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民初1205号
原告:重庆英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181号A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190669XU。
法定代表人:屈敏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1年6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席坤荣,女,汉族,1964年1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震,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华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新政村9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626535692。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市富丰水泥集团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刘家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4285059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太富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刘家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440330。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市富丰华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90号25-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8941054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震,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亿和鹏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政府经济适用房C栋5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35679891717。
法定代表人:杨方衡。
第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跃进村街道钢花路4号1-1号至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85709081T。
法定代表人:张龙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怀春,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潜能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中兴东路6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3950978E。
法定代表人:张龙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怀春,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英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公司)与被告***、席坤荣、重庆华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重庆市富丰水泥集团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丰特种水泥公司)、重庆太富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富环保公司)、重庆市富丰华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丰华林公司)、海南亿和鹏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和鹏程公司)、第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锦小贷公司)、重庆潜能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能燃气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贵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柳光洪、人民陪审员张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利公司变更之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峰、邓喆,被告席坤荣、富丰华林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震,第三人潜锦小贷公司、潜能燃气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荣公司、富丰特种水泥公司、太富环保公司、亿和鹏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利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席坤荣、富丰特种水泥公司、亿和鹏程公司、富丰华林公司、太富环保公司、华荣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代偿款4300万元及利息(以4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实际代偿之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付清之日止);2.***、席坤荣、富丰特种水泥公司、亿和鹏程公司、富丰华林公司、太富环保公司、华荣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万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58800元等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潜锦小贷公司、潜能燃气公司基于借贷关系,对***、席坤荣、富丰特种水泥公司、亿和鹏程公司、富丰华林公司、太富环保公司、华荣公司享有应收取借款本金10500万元及利息等债权。原告拟受让富丰华林公司所持有的亿和鹏程公司70%的股权,于2017年7月14日与第三人潜锦小贷公司、潜能燃气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席坤荣、富丰特种水泥公司、亿和鹏程公司、富丰华林公司、太富环保公司、华荣公司所欠第三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协议签订后两年,保证范围为本息人民币10200万元。现原告已代偿了4300万元,故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席坤荣、富丰特种水泥公司、亿和鹏程公司、富丰华林公司、太富环保公司、华荣公司进行追偿。
