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本优机械有限公司

***(深圳)果蔬饮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本优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果蔬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社区塘头1号路8号创维创新谷2#楼B0728。
法定代表人:韦秋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仁,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本优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亭谊路680号。
法定代表人:孙晋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悦,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仲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1386号文广大厦1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国世。
上诉人***(深圳)果蔬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本优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优公司)、原审第三人仲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5民初13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本优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主体不符,根据本优公司提供的项目完工报告,载明项目地点在安徽蚌埠、验收方签名、公章系安徽XX有限公司,与***深圳公司无关。
本优公司辩称,不同意***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深圳公司与本优公司签订系争项目合同书,且是安徽XX有限公司持股100%的股东,本优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公司的签章代表***深圳公司,且项目完工报告及验收调试报告所载合同编号与系争项目合同书相符,证明系争合同项下标的物已验收交付。
仲信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深圳公司支付本优公司货款126,000元;2.***深圳公司支付本优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5月19日始至清偿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判决:一、***深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优公司货款126,000元;二、***深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优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79.80元,适用简易程序计1,939.90元,保全费1,509.50元,均由***深圳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权利应当依法规范的行使。本案中,***深圳公司与本优公司签订系争项目合同书,本优公司提供的项目完工报告及验收调试报告等载明的合同编号均与前述项目合同书一致,一审认定合同项下标的物已完成交付验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深圳公司以项目地点、实际验收方不是本公司等为由主张不支付系争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由于本优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付款条件亦已具备,***深圳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9.80元,由上诉人***(深圳)果蔬饮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朝炜
审 判 员 潘俊秀
审 判 员 赵 鹃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雨薇
法官助理 陆 薇
书 记 员 刘雨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