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科锐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科锐技术有限公司与惠州市金信宇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粤1302执643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科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3002号万通大厦1810、1811、1812。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惠州市金信宇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大湖溪惠州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科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惠州市金信宇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302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的判项:惠州市金信宇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深圳市科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000元及违约金4668元。本案诉讼费59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即295元,由惠州市金信宇大酒店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其在通知书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依法到银行、国土、房产、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完毕,因此,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法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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