被告席坤荣、富丰华林公司共同辩称:一、席坤荣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对席坤荣的起诉。1.《保证担保协议》开头的“鉴于……”部分的内容显示,对于“借款人”即英利公司认可的被担保人的范围明确限定为以下四个人:富丰特种水泥公司(是被担保债务的实际借款人、债务人)、亿和鹏程公司、***和富丰华林公司,所以英利公司不是席坤荣的担保人,无权向其追偿。2.潜能小贷公司和潜能燃气公司起诉英利公司时,只要求英利公司为上述四个单位、个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也未要求席坤荣承担责任。两份法院的调解书对《保证担保协议》中所担保债务的全部保证人均已经明确认定,但《保证担保协议》的三方当事人在明确知悉此事实的情况下,席坤荣仍被三方以书面合同、起诉的事实的形式排除,表明《保证担保协议》的三方当事人均认可英利公司无意为席坤荣提供保证担保,英利公司偿还款项后无权向席坤荣追偿,席坤荣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英利公司对富丰特种水泥公司的债务向潜锦小贷公司、潜能燃气公司的代偿,是无因管理,只能请求支付无因管理的必要费用,请求支付月息2%的利息以及律师费毫无依据。1.英利公司代富丰特种水泥公司代偿债务,既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也没有合同约定的义务,属于无因管理;对富丰特种水泥公司而言,是一种不当得利。英利公司与两个第三人之间签订诉争的《保证担保协议》,富丰特种水泥公司完全不知情。(1)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协议》没有向富丰特种水泥公司出示过;(2)英利公司与富丰特种水泥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与担保协议相关的合同;(3)《保证担保协议》中所约定的内容,明显与富丰特种水泥公司向两个第三人应当支付的固定债权相矛盾(见重庆五中院和铜梁区法院的民事调解书)。2.英利公司只能向富丰特种水泥公司请求因无因管理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或者富丰特种水泥公司因该代偿所获得的不当利益。(1)英利公司清偿的金额中,律师费、向两个第三人支付的利息合计448.66万元不属于代偿的债务范围。英利公司向两个第三人清偿了4300万元,但未约定清偿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所以,两个第三人诉讼要求的律师费和利息都是“缺乏担保”的债务,应优先抵充。(2)根据上述事实,针对英利公司代偿行为而言,富丰特种水泥公司获得的不当利益为4300万元中扣除因“缺乏担保”而应先清偿的律师费和利息,实际金额为3851.34万元,律师费160万元和利息280.66万元不是无因管理中的必要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3.英利公司主张2%的月利息和主张30万元律师费没有任何法律或者合同依据。对于代偿的债务而言,英利公司是一种无因管理行为,富丰特种水泥公司属于不当得利,英利公司只能要求富丰特种水泥公司就获得的利益来返还,而上述费用明显不属于富丰特种水泥公司的获利,不是无因管理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三、英利公司对富丰特种水泥公司代偿的金额是3851.34万元,只能请求其他保证人就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承担责任。英利公司且只能对债务人富丰特种水泥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要求其他被告承担按份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富丰华林公司只对富丰特种水泥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按份承担责任,在富丰特种水泥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其余被告除席坤荣、太富环保和华荣环保公司外按份承担责任。
第三人潜锦小贷公司、潜能燃气公司述称:原告向两个第三人共计支付4300万元属实,其中有因英利公司未按时承担保证责任的违约金200万元及第三人采取诉讼措施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计100万元,英利公司代偿的本息只有4000万元。
被告***、华荣公司、富丰特种水泥公司、太富环保公司、亿和鹏程公司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举示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渝05民初68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富丰特种水泥公司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分期归还潜锦小贷公司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8月20日前付息1783.05万元、9月20日前付息81.525万元、10月20日前付息80.025万元、11月20日前付息78.525万元、12月20日前付息77.025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675元由富丰特种水泥公司负担;***、席坤荣、太富环保公司、富丰华林公司、亿和鹏程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富丰特种水泥公司未履行义务,潜锦小贷公司对太富环保公司持有的重庆市富丰水泥集团富华水泥有限公司1350万元股权、对华荣公司持有的富丰华林公司3476万元股权、对太富环保公司持有的富丰华林公司1110万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后潜锦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案号为(2017)渝05执685号。
2016年7月27日,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51民初313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富丰特种水泥公司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12月23日分期归还潜能燃气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分段计算的利息;***、席坤荣、太富环保公司、富丰华林公司、亿和鹏程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潜能燃气公司向铜梁区法院申请执行,铜梁区法院执行案号为(2017)渝0151执1055号。
