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7民初4963号
原告:陈传秀,女,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原告:***,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委托代理人:周琰,海阳卉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磊,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被告:营口鑫溢德物流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范广群。
被告:北安市永达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李永生。
被告:大连鑫万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曾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地址:辽宁省。
负责人:隋金萍。
委托代理人:李梦茹,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原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地址:烟台市。
负责人:刘国范。
委托代理人:张艳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交建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马晓庆。
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大帅,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浩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地址:山东省海阳市。
负责人:于建华。
委托代理人:纪作浩,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传秀、***与被告张磊、营口鑫溢德物流有限公司、北安市永达运输有限公司、大连鑫万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青岛交建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浩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永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陈传秀的委托代理人周琰,被告张磊(互联网)、山东浩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作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美彤(互联网)、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艳、李伟(互联网)、青岛交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互联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鑫溢德物流有限公司、北安市永达运输有限公司、大连鑫万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传秀、***诉称:2020年9月5日,刘建军驾驶无牌号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套牌鲁F688**),将该车停放在威青高速公路、青岛至威海方向107km+400m处的右侧封闭车道内,然后与工友迟占武一起进入作业车内的吊斗内,对海阳隧道顶部进行维修作业。15时28分许,无号牌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套牌号鲁F688**)的吊斗被操作到未封闭的左侧车道上空作业时,吊臂与张磊驾驶的辽HK4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N12**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上超高的货物发生刮碰,致迟占武和刘建军坠落,迟占武当场死亡,刘建军受伤。该事故因成因无法查清,烟台市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海阳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书。我们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74520元、丧葬费45330.5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78.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021928.70元。当庭申请撤回对佛山市佛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起诉。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5日,被告张磊驾驶的车辆辽辽HK40**黑黑N12**实际车主是大连鑫万诚运输有限公司,辽H辽HK40**车,登记车主为营口鑫溢德物流有限公司(挂靠);黑N黑N12**车,登记车主是北安市永达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辽HK辽HK4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是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地段管理部门,青岛交建集团有限公司是肇事事故发生地段的施工承包单位,山东浩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是作业车的实际车主。
被告张磊辩称:我是正常上的高速。当时进入高速的时候,高速公路路口的管理人员没有对我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测,是正常进去的。我驾驶车辆的车主是大连鑫万诚运输有限公司,主车登记在营口鑫溢德物流有限公司,挂车登记在北安市永达运输有限公司。主挂车的实际车主均是大连鑫万诚运输有限公司。我是该车的司机。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没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对事故不承担责任,若法院认为我的车辆有责任,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辩称:经与驾驶员了解,事故是由于刘建军驾驶的作业车无牌照且在高速行驶,未尽安全指引和提示,高速公路未封闭,我方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刘建军降落吊臂,导致事故发生。原告撤回对佛江高速的诉讼请求,佛江高速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负。肇事车辆辽HK辽HK40**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该事故经与车主核实,认为本起事故是由于山东浩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指派无牌照车辆且驾驶员饮酒驾驶,及未封闭高速施工道路的状态下引发,是本案的起因,故应由山东浩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青岛交建集团有限公司在山东浩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施工的过程中疏于管理,允许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施工,允许施工人员饮酒施工,在高速施工时没有按照规定就施工问题尽到提示义务引起通行车辆注意,未督促车辆在通行路段施工时封闭路段,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事故认定书中记录张磊称,案发过程中山东浩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驾驶员在发现车辆通过时仍采取下降吊臂的行为,属于采取措施不当。综上,若山东浩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不存在上述违法事实,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青岛交建集团有限公司能够尽到相关义务,有效督导,则可以直接阻止本次事故发生。故我方承保车辆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二十七条:若承保车辆违规装载实行10%的绝对免赔。所以在法庭综合本案确定辽HK辽HK40**担的责任范围内,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计算我公司的免赔率。诉讼费、保全费不承担。
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辩称:事故路段的小修保养、路损修复等相关养护作业系我方通过合法公开招标方式发包给青岛交建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约定,施工管养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事故损失均由青岛交建集团承担,与我方无关,且我方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青岛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根据烟台市高速交警支队海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张磊驾驶的辽HK辽HK40**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营口鑫溢德物流有限公司,挂靠单位为大连鑫万诚运输有限公司)、黑N1黑N12**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北安市永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车上装载超高的货物,与无号牌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套牌鲁F**鲁F688**主为山东浩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无保险)的吊臂发生刮碰,由此导致迟占武坠落并当场身亡。张磊是营口鑫溢德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张磊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应由营口鑫溢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辽H**辽HK40**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答辩人***、陈传秀诉求的赔偿金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类损失18万元,剩余部分,由营口鑫溢德物流有限公司、大连鑫万诚运输有限公司和北安市永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2.