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9民初7869号
原告:重庆大众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金盛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051706265T。
法定代表人:**,重庆大众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恒重清洁能源成套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视高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59276728X0。
法定代表人:**,四川恒重清洁能源成套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恒重清洁能源成套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重庆大众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恒重清洁能源成套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四川恒重清洁能源成套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渝0119民初768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四川恒重清洁能源成套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9)渝03民辖终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四川恒重清洁能源成套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严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大众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四川恒重清洁能源成套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大众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62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从2016年10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1月9日为385276.4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下了一份采购订单,订购Dngz5000/25BX型脱水装置1台,Dngz2500/25BX型脱水装置4台。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合同,最终确定被告向原告定制Dngz5000/25BX型脱水装置1台,Dngz2500/25BX型脱水装置3台。双方签订了《四川恒重清洁能源成套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生产完成所有设备并向被告交付了1台Dngz5000/25BX型脱水装置和2台Dngz2500/25BX型脱水装置后,困业主单位项目停建,剩下一台Dngz2500/25BX型脱水装置被告拒绝提货,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合同货款。截止2018年11月10日,尚欠原告货款26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四川恒重清洁能源成套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的案涉产品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在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以下简称恒重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第七章付款方式及要求中,第一条约定:“按照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付款方式及进度付款”。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本案涉及的合同是一个付款附条件的合同,付款条件成就的前提是业主方付款给原告后,原告再付款给被告。本案中原告之所以与被告合作是基于业主方指定要求提供原告的设备,故被告也是清楚原告与业主方之前的付款进度的。被告与业主方大庆油田公司约定项目中款项的支付是被告向业主方交付设备后支付,现因业主方的原因,业主方不提货,设备至今未交付,业主方也至今未向被告支付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也一直在与业主方交涉,被告的母公司金星公司也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并未怠于行使权力。在原告发给被告货款函中提到了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在起诉状中也提到因业主单位项目停建,说明原告对合同内容是清楚的,对业主方情况也是清楚的。原告明知付款条件不具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被告双方签的案涉合同设备价格过高。恒重公司完全有能力生产涉案设备,在其他项目建设中也主要是使用自己生产的案涉设备,在项目生产时间短,交货时间要求短的情况下,才向第三方采购,其中也包括了原告方。在和业主方商谈项目时,业主方要求被告必须采购原告方的涉案设备。正因如此,原、被告签订案涉设备时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同时业主方不断给恒重公司施压,表示必须采购原告方设备,并且要求在极短的时间内交付。恒重公司为了促成于业主方的合作,只能按照业主方的要求在高于市场价格很多的情况下签订了案涉合同。以涉案5000方为例,该设备我公司自己生产时,成本价20万左右,往期向原告采购的类似的、同容量的设备价格为30万左右。而本次采购的价格居然高达近95万,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数倍。若法院判令恒重公司支付货款,请求根据以上情况调整货款金额。3.原告起诉的金额中,有一台设备被告还未收货,更加说明付款不成就,也不应当支付这一台设备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原告重庆大众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四川恒重清洁能源成套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技术协议》,就涉案Dngz-5000/25BX型吸附式天然气干燥器达成技术协议。2016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载明:“JXRZ144-SK10104,脱水装置JXRZ144-SK10104Dngz5000/25BX,1套,950000元/套;JXRZ145-SK10104,脱水装置JXRZ145-SK10104Dngz2500/25BX,1套,550000元/套;JXRZ146-SK10104,脱水装置JXRZ146-SK10104Dngz2500/25BX,1套,550000元/套;JXRZ147-SK10104,脱水装置JXRZ147-SK10104Dngz2500/25BX,1套,550000元/套;JXRZ148-SK10104,脱水装置JXRZ148-SK10104Dngz2500/25BX,1套,550000元/套。由于此项目交货期短,根据双方的意向,我公司先将采购订单下给贵公司,请贵公司根据此订单安排生产,具体技术要求及供货范围均按技术协议执行,正式合同稍后再补签,此订单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将作为合同附件。付款方式:按照四川金星清洁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最终用户签订的付款方式执行。”2016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四川恒重清洁能源成套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第二章合同标的、供货范围、数量、金额及交货期。JXRZ144-SK101-04,脱水装置JXRZ144-SK101-04Dngz5000/25BX,1台,单价955000元/台,总价955000元,现款;JXRZ145-SK101-04,脱水装置JXRZ145-SK101-04Dngz2500/25BX,3台,单价555000元/台,总价1665000元,1台现货,其余两台25号交货;合同总金额2620000元,大写***拾贰万元整。注明:于8.4下发的采购订单HZCG201608040001数量与合同数量不一致。料号为JXRZ148-SK101-04的脱水装置(Dngz2500/25BX)签订在下批合同内。如超过三个月未签订,甲方根据合同支付该台设备的全部货款。……第五章交货方式、地点及费用承担。乙方负责将产品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视高镇工业园区腾飞大道二段金星集团),并承担运输费用。……第七章付款方式及要求。1.付款方式: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付款方式及进度付款。(不受甲方与客户在过程中变更、纠纷导致付款时间延长的限制,甲方应严格按照与甲方与客户签订的正式合同付款方式及进度进行付款。)2.……第八章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2.……。”《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定作要求完成定作设备后,于2016年10月19日向被告交付了Dngz5000/25BX天然气干燥器1台,Dngz2500/25BX天然气干燥器1台;于2016年10月26日向被告交付了Dngz2500/25BX天然气干燥器1台。余下的Dngz2500/25BX天然气干燥器1台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要求被告提货付款。
