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
案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8号

原告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新区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皇甫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二十一世纪便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二路44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美亚音像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平塘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二十一世纪便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世纪公司)、上海美亚音像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皇甫佳、***,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美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十一世纪公司自2002年4月11日至2003年4月25日期间共向其购买冷冻冷藏*列柜共计人民币16,720,8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十一世纪公司收货后,至2003年9月26日仅支付货款2,449,545元,拖欠到期货款5,715,605元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期间双方达成付款协议,并约定如二十一世纪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二十一世纪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并承担20%的违约金,美亚公司作为二十一世纪公司的还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二十一世纪公司仅支付货款7,760,375元,余款6,510,900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十一世纪公司支付货款6,510,900元,违约金1,302,180元;美亚公司对二十一世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十一世纪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有部分货款的履行期尚未届满,原告就该部分货款无权主张。2、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销售合同中的交货义务。3、未届履行期的货款不应计算违约金,同时,即使二十一世纪公司存在违约,20%的违约金比例也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美亚公司辩称,其承担的是担保责任,二十一世纪公司对主债务有异议,其也持同样的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二十一世纪公司、美亚公司三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一份,证明二十一世纪公司应付货款金额,及相应的还款期限、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二十一世纪公司应于2003年11月20日之前支付原告货款5,715,605元。3、2003年11月25日、2004年2月25日、2004年3月9日、2004年3月11日的银行进帐单四份,证明二十一世纪公司分别支付了货款5,715,605元、700,000元、544,770元、800,000元。4、原告与二十一世纪公司于2002年9月至2003年4月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共123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二十一世纪2004年应付帐款的付款期限分别为2004年1月底至6月底。
二十一世纪公司与美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付款协议约定2004年应付帐款按合同约定,而根据合同载明的付款条件,需在安装验收合格后付款,且其中部分货款的付款期限为2004年的4月底、5月底及6月底,因此,原告主张的2004年应付帐款不仅部分未到期,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货物已经安装验收。付款协议中对未签合同的货款也约定于2004年7月31日前支付,该部分货款亦未到期。同时,二十一世纪公司与美亚公司对付款协议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内容与原告有不同的理解。
二十一世纪公司与美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二十一世纪公司与美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二十一世纪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由二十一世纪公司向原告购买冷冻冷藏*列柜。2002年9月至2003年4月间,原告与二十一世纪公司签订了123份购货合同。其中涉及2004年应付帐款的合同共83份,总计货款金额为4,179,700元。该批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支付条件为,预付合同总金额30%合同生效,安装验收合格后立即支付合同总金额70%,其中2004年1月***的货款金额为490,735元;2004年2月***的货款金额为648,760元;2004年3月***的货款金额为209,720元;2004年4月***的货款金额为157,290元;2004年5月***的货款金额为1,153,460元;2004年6月***的货款金额为1,519,735元。2003年9月,原告为追讨到期货款5,715,605元,将二十一世纪公司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双方自愿调解,由本院出具(2003)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二十一世纪公司应于2003年11月20日之前支付原告货款5,715,605元。诉讼期间,原告还与二十一世纪公司、美亚公司达成付款协议一份,载明二十一世纪公司向原告购买了冷冻冷藏*列柜,二十一世纪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14,271,275元,经双方协商,对货款的支付事宜约定如下:一、已诉至法院并已冻结的截止到2003年9月底到期货款5,715,605元,二十一世纪公司立即支付,该款在人民法院解冻同时划入原告帐户,相关违约责任原告放弃追偿;二、截止至2003年年底应付帐款4,141,970元,二十一世纪公司于2003年12月30日前先支付2,070,985元,余款二十一世纪公司于2004年1月30日前支付;三、2004年应付帐款,按合同约定支付;四、未签合同的货款234,000元,二十一世纪公司于2004年7月31日前支付;五、美亚公司愿作为二十一世纪公司的还款担保人,若二十一世纪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货款,美亚公司愿承担代为还款的连带责任;六、若二十一世纪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货款(在应付日期后两周内支付,不作为违反约定支付),原告有权要求二十一世纪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二十一世纪公司并愿承担尚欠货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该付款协议达成后,二十一世纪公司于2003年11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715,605元;2004年2月25日支付700,000元;2004年3月9日支付544,770元;2004年3月11日支付800,000元。余款6,510,900元未付,原告遂将两被告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方面,(一)原告凭付款协议主张货款证据是否充分;(二)原告是否可以主张包括未到期债权在内的全部剩余货款;(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十一世纪公司、美亚公司之间签订的付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该付款协议第一段明确载明,二十一世纪公司购买了原告冷冻冷藏*列柜,应付货款14,271,275元,双方对货款支付达成协议如下。