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本优机械有限公司

上海本优机械有限公司与鲜绿园(深圳)果蔬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5民初13811号
申请人:上海本优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亭谊路680号。
法定代表人:胡金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悦,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果蔬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社区塘头-1号路8号创维创新谷B0729。
法定代表人:韦秋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仁,男,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本优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果蔬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沪0105民初1381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深圳)果蔬饮料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35,933元的财产,期限为:银行存款一年、动产两年、不动产、其他财产权三年。申请人于2022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深圳)果蔬饮料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35,933元的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吴寅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倪小瑛
书 记 员 倪小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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