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7民初217号
原告:**,男,生于1973年10月5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黄梅县小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调查取证,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恒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550213748C。
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火炬路57号23厂房。
法定代表人:胡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凯,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诉,上诉,出席法庭,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延期开庭。
被告:湖北远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MA49FPKF2B。
住所地:黄梅县小池镇精品南街58号。
法定代表人:董显雄,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董显雄,男,生于1981年8月1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猛,湖北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查取证,出庭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恒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恒隆通信公司”)、湖北远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远谨通信公司”)、董显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被告恒隆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凯、被告远谨通信公司及被告董显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
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51208元(祥见赔偿清单,含被告董显雄已支付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恒隆通信公司在黄梅县移动公司承接了一个通信工程,将工程承包给董显雄。2021年2月份董显雄找到董敏和**,将董敏和**安排在该工地做工,工资每天230元。2021年6月18日,原告**在黄梅县移动公司门口基站处施工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后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8526.46元,经司法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营养时间为伤后90日,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原告总损失为211208元,事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综上所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恒隆通信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黄梅县移动公司承接了一段通信工程,后与武汉瑞德骏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瑞德骏科公司)签订劳务采购协议,将该段通信工程的劳务部分交由瑞德骏科公司,瑞德骏科公司又将该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湖北沛霖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沛霖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部分转包给远谨通信公司负责具体施工,我公司与瑞德骏科公司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并按约定主动为具体施工人员(包括原告**等在内)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团体人身保险和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我公司已尽到了总包人的安全审查义务。远谨通信公司作为具体的施工方,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从通信线缆上掉下来摔伤,完全是施工方远谨通信公司未按规定提供必要安全绳,施工人员上岗时未按规定做必要的岗前培训,安全意识淡薄导致,我公司作为总包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原告**并非我公司招募而来,跟我公司没有直接劳务关系。另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施工方未提供必要劳动保护的条件下有权拒绝施工,而原告并未抵制这种工作未戴安全保护措施上岗,将自己置于危险之中,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2、本案中我公司已为原告**等在内的施工人员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团体人身保险和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理赔。故本案的赔偿主体包括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起诉时遗漏该重要被告,请
求人民法院追加其为共同被告。
被告远谨通信公司、董显雄共同辩称,1、本案中原告受伤情况属实,原告在施工中未遵守安全规范,盲目操作,是造成事故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有重大过错;2、被告董显雄已经垫付4万元医疗费应予扣减;3、原告请求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并予以扣减;4、远谨通信公司与本案无关,是被告董显雄以个人名义承包,故远谨通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1、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鄂团风正昂(2021)临鉴字第617号鉴定意见书。被告恒隆通信公司、远谨通信公司、董显雄虽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所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期治疗费的结论意见予以确认。2、鉴定费、交通费票据。上述证据中的鉴定费票据中100元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但加盖了收款人的公章,可认定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对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中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340元。3、董敏的书面证明及微信名为阿谦的微信记录。原告仅凭上述证据不能实现其每天工资为230元的证明目的,但其误工损失可依据相关行业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核定。4、被告恒隆通信公司与案外人瑞德骏科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协议、案外人湖北沛霖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瑞德骏科公司出具的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上述证据可证实被告恒隆通信公司与案外人瑞德骏科公司约定由案外人瑞德骏科公司对所承建的工程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事实,以及案外人湖北沛霖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对承接的通信工程的施工、维护项目的生产安全承担一切后果的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恒隆通信公司在黄梅县移动公司承接了一段通信工程,后与案外人武汉瑞德骏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瑞德骏科公司”)签订劳务采购协议,将该段通信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瑞德骏科公司,瑞德骏科公司又将该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湖北沛霖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沛霖通信公司”),沛霖通信公司又将该部分工程再转包给被告远谨通信公司负责具体施工。被告董显雄系被告远谨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通过其老表董敏介绍找到被告董显雄,由被告董显雄安排原告**从事通信线路安装工作,工
资由被告董显雄的侄子董谦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发放。2021年6月18日下午,原告**在黄梅县移动公司门口基站处架设通信线路时,从离地约2米高的竹梯子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施行了手术,于2021年7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1、腰椎骨折L1;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1、适当加强腰背部功能锻炼,短期内避免腰背部剧烈及负重活动;2、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全休16周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总费用约壹万贰仟元。原告**住院17天,共花医疗费38346.76元(36148.56元+352.3元+1845.9元),交通费340元(酌定)。2021年9月28日,原告**伤情经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程度为九级;2、评定其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营养时间为伤后90日;3、其后期治疗费预计人民币1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董显雄包括垫付上述医疗费在内总计向原告支付40000元。
另查明,被告远谨通信公司成立于2020年5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董显雄,经营范围为通信工程设计施工、通信系统集成、通信设备安装、弱电工程施工、网络技术服务。原告**未取得从事通信工程施工相应的从业资格,在作业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带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被告恒隆通信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和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21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22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远谨通信公司承接黄梅县移动公司通信工程后,由其法定代表人被告董显雄安排原告**等人进行通信线路安装等工作,工资由被告董显雄的侄子董谦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发放,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医疗费也由被告董显雄垫付,因被告董显雄系被告远谨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董显雄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由此可认定原告**系为被告远谨通信公司提供劳务,被告远谨通信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提供劳务方的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遭受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取得从事通信工程施工相应的从业资格情况下,将自身置于距离地面约2米高处作业的危险境地,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人身损害的后果存在过错,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与被告远谨通信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8为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远谨通信公司
赔偿其因身体损害遭受的损失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数额应以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计算核定,且以被告远谨通信公司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为限,被告董显雄已为原告垫付的40000元可从中剔除;反之,对被告远谨通信公司及被告董显雄相应的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恒隆通信公司、被告董显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恒隆通信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以及被告董显雄系为被告远谨通信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恒隆通信公司辩称应追加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恒隆通信公司虽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和雇主责任险,但与本案所审理的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人身遭受损害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53346.76元(含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0668元(38940元/年÷365天×100天,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7014元(42677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2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46824元(3670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340元(酌定)、鉴定费2100元,共计228142.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0二一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人身损害遭受的损失228142.76元。由湖北远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82514.21元(228142.76元×80%),扣减已支付的40000元,尚应赔偿142514.21元;下余损失由**自负。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对恒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董显雄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68元,减半收取2234元,由负担259元,由湖
北远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黎利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项鹏慧
书 记 员 柳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