2014年5月16日,***(借款人、乙方)与潜锦小贷公司(贷款人、甲方)签订潜锦(2014)借字第0057号《个人借款合同》,向潜锦小贷公司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月利率1.5%。2015年9月29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渡法民初字第0299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重庆市富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丰水泥集团,富丰水泥集团已更名为太富环保公司,审理中,各方对该变更无异议)、富丰特种水泥公司、***、席坤荣向潜锦小贷公司归还借款及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和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共计6348055元,并从2015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借款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9月20日起计收至本金清结为止)。2016年4月25日,潜锦小贷公司就以上调解书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案号为(2016)渝0104执784号。
2015年6月25日,***(借款人、乙方)与潜锦小贷公司(贷款人、甲方)签订潜锦(2015)借字第0006号《个人借款合同》,向潜锦小贷公司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月利率1.7%。2015年7月1日,潜锦小贷公司分5笔共计向***的银行账户转款1800万元,***在潜锦小贷公司的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015年9月20日,双方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3个月。富丰水泥集团(现名太富环保公司)、刘锐(由席坤荣代签)、席坤荣、富丰特种水泥公司、富丰华林公司、亿和鹏程公司分别与潜锦小贷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对潜锦(2015)借字第0006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及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借款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5月10日,富丰华林公司(甲方、转让方)、英利公司(乙方、受让方)、亿和鹏程公司(丙方、目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载明:鉴于丙方系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富丰华林公司认缴出资700万元,占注册资本金的70%,黄和伍个人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金的30%。丙方已取得位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的“海南亿和鹏程国际游艇城”建设项目业主单位资格及相关海域使用权。甲方应取得股东会决议同意向乙方转让其所持有的丙方70%股权并放弃对丙方其他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由乙方出资2.7亿元收购甲方持有的丙方70%的股权,乙方受让甲方持有丙方70%股权的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在乙方完成尽职调查后由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确定。
2017年7月14日,富丰华林公司(甲方、转让方)与重庆源兴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受让方、以下简称源兴元公司)签订《海南亿和鹏程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在签订本股权转让协议前甲方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亿和鹏程公司章程的规定,就转让事宜向其他股东履行了书面告知义务,且符合向股东以外转让股权的条件。甲方将其持有的亿和鹏程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上述转让的股权,双方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300万元。乙方源兴元公司于协议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转让款一次性转账支付给富丰华林公司。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凡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通过诉讼解决。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尾部,甲方富丰华林公司盖章、***签字,乙方源兴元公司盖章、杨方衡签字。
同日,富丰华林公司、英利公司、源兴元公司三方签署《海南亿和鹏程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补充说明》。载明:鉴于富丰华林公司就亿和鹏程公司股权转让项目已与英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英利公司实际出资购买富丰华林公司持有的亿和鹏程公司70%的股权,英利公司指派其关联公司源兴元公司作为股权受让的受让方(乙方),源兴元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与富丰华林公司(甲方)与签订《海南亿和鹏程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系为便于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而签订,各方均不得以此协议作为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及主张相关权利义务的依据,具体的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及相关权利义务待股权变更手续完结后由富丰华林公司与英利公司共同协商,以双方正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富丰华林公司、英利公司、源兴元公司分别在该说明尾部盖章。
