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湖北远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民终3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远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县小池镇精品南街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MA49FPKF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县。公民身份号码4221301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火炬路57号23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55021374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县。公民身份号码42213019********。 上诉人湖北远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远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 隆通信公司”)及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7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远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未查清恒隆通信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分包该建设工程的法律事实,该事实直接关系到湖北远谨公司的合法民事权益是否得到保护。2.一审法院判决湖北远谨公司承担80%的民事责任,划分责任比例过高,**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3.**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明显不符合事实,伤残等级评定过高,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评定也是明显过高。二、一审法院由于**的刻意隐瞒,认定事实有误,所以适用法律错误。 **、恒隆通信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远谨公司、恒隆通信公司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512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北远谨公司、恒隆通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隆通信公司在**县移动公司承接了一段通信工程,后与案外人***德骏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科公司”)签订劳务采购协议,将该段通信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科公司,***科公司又将该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湖***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通信公司”),**通信公司又将该部分工程再转包给湖北远谨公司负责具体施工。***系湖北远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其老表**介绍找到***,由***安排**从事通信线路安装工作,工资由***的侄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发放。2021年6月18日下午,**在**县移动公司门口基站处架设通信线路时,从离地约2米高的竹梯子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施行了手术,于2021年7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1、腰椎骨折L1;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1、适当加强腰背部功能锻炼,短期内避免腰背部剧烈及负重活动;2、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全休16***营养;3、不适随诊,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总费用约壹万贰仟元。**住院17天,共花医疗费38346.76元(36148.56元+352.3元+1845.9元),交通费340元(酌定)。2021年9月28日,**伤情经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程度为九级;2、评定其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 营养时间为伤后90日;3、其后期治疗费预计人民币15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包括垫付上述医疗费在内总计向**支付40000元。另查明,湖北远谨公司成立于2020年5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通信工程设计施工、通信系统集成、通信设备安装、弱电工程施工、网络技术服务。**未取得从事通信工程施工相应的从业资格,在作业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带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恒隆通信公司为包括**在内的施工人员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和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21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22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湖北远谨公司承接**县移动公司通信工程后,由其法定代表人***安排**等人进行通信线路安装等工作,工资由***的侄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发放,**受伤后治疗的医疗费也由***垫付,因***系湖北远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由此可认定**系为湖北远谨公司提供劳务,湖北远谨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提供劳务方的**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遭受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取得从事通信工程施工相应的从业资格情况下,将自身置于距 离地面约2米高处作业的危险境地,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人身损害的后果存在过错,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与湖北远谨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8为宜。因此,对**要求湖北远谨公司赔偿其因身体损害遭受的损失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数额应以**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计算核定,且以湖北远谨公司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为限,***已为垫付的40000元可从中剔除;反之,对湖北远谨公司及***相应的辩驳观点,不予采纳;对**要求恒隆通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恒隆通信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以及***系为湖北远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不予支持;对恒隆通信公司辩称应追加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抗辩主张,因恒隆通信公司虽为包括**在内的施工人员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和雇主责任险,但与本案所审理的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因人身遭受损害造成的损失经核定如下:医疗费53346.76元(含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0668元(38940元/年÷365天×100天,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7014元(42677元/ 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2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46824元(3670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340元(酌定)、鉴定费2100元,共计228142.76元。遂判决:一、**因人身损害遭受的损失228142.76元。由湖北远谨公司赔偿182514.21元(228142.76元×80%),扣减已支付的40000元,尚应赔偿142514.21元;下余损失由**自负。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对恒隆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湖北远谨公司的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 一、关于恒隆通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湖北远谨公司上诉称恒隆通信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湖北远谨公司就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过错比例分配及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湖北远谨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遭受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湖北远谨公司上诉称**存在重大过错,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确定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而酌定**与湖北远谨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8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主张的赔偿费用问题,湖北远谨公司上诉认为**的伤残等级过高,但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既没有对**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也没有根据法律规定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对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并以司法鉴定书作为依据确定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湖北远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湖北远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判员易树龙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徐 志 远 书   记 员 袁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