在庭审中,被告陈述涉案《四川恒重清洁能源成套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的业主方为大庆油田萨南实业公司。
另查明,被告与其所称业主方大庆油田萨南实业公司就涉案的设备未签订书面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四川恒重清洁能源成套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购销合同技术协议》、送货清单,被告提交的起诉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四个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定作合同关系?二、原、被告双方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三、合同约定的设备价款是否过高?四、逾期付款损失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定作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技术条件生产涉案天然气干燥器,并向被告交付产品,原、被告双方之间依法成立定作合同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双方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四川恒重清洁能源成套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第七章约定了付款方式“1.付款方式: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付款方式及进度付款。(不受甲方与客户在过程中变更、纠纷导致付款时间延长的限制,甲方应严格按照与甲方与客户签订的正式合同付款方式及进度进行付款)”。但经本院查明,被告并未与其所称业主方签订书面的正式合同,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被告与其业主方的约定,因此涉案《四川恒重清洁能源成套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不确定的,也即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现原告已将涉案设备交付了被告,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交付涉案设备时支付货款,故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已成就。对于未交付的一台设备,被告一直不指示原告交货,现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提货付款,且该涉案设备系定作产品,原告无法将其二次销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支付该台设备货款的条件也已成就,至于被告何时指示原告交货,并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台设备的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三:合同约定的设备价款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业主方要求被告必须采购原告方的涉案设备。正因如此,原、被告签订案涉设备时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的辩解理由,其并无证据证明签订涉案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四川恒重清洁能源成套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双方之间行为属市场交易行为,涉案合同中对设备价格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四、逾期付款损失应如何认定?
原被告在《四川恒重清洁能源成套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中约定,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以26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不应当按照买卖合同标准上浮50%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至于逾期付款损失计付的基数和时间,对于已交付的三台设备,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9日向被告交付了Dngz5000/25BX天然气干燥器1台,Dngz2500/25BX天然气干燥器1台,价格共计为1510000元(955000元+555000元);于2016年10月26日向被告交付了Dngz2500/25BX天然气干燥器1台,价格为555000元。被告应当在收到设备之日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未支付的违约责任,故逾期付款损失应从原告交付之日即分别以15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9日起、以55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6日起计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以206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7日起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未交付的一台设备,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日起计付,即以55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8日起计付。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定作,并向被告交付了其中三台定作设备,且在本案诉讼中要求被告对余下一台设备提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20000元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以206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7日起计付逾期付款损失、以55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8日起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货款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上述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提出的三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恒重清洁能源成套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大众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620000元,并分别以206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该款时止,以55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该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大众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15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恒重清洁能源成套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不予执行。
审判员严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杭佳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