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恒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2民初5270号 原告:**,男,生于1987年5月2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7年11月1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现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恒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火炬路57号23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550213748C。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77年5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德骏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祥泰综合楼(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74587642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恒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通信公司)、***德骏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通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22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22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通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损失,其中医疗费22600元、护理费9601.2元、误工费54847.8元、残疾赔偿金805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4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99149元,被告恒隆通信公司、***科通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利川段的小区宽带建设项目是上海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合同项目,该公司中标后将此项目转包给被告恒隆通信公司和***科通信公司,恒隆通信公司负责该项目的人事管理,***科通信公司负责施工管理。前述两公司又将转包取得的部分具体业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原告自2020年3月起,受雇于***在利川市元堡乡等乡镇为恒隆通信公司、***科通信公司转包的移动通信宽带建设施工。2021年1月30日,***安排原告到利川市××乡××村整治宽带线路,当天由于山体湿滑,在施工中不慎摔倒致左手臂受伤。受伤后的次日,到恩施市白果坝乡卫生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转院到建始县中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桡骨骨折等。在该院住院治疗49天,行左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现内固定物仍未拆除。治疗费已由两被告付讫。原告伤情稳定后,在两被告同意下,原告到恩施硒都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该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受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认为:原告在受雇佣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恒隆通信公司和***科通信公司违法分包转包其承包的业务,具有明显过错,对原告所受伤害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上述纠纷自行协商不能,现原告依法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们有购买保险,就受伤情况有一个赔付标准,我们要求原告按照保险公司要求去申报,现在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处理这个问题,我们需要***科通信公司和恒隆通信公司处理,我们处理不了。 被告恒隆通信公司辩称:**的两个保险是由恒隆通信公司购买的,一个人身意外保险和一个雇主责任险,但是***科通信公司把劳务分包给***,和***之间有劳务协议。***喊**给他搞事情。 被告***科通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30日,被告***安排原告**到利川市××乡××村整治宽带线路,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穿戴了安全帽和绝缘防滑鞋,由于当天山体湿滑不慎摔倒,致其左手臂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白果坝卫生院做了简单的处理后于2021年1月31日至建始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垫付了医疗费16446.84元和生活费2000元。原告于2021年10月25日委***硒都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治疗费用及后期治疗时限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伤后180日(自2021年1月30日起计算);护理期为伤后90日(自2021年1月30日起计算);营养期为伤后90日(自2021年1月30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后期行左侧桡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3000.00元(壹万叁仟元)。4.被鉴定人**后期行左侧桡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治疗时限预计为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 另,该工程由***从其他公司承包而来,工人由***雇请、工具由***提供,施工事宜由***自行安排。***无相应的施工资质。***雇请原告**等人后,由被告恒隆通信公司以恒隆通信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等人购买了相应的保险,并由恒隆通信公司管理该部分工程的人事等。恒隆通信公司和***在庭审中均称该工程是由被告***科通信公司分包给***的。 另查明,原告**母亲***,生于1964年8月26日;父亲***,生于1963年4月5日,现在外务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庭审笔录、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打印件、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交易明细、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加人变更批单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与被告恒隆通信公司、***科通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庭审中,恒隆通信公司与***均陈述案涉工程是由被告***科通信公司分包给***的,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而恒隆通信公司不仅为原告等人购买保险,且对案涉工程的人事进行管理,现恒隆通信公司对为何管理案涉工程的人事及购买保险等相关事宜未作出合理说明,从目前的证据分析,只能认定***是从被告恒隆通信公司分包的案涉工程。由于***本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与恒隆通信公司之间构成承揽关系。***雇请的原告**在案涉工程上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对**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虽然穿戴了安全帽和绝缘防滑鞋,但因为当天山体湿滑,原告本身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其本人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根据案情,恒隆通信公司和***的责任比例为:恒隆通信公司对***存在选任过失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已经垫付的费用在其赔偿总额中抵扣。关于**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6446.84元。原告称在白果坝卫生院的费用无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虽然由***垫付,但应纳入原告的损失计算。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营养费调整为:90天×20元/天=18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主张为:9601.20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主张按照11122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事实依据,如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完税证明等,且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中伤后误工期从2021年1月30日起计算为180天,该期限已经包含了原告受伤后所有可能误工的期限,故误工费本院确定为:38940元/年÷365天×180天=19203.29元。6.残疾赔偿金:40278元/年×20年×10%=805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4000元。8.鉴定费:3300元。9.交通费,因原告住院、鉴定等确有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与***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48107.33元,由被告恒隆通信公司赔偿原告**29621.47元,被告***赔偿原告**88864.4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方陈述的保险问题,由于现无法确定保险类别及理赔金额,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当事人可根据保险合同另行请求解决。***庭审中陈述的到江苏做鉴定的费用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评价。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案涉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48107.33元,由被告恒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赔偿29621.47元,被告***赔偿88864.40元(含***垫付的18446.8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被告***承担771元,原告**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 俊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吴 宇 书 记 员  谭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