并在之后约定了四期还款计划,以及美亚公司的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因此,该付款协议从内容来看,一是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二是对债务履行期限及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由于二十一世纪公司对付款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应当认定二十一世纪公司对其债务是确认的,即对收货后应付货款金额已经予以确认。现二十一世纪公司又提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履行了供货义务,该辩称与其之前的确认行为相矛盾,且无证据推翻其之前的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同时,二十一世纪公司还提出,根据合同对2004年应付帐款的约定,70%的合同金额在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争货物经过了安装验收。本院认为,2004年应付帐款的合同均签订于2002年11月至2003年4月期间,从付款协议对货款的确认来看,这些合同项下的货物均已交付完毕,二十一世纪公司从未对安装验收事宜提出异议。因此,可以推定原告交付的货物已经安装验收合格,二十一世纪公司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货物经过了安装验收合格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依付款协议主张债权证据充分,两被告应当依付款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
付款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付款义务二十一世纪公司已经履行,双方对此没有异议。第二条约定,2003年年底应付帐款4,141,970元,二十一世纪公司于2003年12月30日前先支付2,070,985元,余款于2004年1月30日前支付。现二十一世纪公司仅于2004年2月和3月陆续支付货款2,044,770元,故二十一世纪公司已经构成违约。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2004年应付帐款,按合同约定支付。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二十一世纪公司分别应当在2004年1月底至6月底支付相应的货款。而原告于2004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时,合同约定的应当在2004年4月、5月、6月支付的货款的履行期尚未届满。另根据付款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未签合同的货款234,000元,二十一世纪公司应于2004年7月31日前支付,该部分货款的履行期亦尚未届满。原告提出其主张全部剩余货款的依据是付款协议的第六条,该条约定,若二十一世纪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二十一世纪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原告认为,该条约定应当理解为,如二十一世纪公司有任何一期付款违反约定,其就有权主张全部尚欠的货款,包括未届履行期的货款。二十一世纪公司不同意原告对该条款的解释,其认为协议第一、第四条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第三条约定按合同,因此,第六条的约定仅是针对协议第二条,即如其未按约定在2003年12月30日前支付2,070,985元,则原告有权主张该第二条约定的应付款4,141,970元中尚欠的货款。本院认为,系争第六条条款写在约定的四期还款计划之后,因此,第六条中所表述的“上述约定”应当是针对所有上述四期还款计划的约定,而不仅仅是针对第二条的约定,原告的理解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同时,从当事人签订该条款的目的来看,该条旨在约束债务人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一旦有任何一期的违约,债权人有权主张全部尚欠货款,从而达到及时保护债权的目的。如按二十一世纪公司的解释,在付款协议中单列该条款则将失去意义。二十一世纪公司的这种解释既不符合协议的文义,也与常理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二十一世纪未按约履行第二条,及第三条的部分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十一世纪公司支付全部尚欠的货款,包括未到履行期的货款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可予支持。二十一世纪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共计6,510,900元。美亚公司自愿作为二一一世纪公司还款的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二十一世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违约金,原告提出根据付款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按尚欠货款总金额20%计算,金额为1,302,180元。二十一世纪公司提出履行期尚未届满的货款不应计算违约金,并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要求依法调整。由于协议已经明确,二十一世纪公司一旦有违约,即应支付尚欠货款,并承担尚欠货款总额之20%的违约金,该约定中并未区分到期的尚欠货款还是未到期的尚欠货款,因此,原告对全部尚欠货款主张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关于违约金标准问题,二十一世纪公司提出依约定比例计算的违约金大大高于依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因此该约定过高,要求将违约金比例调整至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即日万分之二点一。对此,原告提出,二十一世纪公司对其有上千万的债务,其大量资金被占用,损失远远不止银行利息,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并未过高。本院认为,本案付款协议是在二十一世纪公司对部分已到期货款违约未付涉讼后,双方在诉讼调解期间达成的,系争违约金比例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现二十一世纪公司再次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法律规定当事人得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条件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二十一世纪公司参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作为原告的损失,其理由不充分。二十一世纪公司未能充分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对其调整违约金比例的请求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十一世纪公司支付1,302,18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美亚公司仅承诺对二十一世纪公司的货款偿付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违约金不属美亚公司的担保范围,原告要求美亚公司对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二十一世纪便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510,900元;
二、被告上海美亚音像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二十一世纪便利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上海二十一世纪便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人民币1,302,18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7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9,585元,共计人民币88,660元,由被告上海二十一世纪便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周继红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