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禾晟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山丽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当代北辰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02民初7580号
原告:山西山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顺城街君豪国际B座9层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2MAOL55A27X。
法定代表人:齐丽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霞,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当代北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南中环西段59号当代MOMA沿湖城项目S1商业一层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MAOHOWMQ2F。
法定代表人:王东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斌,男,汉族,1970年9月28日出生,太原市居民,住太原市迎泽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禾晟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侯马经济开发区侯风线1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00664473310Q。
法定代表人:司志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华,男,汉族,1978年11月29日生,住山西省临汾市侯马市东方城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轲,男,汉族,1987年7月9日生,住太原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晟德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文苑街文华苑小区3号楼2单元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2MAOKRE8U7M。
法定代表人:禇秀红。
原告山西山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当代北辰置业有限公司、山西禾晟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晟德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山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霞、被告山西禾晟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华、马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当代北辰置业有限公司、山西晟德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10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截至2021.12.6利息为459.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5日山西当代北辰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票据号为230116100009620210425907516868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0000元,收款人为山西禾晟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5日,承兑人为山西当代北辰置业有限公司;汇票第一次转让背书由收款人山西禾晟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背书给山西晟德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次背书给晋中十杰商贸有限公司;最后一次背书给原告山西山丽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付,未获清偿。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进行追索,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票据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当代北辰置业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
被告山西禾晟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其公司仅与山西当代北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山西当代MOMA广场的园林工程合同,当代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其公司支付了劳务款。其公司与山西晟德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的合同关系,后续又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给了山西晟德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山西晟德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山西禾晟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同协议书。被告山西当代北辰置业有限公司、山西晟德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组织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4日,被告山西禾晟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当代北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山西禾晟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山西当代北辰置业有限公司MOMA当代广场项目园林景观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13877812元。
2020年,被告山西禾晟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晟德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MOMA当代广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山西晟德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被告山西禾晟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MOMA当代广场项目园林景观专业工程,工程暂定含税总金额为1041615.25元。
2021年4月25日,被告山西当代北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山西禾晟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11610000962021042590751686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0万元,承兑人为山西当代北辰置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1-4-25,票面到期日2021-10-25,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于2021年8月27日背书至山西晟德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背书至晋中十杰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背书至山西山丽科技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称其在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目前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原告山西山丽科技有限公司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涉案票据,现涉案票据背书前后均连续,山西山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最后的持票人持有背书形式连续的票据,其取得票据并不存在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且涉案票据上并无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故山西山丽科技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山西山丽科技有限公司称其所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即视为其具有追索所有人的权利。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对票据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中所称的“拒绝证明”、“其他有关证明”的形式及要件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案中,持票人山西山丽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拒绝付款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应认定为其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山西当代北辰置业有限公司仍应当对持票人山西山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现原告山西山丽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西当代北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其票面金额10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标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当代北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山丽科技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00000元,并从2021年10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原告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西山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9元,减半收取1155元(已按减半交纳),由被告山西当代北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小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温昊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