000元,该款项有监理公司确认,但翔路公司未予支付。
2016年9月9日,高力特公司称其已完成全部工程,故向翔鹭公司请款80%总工程款的未付部分,即396749.3元,但相关款项并无监理机构审核,翔鹭公司亦未予支付。
十一、2018年9月,高力特公司以十三份合同为基础,分十三个案件诉至本院,请求翔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翔鹭公司以高力特公司逾期未完工等为由,分别反诉请求高力特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受理上述系列案件后,组织双方质证、开庭。后双方撤回该系列案件的本、反诉。双方对该系列案件的相关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均予以认可。
十二、翔鹭公司在前述系列案及本案中均多次主张高力特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及增补工程并未施工完毕,案涉工程至今仍未完工且尚未移交至翔鹭公司。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闽南古镇照明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十三份)、《闽南古镇B1栋街屋广场夜景照明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联系单》、《工程通知单》、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2018)厦鹭证内字第44807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45998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翔鹭公司系台资企业,案涉工程位于厦门市,本案属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翔鹭公司是否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及其时间的认定;二、高力特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工期延误承担违约责任。
1、翔鹭公司是否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及其时间的认定
高力特公司举证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45998号《公证书》显示,案涉工程拍摄当时(2019年6月26日)确实处于点亮运行状态;(2018)厦鹭证内字第44807号《公证书》取证的网友微博图片及闽南古镇网方微博转载,亦表明案涉工程在2018年4月21日即存在运行使用的现象。结合翔鹭公司与高力特公司早在2017年3月之后就案涉工程即再无沟通的事实,以及翔鹭公司提交的《工程通知单》自认案涉工程现场在2017年3月初即已开始招商的事实,可以推知案涉工程因商业需要确已投入使用,而非仅仅只是翔鹭公司辩称的灯光测试。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翔鹭公司未经验收即擅自使用案涉工程。
此外,双方虽将案涉工程拆分并签订了十三份合同,但案涉工程实际上是整体进行招投标及施工建设的,翔鹭公司亦以整体工程的完成进度向高力特公司支付阶段性工程款,故案涉工程实质上系不可分割的整体,即本案的诉讼标的物是唯一的,即案涉工程。翔鹭公司关于高力特公司应举证证明前者具体使用案涉工程哪一部分的抗辩,并无事实与法律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翔鹭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工程的时间,高力特公司主张的时间为2016年12月份,其依据主要是(2018)厦鹭证内字第44807号公证书体现的公益晚会照片有案涉工程点亮的现象。本院认为,相关照片仅体现少部分工程点亮,结合翔鹭公司在2016年12月之后针对案涉工程曾多次要求高力特公司修复的事实,确实无法排除晚会当时对案涉工程进行局部灯光测试的可能性。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翔鹭公司2016年12月即擅自使用案涉工程。而高力特公司所能证明的翔鹭公司最早使用案涉工程的时间是微博网友于2018年4月21日发布的案涉工程夜景图片,该图片亦经闽南古镇官方微博转发确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可以认定翔鹭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工程的时间为2018年4月21日。
二、高力特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工期延误承担违约责任
各方主张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约定工期为90个日历日,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工程变更及工程量增加的事实。如:2014年11月13日高力特公司发送的《工程技术联系单》提及的“业主增加部分LED效果”、2015年1月29日翔鹭公司通知的“因外立面变化,取消B4B5部的部分灯具及回路”、2015年2月9日,翔鹭公司通知“对部分高架灯安装位置进行移位”,2015年8月就增加东牌楼景观照明工程,双方另订的补充协议并为此反复联络确认设计及施工方案等,以及2016年5月,翔鹭公司接受高力特公司对于东牌楼敷设位置及配电箱安装建议等。上述对工程量增加或变更的情形均有翔鹭公司的书面通知或确认,相关变更或增加系翔鹭公司的原因导致,客观上确实对案涉工程的工期延误造成一定影响。
但不可否认的是,高力特公司作为施工方,负有按期完工之义务,其应对工程工期保持高度敏感性。然,现有证据表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高力特公司确有存在消极被动、未能勤勉履行合同之情形,对于工期延误亦有责任:其一,翔鹭公司曾多次书面催促工期,要求加快进度,但高力特公司未予回应或采取行动;其二,遇有非己方之原因导致的工程延误问题,高力特公司从未向翔鹭公司书面反映或请求延期;其三,2016年底起,翔鹭公司多次要求修复工程,高力特公司均未回应,亦无证据表明其已积极沟通或履行相关义务;其四,2017年3月之后,高力特公司未能积极推进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亦未与监理公司、翔鹭公司沟通结算工程款,任由案涉工程搁置。
综上,本院认为,翔鹭公司与高力特公司签订的十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为规避招投标将一个工程拆分为十三份合同,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案涉工程是以一个整体进行招投标及施工建设的,翔鹭公司亦以整个案涉工程的完成进度向高力特公司支付阶段性工程款,即案涉工程系不可分割的整体,故本案的诉讼标的实质上是双方就案涉工程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案涉工程虽尚未竣工验收,但因翔鹭公司已擅自使用案涉工程,自翔鹭公司实际使用之日(即2018年4月21日)起,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已转移至翔鹭公司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案涉工程应视为已经验收合格,高力特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翔鹭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翔鹭公司作为发包方,负有向高力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之义务。案涉工程价款总额为330万元,双方一致确认已支付工程款为2243250.7元,故未付工程款为1056749.3元;翔鹭公司虽主张案涉工程并未完工,但案涉工程因其擅自使用视为已竣工验收,故其对未完工部分及相应工程款负有举证义务,其未能举证证明未完工部分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翔鹭公司应向高力特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工程款的10%作为保修款,于保修期限两年到期后三十日内支付;如前所述,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为2018年4月21日,尚处于保修期内。故关于高力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056749.3元,翔鹭公司应支付726749.3元,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8年4月22日起算,高力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剩余10%工程款33万元,高力特公司可待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同理,高力特公司主张的增补工程款46200元,系案涉工程的增补工程,属于案涉工程的构成部分,而案涉工程因翔鹭公司擅自使用视为已竣工验收,故翔鹭公司负有付款义务。但补充协议约定,翔鹭公司的款项支付义务应于高力特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95%,剩余5%款项待保修期满后支付;而高力特公司尚未开具相关发票,案涉工程亦尚处保修期内,故该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高力特公司主张翔鹭公司支付增补工程款46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高力特公司可待相关付款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关于翔鹭公司主张高力特公司的违约责任,如前所述,高力特公司作为施工方,对案涉工程逾期完工负有责任,加之其存在对于翔鹭公司的整改或修复请求未予整改或回复的瑕疵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翔鹭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量的变更或增加亦客观上造成案涉工程延期的后果,综合翔鹭公司在工程施工之初即存在未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情形、其多次要求高力特公司延期保函及后期陆续向高力特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却未曾主张案涉工程逾期之事由,以及翔鹭公司已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及其并未举证证明因此导致的具体损失等事实,并遵循公平合理之原则,本院酌定高力特公司应支付翔鹭公司违约金2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1、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高力特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726749.3元及逾期利息(以72674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4月2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2、深圳市高力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三、驳回深圳市高力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4947元,减半收取7473.5元,由深圳市高力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56.5元,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17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6917元,由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39元,深圳市高力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进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玲玲
书记员蔡鸿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