同日,潜锦小贷公司(债权人、甲方)、潜能燃气公司(债权人、乙方)与英利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保证担保协议》。载明:鉴于富丰特种水泥公司、***、亿和鹏程公司、富丰华林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与甲乙双方存在以下债权债务:法律文书分别为:(2017)渝O5执685号、(2017)渝0151执1055号、潜锦2015借字第0006号、潜锦2014借字第0057号共计四笔债务。现因丙方拟操作购买富丰华林公司持有亿和鹏程公司名下股权或亿和鹏程公司名下资产,要求甲方、乙方解除对亿和鹏程公司股权及名下海域权证的所有查封冻结。现在原有担保条件下增加英利公司(即本协议丙方)为担保人。丙方自愿为上述四笔债务向甲、乙双方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担保债务。丙方担保的债务,是指借款人与甲方、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7)渝05执685号、(2017)渝0151执1055号、潜锦2015借字第0006号、潜锦2014借字第0057号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调解协议》约定之债务,即截止2017年6月20日借款本息金额为13272.0985万元。第二条保证方式。就本协议约定的担保债务,丙方向甲、乙双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就本协议约定的担保债务,无论是否存在其他形式的担保(含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也无论其他担保人是否已向甲方、乙方承担担保责任或甲方、乙方是否已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均不影响丙方向甲方、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人逾期未能向甲方、乙方清偿债务时,就未受清偿的全部债务,丙方须无条件向甲方、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范围。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息人民币总金额10200万元。第四条保证期间。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为自本协议签订后两年内。第五条付款时间。丙方承诺本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人民币3000万元整予甲、乙双方,剩余人民币7200万元于2018年1月15日前付清。合计总金额人民币10200万元。借款本息,丙方并保证将款项按以下金额比例转入下列账户:(1)户名:潜能燃气公司,开户行:农业银行重庆大渡口马王支行,账号:X,金额2525.862万元。(2)户名:潜锦小贷公司,开户行:农业银行重庆大渡口马王支行,账号:X,金额7674.138万元。第六条违约责任。丙方未按上述条款履约,则丙方以未付金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第十一条文本与生效。本协议经三方加盖公章(自然人方签名),并经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且甲方、乙方对亿和鹏程公司股权及名下海域权证的所有查封冻解除后生效。其他未尽事宜,三方协商一致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2017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7)渝05执685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了对富丰华林公司持有的亿和鹏程公司70%股权的冻结及亿和鹏程公司在乐东黎族自治县的海南亿和鹏程国际游艇城项目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国海证X、国海证X、国海证X、国海证X,宗海面积共计26.6018公顷)的查封。
因为潜锦小贷公司、潜能燃气公司的债权未能实现,其分别向本院及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英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2018年6月27日,潜锦小贷公司(甲方1、债权人)、潜能燃气公司(甲方2、债权人)、英利公司(乙方、保证担保人)签订《保证担保责任履行与担保协议》。载明:鉴于:1.因甲方对富丰特种水泥公司、***、席坤荣、亿和鹏程公司、富丰华林公司、太富环保公司、华荣公司享有债权:乙方拟通过受让富丰华林公司所持有的亿和鹏程公司70%的股权,达到获得亿和鹏程公司拥有的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的“海南亿和鹏程国际游艇城”建设项目业主单位资格及相关海域使用权的目的,要求甲方解除对富丰华林公司所持有的亿和鹏程公司70%股权及亿和鹏程公司名下的海域使用权的所有查封冻结,甲方也要求乙方对富丰特种水泥公司、***、席坤荣、亿和鹏程公司、富丰华林公司、太富环保公司、华荣公司对甲方所负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7年7月14日,甲方l、甲方2与乙方签订《保证担保协议》,约定乙方为债务人富丰特种水泥公司、***、席坤荣、亿和鹏程公司、富丰华林公司、太富环保公司、华荣公司与甲方l、甲方2之间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协议签订后两年,保证范围为本息人民币l0200万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付3000万元,余款7200万元于2018年1月15日前付清。总金额l0200万元,乙方付给甲方l本息7674.138万元,付给甲方2本息2525.862万元。乙方违约,则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保证合同效力独立存在。保证担保协议由三方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且甲方对亿和鹏程公司股权及名下海域权证的所有查封冻结解除后生效。2.保证担保协议经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经甲方申请,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解除了对亿和鹏程公司股权及名下海域权证的所有查封冻结措施,保证担保协议生效。3.《保证担保协议》担保的债权明细为:(1)债权人潜锦小贷公司,借款金额6000万元,债务人富丰特种水泥公司,担保人:质押担保:太富环保公司所持有的重庆市富丰永泥集团富华水泥有限公司l350万元股权、华荣公司所持有的富丰华林公司3476万元股权、太富环保公司所持有的富丰华林公司1110万元股权,保证人(被执行人):***、席坤荣、亿和鹏程公司、富丰华林公司、太富环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序及法律文书:五中院执行,执行案号:(2017)渝05执685号,执行依据:(2016)渝05民初68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标的:本金5985万元、截止2018年3月31日利息2458.89万元、诉讼费185675元;(2)债权人潜能燃气公司,借款金额2000万元,债务人富丰特种水泥公司,保证人(被执行人):***、席坤荣、亿和鹏程公司、富丰华林公司,太富环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序及法律文书:铜梁区法院执行,执行案号:(2017)渝0151执1055号,执行依据:(2016)渝0151民初313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标的:本金1970万元、截止2018年3月31日利息804.94万元、诉讼费75975元。