答辩人作为2020年小修保养工程第一标段的承包人,将该项目分包给山东浩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由其作为分包人进行施工。在项目工程实施期,答辩人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分包单位进行监督和管理,已尽到安全生产管理的义务。根据《建筑法》第45条的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根据《建筑法》第39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在本案中,山东浩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是建设施工企业,由其负责施工现场安全并应当对施工现场采取安全措施,但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可以看到山东浩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对S24威青高速公路107KM+400M处的左侧车道进行封闭管理,由此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同时,山东浩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让员工刘建军及迟占武使用无号牌非载货车专项作业车(套牌鲁F**鲁F688**工作业,存在过错。另外,山东浩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迟占武的雇佣单位,对员工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里酒精检测结果显示迟占武的血液中乙醇含量13.2/100ml,山东浩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迟占武饮酒,仍让其进行高危作业,属于安全生产管理上的失职,存在严重过错。据此,迟占武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身亡,山东浩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外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刘建军及迟占武明知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是套牌车辆,仍使用无号牌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进行施工作业,存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里对迟占武的酒精检测及刘建军的陈述,交通事故发生时,是由迟占武操作的吊斗且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100ml。迟占武饮酒上岗作业,违反了安全操作规程,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交通事故承担一定责任。综上,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已尽到承包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和安全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山东浩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事故施工主要由山东高速隧道管理所直接联系我们,我们对该工程谁承包一无所知,整体项目施工都由山东高速隧道管理处全程陪同施工,最后造成问题与我方无关。肇事车辆严重超高,静止测量4.6米,我方施工在高度5米以上施工,对方车辆由于通过隧道风大,造成大车篷布气鼓高度超过5米,最后把我方静止施工作业车刮斜造成人员伤亡。我方施工占用道路已合法安全的封闭,在没封闭车道的有效上方空间静止的作业车上施工,把对方空间充分让出,但对方车辆严重超高,应该在4米以下通过。因严重超高造成危险,对方应负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5日,刘建军驾驶无牌号非载货专项作业升降吊斗车(套牌鲁F**鲁F688**车停放在威青高速公路、青岛至威海方向107km+400m隧道处的右侧封闭车道内,然后与迟占武一起进入作业车内的吊斗内(车辆处于静止状态),对海阳隧道顶部进行维修作业。15时28分许,该车的吊斗被操作到未封闭(允许通行)的左侧车道上空作业时,吊臂与张磊驾驶的辽H**辽HK40**挂牵引车、牵引黑N**黑N12**平板半挂车上超高(高约4.6米)的货物发生刮碰,致迟占武和刘建军坠落,迟占武当场死亡,刘建军受伤。该事故因成因无法查清,烟台市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海阳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书。辽HK**辽HK40**半挂牵引车/黑N1**黑N12**型低平板半挂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两事故车辆碰撞点的空间位置,由烟台市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海阳大队委托,2020年9月28日,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辽HK4**辽HK40**挂牵引车/黑N12**黑N12**低平板半挂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48-50km/h。2.辽HK40**辽HK40**牵引车/黑N12**黑N12**平板半挂车与鲁鲁F688**鲁F688**专业工程作业车伸缩臂的碰撞点空间位置位于左侧行车道内,距右侧分道线约为82cm,最高点高度约为460cm(肇事车辆静止高度4.6米,隧道高空作业高度5米。车辆行驶过程中因篷布气鼓,高度超过4.6米)。迟占武的死亡原因由烟台高速交警支队海阳大队委托,海阳市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以下鉴定意见:死者迟占武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原告主张死者迟占武死亡时56周岁,要求按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计算20年的死亡赔偿金,为874520元,其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推断证明、尸检报告、酒精检验报告、车速检验报告等予以证明。被告均无异议,同意按照规定赔偿。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0661元计算6个月的丧葬费,为45330.50元,其提供了火化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等予以证实。被告均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要求按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119.80元计算3人3天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78.20元,被告均不同意赔偿,原告遂放弃该项请求。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称为办理丧葬事宜、处理交通事故等产生的费用。被告均不认可,原告遂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称肇事车辆系单位车辆。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同意赔偿。
另查:1.被告张磊驾驶的车辆辽辽HK40**辽HK40**,黑N12**鑫万诚运输有限公司。辽辽HK40**主辽HK40**营口鑫溢德物流有限公司(挂靠)、黑黑N12**挂黑N12**险和商业三者险),登记车主为北安市永达运输有限公司(挂靠)。主车辽H辽HK40**辆辽HK40**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被告张磊称其驾驶的辽H辽HK40**N辽HK40**,黑N12**佛江高速公路入口进入高速公路,并称其“正常上的高速。当时进入高速的时候,高速公路路口的管理人员没有对车辆进行检测,是正常进去的。”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广东省佛山市佛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称“原告撤回对佛江高速的诉讼请求,佛江高速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负。”经查,《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国高速公路入口称重检测工作的通知》(交办公路明电〔2019〕117号中机发号)“对于货车外廓尺寸超限行为,将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分阶段,有步骤推进;在部署工作开展之前,高速公路入口暂不对车货外廓尺寸进行检测”。
3.本次事故发生地,威青高速公路海阳隧道小规模维修工程(工期约2天),系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发包给青岛交建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相关协议,其中约定“5.承包人应根据发包人要求,配备至少1名技术人员、4名管理人员,协助进行施工管理,并配备相应的机械设备”、“11.在项目工程实施期及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要为雇佣人员办理保险,包括建筑项目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包人要为其履行合同所雇佣的全部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在整个实施期间为其现场雇佣的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雇主责任险,最低投保金额不低于80万/人,同时应为其施工设备办理保险。”青岛交建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山东浩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交建集团有限公司称该工程“分包”给山东浩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是采用口头形式,无书面协议;山东浩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否认,称从未与该单位打交道,是从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隧道管理处)得到该工程。