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登民二初字第450号
原告浙江茗苑旅游规划设计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浙江茗苑设计研究中心)。住所地:杭州市延安,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河南嵩山风景管委会)。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系该管委会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系该管委会财务科科长。
原告浙江茗苑旅游规划设计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茗苑设计研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嵩山风景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编制《嵩山风景名胜区旅游标准化管理体系》(以下简称为标准化管理体系),合同总金额为50万元,并约定合同生效后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作为项目的前期启动经费,建立健全考核机制征求被告意见并进行修改完善后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标准化管理体系》编制完成征求被告意见并进行修改完善后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标准化管理体系》编制并经被告确认,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款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余25万元逾期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083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纠纷一案,我们认为对方没有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制订、编制标准化管理体系,我们只收到对方的送审稿,没有收到成果,对方2015年8月份给我们发了关于要求支付余款的函,并与对方沟通,没有收到修改完善后的成果,由于对方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我们已按合同和相互约定已支付给对方25万元,其他合同条款我们无法履行,我们认为我们不存在违反原签订合同,而对方因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从而给我们带来了较大的损失,我们的意见是:1、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完成标准化体系的制订,并提交最终成果,得到认可后按原合同履行;2、终止合同;3、我们不放弃另行起诉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证据,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编制标准化管理体系,被告应支付原告50万元报酬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往来邮件、快递底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标准化管理体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交付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原告10万元,仍余25万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电子邮件,我没有看到,邮箱我没有用;对快递单我只收到了送审稿。对第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方给我的是15万元的票据,我付的是10万元的回单,与对方代表***沟通后已支付10万元,并已得到对方认可,这笔款项已经完成合同第二笔付款的约定,对第一笔15万元的支付凭证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证据,合同书,证明我们已经履约。第二组证据,对方关于要求支付余款的函,证明我们没有收到成果,并已告知对方。第三组证据,送审稿,证明没有修订完善,不是最终成果。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并没有完全履行,第二笔我们只收到10万元,不是合同约定的15万元。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已告知未收到成果。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只能证明我们送过送审稿,不能证明我们没有向对方提供最终定稿。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所举第一、第三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往来邮件凭证,因被告称其并未查看邮件,合同也未约定双方以邮件的形式就合同履行情况联系,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快递单,该快递单上虽书写的是标准化项目成果稿,但被告称其实
际收到的是送审稿,且原告庭审时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浙江茗苑设计研究中心与被告河南嵩山风景管委会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编制《嵩山风景名胜区旅游标准化管理体系》,并建立健全《嵩山风景名胜区旅游标准化考核评价体系》,合同总价款为50万元。合同生效后七天内,被告先支付15万元,作为前期启动经费;完成第一阶段,即建立健全考核机制,征求被告意见,并修改完善后七天内,被告支付15万元;完成第二阶段任务,《嵩山风景名胜区旅游标准化管理体系》编制,征求被告意见,并修改完善后七天内,被告支付20万元。另合同约定:2012年3月15日前完成调查研究,对现有制度标准进行系统疏理;5月15日前完善现有管理职能,建立健全考核机制;7月15日前完成《嵩山风景名胜区旅游标准化管理体系》的编制;8月15日前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形成正稿。合同签订后,2012年3月,原告即正式启动该项目,并多次赴嵩山风景名胜区进行现场调研,被告也于2012年4月5日支付给原告15万元作为前期启动经费。2013年3月,原告将送审稿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了原告10万元。因原告未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第二阶段任务,故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正式启动项目,被告也支付了前期的启动经费15万元。另合同约定建立健全考核机制,即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5万元;原告完成标准化管理体系的编制,征求被告意见,并修改完善形成正稿后,被告支付20万元。2013年3月,原告虽将标准化管理体系初稿寄予被告,但双方就该送审稿的修改再未联系,原告也未再向被告交付标准化管理体系正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并未履行完毕,被告虽又支付了10万元,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完成第一阶段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5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茗苑旅游规划设计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21元,由原告浙江茗苑旅游规划设计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吴莹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曾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