(3)债权人潜锦小贷公司,借款金额700万元,债务人***,保证人(被执行人):席坤荣、太富环保公司、富丰特种水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序及法律文书:大渡口法院执行,执行案号:(2016)渝0l04执784号,执行依据:(2015)渡法民初字第0299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标的:本金600万元、截止2018年3月31日利息258.6万元。(4)债权人潜锦小贷公司,借款人金额1800万元,借款人***,程序及法律文书:潜锦2015借字第0006号借款合同,执行标的:本金1800万元、截止2018年3月31日利息738.9万元。4.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甲方按约定履行义务,向法院申请解除了该协议约定解除的股权和海域权的查封,但乙方未按保证担保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此,甲方l、甲方2分别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提起了诉讼,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付款义务。基于甲方(甲方l、甲方2)在《债权明细表》披露的四笔债权债务属实、不存在虚假债权债务和影响乙方行使追偿权等情形,为此,甲方、乙方经多次协商,就解决《保证担保协议》的履行、避免乙方产生更大的损失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供各方遵守。1.乙方对根据《保证担保协议》约定应承担的义务采用如下方式履行:乙方先行向甲方支付人民币4000万元(大写:肆仟万元整)、逾期利息人民币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截止2018年6月7日前的利息为2065525元,支付200万元后尚欠65525元)和甲方本次依《保证担保协议》进行的财产保全、诉讼等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计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以上共计人民币4300万元(大写:肆仟叁佰万元整)。余款620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保证担保协议》约定计算)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2个自然月内付清,《保证担保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连带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相应延长l2个自然月。2.首期支付款项4300万元,乙方按下列方式支付:32595800元(大写:叁仟贰佰伍拾玖万伍仟捌佰元整)付至甲方l的下列账户:户名-潜锦小贷公司,开户行-农业银行重庆大渡口马王支行,账号X;10404200元(大写:壹仟零肆拾万零肆仟贰佰元整)付至甲方2的下列账户:户名潜能燃气公司,开户行农业银行重庆大渡口马王支行,账号X。3.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共同推动甲方1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甲方2在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的三件执行案件的执行,相关费用由乙方先行垫付。7.甲方收到乙方首期付款4300万元后,立即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乙方银行存款及账户、房产的全部财产保全冻结措施。10.本协议未经双方书面同意,协议一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本协议及本协议的内容,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损失。
随后,英利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分别向潜锦小贷公司、潜能燃气公司转账支付32595800元、10404200元,共计4300万元。2018年7月13日,潜锦小贷公司、潜能燃气公司分别向本院及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及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在潜锦小贷公司申请执行富丰特种水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富丰特种水泥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称,英利公司为解除潜锦小贷公司对富丰华林公司持有的亿和鹏程公司70%的股权,自愿为富丰特种水泥公司及关联公司对潜锦小贷公司的借款1.02亿元提供保证,并已支付了4300万元,富丰特种水泥公司又以房抵债支付了400万元,请求本院停止对亿和鹏程公司海域权证的评估拍卖执行措施。原告认为,该申请书可以证明富丰特种水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是知道英利公司提供了案涉担保的,并非被告席坤荣、富丰华林公司所述是英利公司与潜锦小贷公司、潜能燃气公司自行签订的案涉《保证担保协议》。被告席坤荣、富丰华林公司认为,富丰特种水泥公司在其他案件中陈述中的内容,不能证明本案当事人富丰华林公司、席坤荣之前知道并同意签订《保证担保协议》。
审理中,对于英利公司向潜锦小贷公司、潜能燃气公司共计支付的4300万元如何冲抵四笔债务的问题,三方各执己见。英利公司认为,该公司不应承担200万元的利息及100万元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4300万元全部都应是代偿款,且首先是代偿的(2017)渝05执685号案件对应的债务,因为该公司提供担保的目的就是要求潜锦小贷公司解除对富丰华林公司所持有的亿和鹏程公司70%股权的查封。席坤荣、富丰华林公司认为,《保证担保责任履行与担保协议》系在富丰华林公司不知情、违背该公司意志的情况下签订,损害富丰华林公司合法权益。认可英利公司已经支付4300万元的事实,其有效代偿的金额以法院查明的为准。但***的借款1800万元,依据***账户的流水,在收款当天就已经转出,其并未实际使用该1800万元,且***的银行卡是由潜锦小贷公司保管。潜锦小贷公司、潜能燃气公司认为,1800万元已经发放至***的账户,其如何使用系其自己处分的问题,潜锦小贷公司也未掌握其银行卡。关于4300万元如何冲抵债务的问题。因为英利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构成违约导致诉讼,所以与两第三人协商需承担200万元的逾期利息及100万元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剩余的4000万元的冲抵原则是,潜能燃气公司只有一笔债权,英利公司也是单独向其转账,应单独冲抵,潜锦小贷公司有三笔债权,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确定。因本案涉及的债权都属于同种类的借款,均已经到期,应首先清偿债务负担重即月利率为1.7%的1800万元借款债权,其次清偿只有保证担保的600万元债权,第三顺位清偿除有保证担保外有质押担保的债权即6000万元债权。照此原则,潜能燃气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1970万元,英利公司实际代偿了截止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536.035万元、案件受理费7.5975万元、本金436.4168万元;潜锦小贷公司的1800万元借款英利公司代偿了本金1800万元及截止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合同约定月利率1.7%,实际清偿时按1.5%计算)486万元,共计2286万元,该笔债务全部清偿完毕;70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600万元及截止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174万元,共计774万元,代偿了733.9507万元,尚欠本金40.0493万元;6000万元借款未能清偿。代偿金额4000万元由1800万元借款及利息486万元加大渡口法院执行的案件733.9507万元加铜梁法院执行的本息972.4518万元及铜梁法院的诉讼费7.5975万元构成。
