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

宁夏万顺鑫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民终1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万顺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丰庆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8816。
法定代表人:***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万顺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8)宁0122民初3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顺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四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万顺公司向通用公司发出邮件,载明通用公司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万顺公司为此花费28900元。一审中提交的8张收条、路业国证言、过路费及邮费发票,可以证实万顺公司确实为该质量问题花费28900元。
被上诉人通用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用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本金116200元,给付违约金37997.8元(计算至2018年5月1日),两项共计15419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万顺鑫公司一审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50809元;2.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冷柜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万顺鑫公司向原告购买冷柜等设备,合同总价款654000元。涉案合同条款中第一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产品按国家标准GB/T21001.2-2007《冷藏陈列柜》组织生产,并在产品符合该标准的情况下交付使用,产品保质期为二年。第三条约定:安装由需方负责。第四条约定:交货日期:按照要求9月16日前生产完成,交货地点为需方自提。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及付款要求:1.结算方式为预付30%,发货前付40%,剩余30%发货后45天内付清;2.货款未结清前,冷柜及相关的设备仍属供方财产,未经供方书面许可,需方不得买卖、转让、出租、馈赠、抵押等。第六条约定:产品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验收在需方现场进行,需方如对产品质量无异议,应在验收单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在安装完毕后一周内向供方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视作验收合格。第七条约定:需方如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供方货款,按照拖欠货款金额数的万分之五按日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供方如延期交付使用,按照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按日向需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自提方式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0月11日分批次提取了涉案货物,安装过程中,因配件中不锈钢隔板较薄,双方协商由原告重新制作后于2016年11月23日生产后发货。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29日支付货款196200元、2016年9月19日支付货款261600元,并于2017年2月28日通过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还款计划书》,载明:“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经核对,合同号:CLG160815L1,我公司共拖欠贵公司冷柜设备款196200元,人民币:壹拾玖万陆仟贰佰元整。现做如下还款计划:我公司承诺在2017年4月30日之前还款,金额为196200元,人民币:壹拾玖万陆仟贰佰元整。我单位在此承诺在规定期限内向贵公司付清欠款。公司名称:宁夏万顺鑫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2月28日”。后被告于2017年5月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8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16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冷柜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自提涉案货物并已安装使用,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现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到,被告万顺鑫公司尚欠原告116200元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万顺鑫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6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被告万顺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且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后仍未按照承诺时间付款,至立案时已逾一年之久,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通用公司要求被告万顺鑫公司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至2018年5月1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但计算期间有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最后发货时间2016年11月23日推后45天即2017年1月7日)次日2017年1月8日起算,违约金应分段计算为34526.2元(196200元×0.5‰×134天+116200元×0.5‰×368天=34526.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万顺鑫公司关于原告迟延交货应支付违约金21909元的诉讼主张,因涉案合同中对迟延交货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邮件及微信截图中,亦能够反映原告迟延交货的事实。涉案货物中,不锈钢隔板虽然为到货后双方协商更换的配件,却是涉案冷柜安装和投入使用不可或缺的必要配件,延期交货违约金计算期间应当自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2016年9月16日至被告最后发货时间2016年11月23日止,反诉原告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计算方法正确,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迟延交货违约金21909元应当在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4526.2元中予以扣减,扣减后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617.2元。
反诉原告万顺鑫公司关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产生相应损失的诉讼主张,因其提交的书面证据和证人证言之间关于安装货物产生的工资、伙食补助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等互相矛盾,无法相互印证,且其他证据缺乏相应佐证,不足以证实反诉原告主张,故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宁夏万顺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1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反诉原告)宁夏万顺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261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夏万顺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被告宁夏万顺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57元,由原告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负担35元;反诉受理费535元,由反诉被告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负。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顺公司称通用公司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其一审提交的书面证据和证人证言关于安装货物产生的工资、伙食补助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等互相矛盾,无法相互印证,且其他证据缺乏相应佐证,对于万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上诉人宁夏万顺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解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