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科锐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科锐技术有限公司与惠州市金信宇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2民初1472号
原告:深圳市科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惠州市金信宇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科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金信宇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科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金信宇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科锐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深圳市科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金信宇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防雷整改工程合同》,工程已于2014年5月26日由被告代表人***在《惠州金新宇酒店防雷工程验收记录表》签字验收,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已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15000元整,此后再未付款。截止至2016年4月27日共欠原告欠款人民币27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拖欠至今不予支付。依据《防雷整改工程合同》第七条第3点之3.2之约定,以上合同欠款的逾期违约金,应按万分之二点五的日利率计算,共计人民币4680.25元整,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请求查明事实真相,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合同欠款人民币27000元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合同欠款违约金人民币4680.25元整;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惠州市金信宇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深圳市科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金信宇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防雷整改工程合同》及工程报价单,被告将金信宇大酒店防雷整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包干总金额为42000元,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15000元,工程完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2000元,工程完工后第30天付余款5000元,原告在被告付清余款时提供全额工程发票。如被告由于自身原因迟付合同价款,则应就每一笔迟付款项按合同额的万分之二点五的日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2014年5月20日,该工程开工,2014年5月26日,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元,此后再未付款。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工程款发票。
以上事实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防雷整改工程合同、工程报价单、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验收记录表、收款回单、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防雷整改工程合同及工程报价单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已依约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700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问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以每一笔迟付款项为本金,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计算,总共是4668元(22000元×每天万分之二点五×24天+27000元×每天万分之二点五×672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惠州市金信宇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金信宇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深圳市科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000元及违约金46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295元,由被告惠州市金信宇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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