经查,山东浩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无相应资质,青岛交建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按照与发包人的约定“配备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协助进行施工管理,并配备相应的机械设备”、“未为雇佣人员办理保险,包括建筑项目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未为其履行合同所雇佣的全部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在整个实施期间为其现场雇佣的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雇主责任险,最低投保金额不低于80万/人,同时未为其施工设备办理保险。”该工程系青岛交建集团有限公司未具体进行实施,而是委托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威青高速公路海阳隧道管理所就近组织实施(无书面协议),该管理所联系了山东浩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由此便产生了上述山东浩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从未与该单位(青岛交建集团有限公司)打交道,是从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得到该工程”的说法。对此,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表示不清楚。山东浩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称,整个施工过程,都由隧道管理所全程陪同施工并全程监护,具体监管人员是副所长姜述林,有车辆在后面监控;每次进入高速都由山东高速引领,否则也进不了高速公路。对此,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予以否认,但无证据。山东浩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称“已经施工的工程的工钱由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支付,至今还没付钱。”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称工程款应由青岛交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青岛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并称其对于山东浩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进行了监管,但无证据;对于已施工工程的款项支付多少、事故发生后剩余的工程是谁施工结束、是否为这项工程入保险,表示庭后7日内落实。逾期后,该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明。
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若承保车辆违规装载实行10%的绝对免赔。”所以在综合本案确定辽H辽HK40**承担辽HK40**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计算免赔率。其提交了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投保人:大连鑫万诚运输有限公司)等予以证实。经查,张磊驾驶的辽H辽HK40**型半辽HK40**黑N黑N12**型低黑N12**高。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赔偿。因事故成因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根据有关规定,推定张磊、刘建军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迟占武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默许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关资质单位,将无号牌施工车辆放入高速公路,对施工人员未采取防护措施,管理人员未能及时发现并阻止超高车辆进入隧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该公司应承担道路管理责任,在交强险之外承担10%为宜。因被告张磊驾驶大型运输车辆行驶,刘建军驾驶的作业车吊斗处于静止状态,吊斗被撞击且造成人员死亡,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管理者承担责任的基础上商业三者险部分赔偿比例可适当适当上浮10%,以赔偿60%为宜,剩余40%由工程承包方与死者雇主分担。因山东浩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青岛交建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该公司,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且未按照承包合同约定“配备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协助进行施工管理,并配备相应的机械设备”、“未为雇佣人员办理保险,包括建筑项目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未为其履行合同所雇佣的全部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在整个实施期间为其现场雇佣的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雇主责任险,最低投保金额不低于80万/人,同时未为其施工设备办理保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辩称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已尽到承包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和安全的义务。”没有任何事实可查。根据本案案情,其可在交强险之外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山东浩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系死者雇主且施工车辆属于套牌车辆,应在交强险之外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主张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因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鑫万诚运输有限公司应在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分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营口鑫溢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74520元、丧葬费45330.50元,因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车主系单位车辆且死者无责,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可酌情支持4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74520元、丧葬费45330.5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959850.50元,由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承担83985.05元(在交强险之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77932.73元(已扣除10%免赔率),合计497932.73元。被告青岛交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26759.64元。被告山东浩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586.55元。被告大连鑫万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5586.55元,被告辽宁营口鑫溢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赔偿,故被告张磊、北安市永达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磊称其驾驶的辽HK辽HK40**1黑N**40**广黑N12**高速公路入口“正常上的高速。当时进入高速的时候,高速公路路口的管理人员没有对车辆进行检测,是正常进去的。”因该高速管理部门在推进执行交通运输部相关规定上有所不同,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广东省佛山市佛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权利处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赔偿原告陈传秀、***83985.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传秀、***487932.73元。
三、被告青岛交建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传秀、***226759.64元。
四、被告山东浩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陈传秀、***75586.55元。
五、被告大连鑫万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5586.55元,被告营口鑫溢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陈传秀、***对张磊、北安市永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陈传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8元减半收取计6699元,由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58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承担3475元,青岛交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583元,山东浩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28元,大连鑫万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28元(辽宁营口鑫溢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永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