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骅市安信电器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向洋电热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骅市安信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6民初3274号
原告上海向洋电热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黄骅市安信电器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向洋电热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骅市安信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7月22日、8月30日、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4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304退火”产品,收货并开具发票后一个月内全额付款。原告依约将产品送至被告处,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余款拖欠至今。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65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4,656.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客户明细账、律师费收据等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5年6月3日至同年11月10日期间签订购销合同4份,均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304退火”(304不锈钢管)产品;收货并开具发票后一个月内全额付款;双方因主张合同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依约陆续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并于2015年8月5日至同年11月17日期间陆续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合计109,656.8元。被告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656.8元。后原告为向被告追讨欠款而提起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而未能付清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被告尚欠货款44,656.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骅市安信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向洋电热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656.8元;
二、被告黄骅市安信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向洋电热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656.8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黄骅市安信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向洋电热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
被告黄骅市安信电器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元(已减半),由被告黄骅市安信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