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县福源自来水有限公司

***、**等与寿县小甸镇人民政府、寿县福源自来水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寿民一初字第01888号
原告:***,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系受害人李多莹之子。
委托代理人:薛海泉。
原告:**,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系受害人李多莹丈夫。
原告:李正国,男,194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系受害人李多莹父亲。
委托代理人:赵广奎。
原告:韩志荣,女,194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系受害人李多莹母亲。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威。
被告:寿县小甸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寿县。
负责人:郝佩中
委托代理人:张冬梅。
被告:寿县福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
法定代表人:凌利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为桃,该公司股东。
原告***、**、李正国、韩志荣与被告寿县小甸镇人民政府、寿县福源自来水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传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海泉,李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广奎,**、韩志荣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威,被告寿县小甸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寿县福源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为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正国、韩志荣诉称:2014年10月14日受害人李多莹失足溺亡在寿县福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供水池内。2005年,小甸镇政府将该水厂承包给曹化坦经营,曹化坦在经营期间为生产需要修建了该供水池。2008年,曹化坦承包自来水厂年限到期,将包括涉案供水池在内的所有自来水厂的资产移交给小甸镇政府。2008年小甸镇政府通过招商引资筹划成立“寿县福源自来水有限公司”,并在同年将包括供水池在内的原小甸自来水厂资产移交给筹建中的寿县福源自来水有限公司管理使用。寿县福源自来水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将原小甸自来水厂供水塔、供水池等废弃致使涉案供水池一直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要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090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正国、韩志荣提交的证据为:一、四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四原告的自然人身份以及四原告和受害人李多莹之间的亲属关系。二、受害人李多莹的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证明李多莹死亡的事实。三、寿县公安局小甸派出所接处警情况说明、受害人死亡现场相片。证明李多莹溺亡在寿县福源自来水有限公司的蓄水池里的事实,蓄水池周围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四、寿县小甸镇政府关于蓄水池管理使用情况的说明。证明受害人李多莹溺亡的蓄水池系曹化坦在承包小甸自来水厂期间修建,承包期满后移交给小甸镇政府,福源自来水有限公司成立后由镇政府出租给该公司使用。两被告对该蓄水池都负有管理义务。五、小甸镇自来水厂实施方案、承包后增加固定资产验收报告、小甸自来水厂移交协议书、小甸自来水厂移交清单、小甸自来水厂财产移交表各一份。证明小甸镇政府是小甸自来水厂的产权所有人,福源自来水有限公司承包使用的事实。六、寿县福源自来水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公司变更信息、小甸司法所见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寿县福源自来水有限公司的法人资质,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变更的内容;证明夏成福投资兴建福源自来水有限公司,公司兼并小甸、李山两水厂,兼并资金存到政府财政账户,小甸自来水厂出租给福源自来水有限公司,租期20年。产权属于小甸镇政府,福源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并受益的事实;七、寿县福源自来水有限公司拍卖材料一组。证明小甸镇政府是小甸自来水厂的产权所有人,福源自来水有限公司承包使用的事实。八、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一份、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和原告李正国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九、受害人死亡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证明目的:证明李多莹溺亡在寿县福源自来水有限公司的蓄水池里的事实,蓄水池周围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十、证人谈某、董某证言。证明李多莹溺亡在寿县福源自来水有限公司的蓄水池里的事实,蓄水池周围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蓄水池存在巨大安全隐患,且无人管理;而受害人家就在附近,生产生活不可避免要经过涉案蓄水池,这也是导致受害人失足溺水的主要原因。
被告寿县小甸镇人民政府辩称:致受害人死亡的蓄水池是原告违法出卖于案外人曹化坦,蓄水池系原告违法出卖土地与曹化坦建设而成;该水池本身是原告与曹化坦违法行为的结果,被告一不是水池的所有人,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寿县小甸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为:一、土地买卖协议,证明水池的形成是由原告**将个人承包地卖给曹化坦,由曹化坦挖掘耕地形成,故该水池是违法形成,原告与曹化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曹化坦对该水池的形成有全部的过错,同时买卖协议显示不对镇政府报告买卖事宜,土地是其私下进行,该水池的非法所有人是曹化坦,应由曹化坦承担责任。二、调查笔录4份,证明进一步佐证是由原告家卖给曹化坦的一亩多土地建成的蓄水池;受害人在该水池旁种菜,在池里养鱼,使用人是原告自己;水池附近村民在洗衣服,内有台阶。
被告寿县福源自来水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表示理解。二、本案的损害是因为受害人及其原告故意侵占、使用被告的财产造成的。
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寿县小甸镇人民政府、被告寿县福源自来水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正国、韩志荣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被告寿县小甸镇人民政府对派出所证明无异议;对照片不予质证。被告寿县福源自来水有限公司对派出所证明无异议;照片是事发后拍摄的,不能证明事发前的蓄水池周围状态。对证据四被告寿县小甸镇人民政府对情况说明的合法性有异议,出具主体小甸镇党政办公室不具有出具资格,该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蓄水池是由曹化坦直接移交给寿县福源自来水有限公司的,没有移交给寿县小甸镇人民政府,且蓄水池本身是违法建筑,不具有所有权的客体资格,移交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寿县福源自来水有限公司认为,该蓄水池是违法建设的,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五被告寿县小甸镇人民政府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镇政府移交给曹化坦移交清单上显示没有供水池,蓄水池是曹移交给夏承福的;移交协议书约定的包括蓄水池在内的补偿条款不具有合法性,是无效合同,曹化坦因该蓄水池得到的补偿应予以返还,该蓄水池是违法建筑,小甸镇政府不是该违法建筑的所有人。被告寿县福源自来水有限公司蓄水池产权不清,土地买卖不是合法的,我公司没有从夏成福处接收蓄水池。