为实现本案债权,英利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并与重庆融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委托该公司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向该公司支付了诉讼保全担保费58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原告英利公司是否因履行了《保证担保协议》而享有追偿权;二、席坤荣是否本案的适格被告;三、如原告享有追偿权,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金额;四、原告请求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是否应当主张。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双方主要的争议是被告席坤荣、富丰华林公司认为《保证担保协议》系原告自行与两第三人签订的,其并未委托原告签订该协议,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系无因管理。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可以认定原告与两第三人签订案涉《保证担保协议》经过了各被告同意。首先,从原告举示的证据看是相互关联的,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存在以下的法律关系:因为英利公司欲收购富丰华林公司持有的亿和鹏程公司70%的股权,而该股权因为***、席坤荣、华荣公司、富丰特种水泥公司、太富环保公司、富丰华林公司、亿和鹏程公司等差欠潜锦小贷公司、潜能燃气公司借款被该两公司申请了查封,为顺利收购该股权,需先解除该查封,故经协商,由原告为两第三人提供担保,第三人申请解除了查封,原告也指定源兴元公司与富丰华林公司签订了《海南亿和鹏程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富丰华林公司持有的亿和鹏程公司70%的股权过户到了源兴元公司名下。其次,从现有证据看,《保证担保协议》载明了原告担保的四笔债权对应的法律文书分别为:(2017)渝O5执685号、(2017)渝0151执1055号、潜锦2015借字第0006号借款合同、潜锦2014借字第0057号借款合同,而该四笔债权的主债务人为富丰特种水泥公司、***,保证人分别为其余全部被告或部分被告,保证人之间还互有交叉,且***还同时是富丰华林公司、富丰特种水泥公司、华荣公司、太富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可以看出对于该四笔债务,各被告应该是明知的。第三,从2018年9月18日富丰特种水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看,其亦明确知晓英利公司提供了案涉的担保,并已支付了4300万元,这与原告主张的提供担保是为了解除对股权的查封相印证,也与两第三人陈述的《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原因一致。第四,从实际的结果看,正因为原告提供了担保,两第三人才申请解除了查封,源兴元公司才通过与富丰华林公司签订《海南亿和鹏程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持有了争议的股权。因此,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案涉《保证担保协议》应当是原告与各被告协议一致的结果,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各被告追偿。
二、关于席坤荣是否适格被告问题。如前所述,案涉《保证担保协议》应当是原告与各被告协议一致的结果,而《保证担保协议》载明的四笔债务均有席坤荣作为保证人,现原告作为增加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法有权向作为保证人的席坤荣追偿,故席坤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三、关于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金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是为四笔债务提供担保,其中潜锦小贷公司三笔、潜能燃气公司一笔。英利公司支付的4300万元中,根据该公司与两第三人签订的《保证担保责任履行与担保协议》约定,有200万元为英利公司逾期履行担保义务的违约金,有100万元为两第三人向英利公司行使权利而向法院起诉缴纳的诉讼费及律师费、保全费,故该300万元系因英利公司的违约导致的损失,且与两第三人协商了别的用途,不应作为英利公司的代偿款,本院确定英利公司的代偿款为4000万元。至于该4000万元如何冲抵的问题。本院认为,两第三人在审理中陈述的冲抵原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对于代偿的具体金额及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分笔计算。
1.英利公司向潜能燃气公司单独支付了一笔,故该笔款项的追偿应单独计算。根据第三人陈述,本笔债务,英利公司承担了因未按时承担担保责任的违约金49.52万元、诉讼费87985元、保全担保费15522元、保全费5000元后,英利公司支付的10404200元冲抵了截止2017年6月20日尚欠的本息972.4518万元及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费7.5975万元,即英利公司实际在该笔债务中代偿了980.0493万元。在该笔债务中,从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51民初3131号民事调解书看,债务人应为富丰特种水泥公司,***、席坤荣、太富环保公司、富丰华林公司、亿和鹏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由富丰特种水泥公司向英利公司归还代偿款980.0493万元,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因为各保证人并未约定分担比例,故英利公司、***、席坤荣、太富环保公司、富丰华林公司、亿和鹏程公司应各分担六分之一,故英利公司有权就富丰特种水泥公司不能清偿部分要求被告***、席坤荣、太富环保公司、富丰华林公司、亿和鹏程公司各归还六分之一。