对证据六被告寿县小甸镇人民政府对工商登记信息及公司变更信息没有异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移交给夏成福时协议书约定事故责任承担的主体,不是寿县小甸镇人民政府,供水设施约定移交给寿县小甸镇人民政府,但供水设施不包括蓄水池。被告寿县福源自来水有限公司对工商登记信息及公司变更信息没有异议;寿县福源自来水有限公司是新建的,与老厂没有关系。对证据七被告寿县小甸镇人民政府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寿县福源自来水有限公司概况上没有公章和签字,本身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原小甸水厂和原李山水厂财产清单上蓄水池只能证明是属于原小甸小水厂;福源自来水厂财产清单与镇政府不具有关联性;资产调查报告没有盖章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其他与寿县小甸镇人民政府无关联性。被告寿县福源自来水有限公司对寿县福源自来水有限公司概况不是我公司出具的,没有盖章,调查情况报告没有盖章,不是我公司出具的;其他与我公司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八被告寿县小甸镇人民政府对证明的内容认为没有依据,不具有证明效力;照片不予质证。被告寿县福源自来水有限公司同被告寿县小甸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证据九被告寿县小甸镇人民政府对受害人在蓄水池死亡事实无异议;受害人身体及精神状况的陈述是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该蓄水池显示其所处位置是在农田之中。被告寿县福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事发时蓄水池的实际使用者是受害人自己的家庭。证据十被告寿县小甸镇人民政府认为受害人距离蓄水池较近,受害人对水池较为熟悉,且现场还有受害人的鞋,故受害人是去使用水池落水的,其他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寿县小甸镇人民政府具有管理义务。被告寿县福源自来水有限公司认为,水池的实际使用人是受害人自己的家庭,水池原来是有护栏的,后来水池被受害人自己家庭占用了。(二)原告***、**、李正国、韩志荣、被告寿县福源自来水有限公司对被告寿县小甸镇人民政府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原告对证据一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卖方是叫曹前宏,不能证明与原告是同一人;对小甸镇政府不知道拍卖事宜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镇政府对拍卖是知道的;涉案蓄水池是否违法不影响其使用权及管理责任;在集体土地上建设便民设施是符合法律规定,镇政府事后追认了蓄水池是镇政府所有,该蓄水池是合法的。被告寿县福源自来水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我公司从未使用过其水塘及水塔。原告对证据二对**的问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笔录不能证明仅有原告一家在水池旁种菜;司法所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对其他人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应由被询问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不识字,他没有按手印,其他人应当到法庭接受质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份证据应该排除,能证明受害人家在蓄水池旁边有农田,她劳动时需要经过该蓄水池;受害人家在蓄水池内养鱼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寿县福源自来水有限公司没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李正国、韩志荣所举一、二号证据,两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三、四、五、七、九、十号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李多莹失足溺亡在寿县小甸镇西街自来水厂南侧蓄水池内。该蓄水池自2005年小甸自来水厂建立后,在曹化坦经营期间修建涉案蓄水池。2008年曹化坦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与小甸镇人民政府达成协议,拟将包括涉事的蓄水池在内的小甸自来水厂所有资产移交给小甸镇人民政府,后小甸镇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成立寿县福源自来水有限公司,将包括蓄水池在内及原小甸自来水厂所有资产,交由寿县福源自来水有限公司管理使用,因寿县福源自来水有限公司建立了新的取水口,将该蓄水池废弃至今。八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寿县小甸镇人民政府所举的一号证据是复印件,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曹化坦承包寿县小甸镇自来水厂期间,因供水需要,经双方协议购买**、方庆富、韩子学三家部分承包农田作为自来水供水蓄水池。2008年11月14日曹化坦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与小甸镇人民政府达成协议,将包括涉事的蓄水池在内的小甸自来水厂所有资产移交给小甸镇人民政府,后小甸镇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成立寿县福源自来水有限公司,将包括蓄水池在内及原小甸自来水厂所有资产,交由寿县福源自来水有限公司管理使用,因寿县福源自来水有限公司建立了新的取水口,将该蓄水池废弃至今。2014年10月14日下午4时许,受害人李多莹失足溺亡在寿县小甸镇自来水厂南侧蓄水池内。另查明:原告***是李多莹的儿子,**是李多莹的丈夫、李正国是李多莹的父亲、韩志荣是死者李多莹的母亲。李正国、韩志荣夫妻共生育五个子女,李多莹系其长女。
本院认为:被告寿县福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蓄水池的管理、使用人,在蓄水池周围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对李多莹溺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寿县小甸镇人民政府本应对违法转让的土地(蓄水池)予以依法妥善处理,但被告小甸镇政府在接收后将蓄水池移交给被告寿县福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使用,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受害人李多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蓄水池的危险,而忽视安全,导致失足溺亡,其自身的重大过失是酿成本次事故最主要的原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负主要责任。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标准对赔偿项目进行审核、计算后确认,1、死亡赔偿金198320元(9916×20年)、2、27135.4元(李正国7981×8÷5人=12769.6元、韩志荣7981×9÷5人=14365.8元)、3、丧葬费25447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00902.4元。结合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身承担80%责任,被告寿县福源自来水有限公承担15%责任,即45135元。寿县小甸镇人民政府承担5%责任,即150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县福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正国、韩志荣各项损失45135元。
二、被告寿县小甸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正国、韩志荣各项损失150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4元,减半收取3132元,由原告***、**、李正国、韩志荣承担2506元,由寿县福源自来水有限公司承担470元,由被告寿县小甸镇人民政府承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传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正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铺助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七十三条:从事高压、高空、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因为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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