2.对于1800万元债务的代偿及追偿。双方对本笔1800万元的借款***是否实际收到有争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代偿人是英利公司,其并非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系依据与两第三人签订且系各被告认可的《保证担保协议》向潜锦小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无义务审查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因此,不论本笔借款***是否实际收到,只要英利公司已经实际代偿,即有权向***及保证人追偿。本笔债务对应的是潜锦2015借字第0006号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太富环保公司、刘锐(由席坤荣代签)、席坤荣、富丰特种水泥公司、富丰华林公司、亿和鹏程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处刘锐的保证合同系席坤荣代签,现无证据证明刘锐追认了该合同,故该合同并未生效,刘锐不应向潜锦小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照前述的追偿原则,应当由***向英利公司归还代偿款2286万元,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英利公司、太富环保公司、富丰特种水泥公司、富丰华林公司、席坤荣、亿和鹏程公司各分担六分之一,故英利公司有权就***不能清偿部分要求被告太富环保公司、富丰特种水泥公司、富丰华林公司、席坤荣、亿和鹏程公司各归还六分之一。
3.对于700万元债务的代偿及追偿。本笔债务对应的是***与潜锦小贷公司签订的潜锦(2014)借字第0057号《个人借款合同》,后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渡法民初字第029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太富环保公司、富丰特种水泥公司、***、席坤荣向潜锦小贷公司归还借款及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和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共计6348055元,并从2015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借款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9月20日起计收至本金清结为止)。潜锦小贷公司确认,本笔借款英利公司代偿了截止2017年6月20日的本息共计733.9507万元。该调解书并未区分给付责任和连带责任,但从《保证担保责任履行与担保协议》载明的债务明细表看,***应是债务人,太富环保公司、富丰特种水泥公司、席坤荣应是保证人,加上英利公司共计四位保证人,因此,依照前述追偿原则,英利公司有权要求***归还733.9507万元,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有权要求太富环保公司、富丰特种水泥公司、席坤荣各归还四分之一。
至于原告英利公司请求的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问题。因为英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故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确定,自2018年6月28日实际代偿之日起至代偿款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
由于华荣公司担保的债权英利公司并未实际代偿,故英利公司无权请求华荣公司归还代偿款。
四、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问题。审理中,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富丰水泥集团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英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980.0493万元,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席坤荣、重庆太富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富丰华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海南亿和鹏程投资有限公司各归还六分之一;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英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2286万元,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重庆太富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富丰水泥集团特种水泥有限公司、重庆市富丰华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席坤荣、海南亿和鹏程投资有限公司各归还六分之一;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英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733.9507万元,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重庆太富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富丰水泥集团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席坤荣各归还四分之一;
以上第一、二、三项义务,均以各自应归还的代偿款为本金,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代偿款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
四、驳回原告重庆英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25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3300元,由原告重庆英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300元,被告***、席坤荣、重庆市富丰水泥集团特种水泥有限公司、重庆太富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富丰华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海南亿和鹏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3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贵平
审 判 员 柳光洪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明霞
书 记 员 王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