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4民初13711号
原告: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五羊新城广场20楼。
法定代表人:陈冰峰,该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舰,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粤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南社区深南中路3007号国际科技大厦2701。
法定代表人:蒋伟,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鹤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粤鹏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舰、王馨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潮、温鹤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16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63万元为基数,自原告发函催收7日后,即2014年4月5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10718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全资控股公司,2010年3月,被告因在广州市南沙区开发项目需要资金周转,请求原告支持,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支1163万元。2013年2月,原告将持有的被告全部股份转让给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至今,被告拖延划款并拒绝签订还款协议。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被告在往来款发生期间系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双方存在往来款非常正常,但双方并无借贷合意,案涉往来款并非借款。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2年5月24日往来款发生期间,原告一直持有被告100%的股份,处于绝对控股地位,双方之间具有高度紧密的关联关系,存在往来款是非常正常的。基于该事实,原告对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交的数份《报告》中并无被告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收款收据》记载的款项用途并非“借款”,《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也均注明款项系“往来款”,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原告与被告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产生一千多万元的往来款,但双方却未签订任何书面借款合同,未对借款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进行书面约定,也从未对账确认借款数额。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并未完成证明案涉往来款系借款的举证责任。(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往来款系双方合作南沙房产项目的开发资金。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向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我集团属下深圳市粤鹏建设公司南沙地块情况的函》(粤国际函[2010]041号)第三点表明:“南沙房产项目是我集团与粤鹏公司的合作项目,由我集团前期注资开发。目前,已完成一系列的前期工作,近期集团公司拟再次向粤鹏公司注资500万元用于该项目的后续开发,进一步的资金投入将由集团公司自有资金及银行‘封闭’贷款组成”。原告提交证据1的《关于加快推进南沙项目的报告》(2010年8月25日)也表明:“南沙项目前期施工投入的资金缺口至少在2000万元以上,……恳请集团考虑南沙项目的迫切需求,尽快将项目前期专项资金落实到位……给集团和我司带来经济利益”。以上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确实存在合作开发南沙房产项目的经营行为,原告负有投入开发资金的合作义务。原告提交的其他数份《报告》也均涉及了南沙项目开发资金,《收款收据》记载的款项用途大部分均为“南沙项目启动款”“南沙项目开发前期款”“保地保项目专项资金”“南沙保地费用”,进一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往来款并非借款,而是原告投入南沙房产项目的开发款。正是由于南沙房产项目是优质项目,具有升值潜力,原告又与被告共同对该项目进行投资开发,才使得原告在转让持有的被告全部股权时,虽然被告的净资产额仅为2144.48万元,股权转让价格却高达9516.62万元,溢价7372.14万元,增值率为343.77%。原告通过向案外人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称“广晟公司”)溢价转让其持有的被告全部股权的方式,已经实现了其股东权益及合作开发的投资收益。原告在取得股权投资和合作开发的投资收益后,再以合作开发投资款系借款为由向被告主张返还,明显是想重复获利,对被告极不公平。(三)即使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已在原告与广晟公司的股权转让过程中处理完毕。1.案涉股权转让的背景。原告与广晟公司均系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省国资委”)监管的大型国有企业,被告原系原告的全资子公司。2009年初,由于原告爆发重大经济案件,省国资委决定对原告及所有属下9家企业进行资产重组。根据2012年5月17日《国资委工作会议纪要[2012]2号》的安排,在省国资委的主导下,原告将被告先托管再整体转让给广晟公司。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处理完毕,原告不应再对被告主张债权。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和广晟公司三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下称“《托管协议》”),其中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即原告)与被托管企业(即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依法在评估值中冲抵。清产核资审计和资产评估结果正式报告定稿前,须征求乙方(即广晟公司)意见”,该约定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广东中联羊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下称“评估公司”)接受原告与广晟公司的共同委托,根据《托管协议》对被告的股权价值进行资产评估,评估范围包括被告在评估基准日的资产、负债以及企业整体无形资产,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被告的资产为4297.73万元,负债为2153.25万元,净资产为2144.48万元,股权评估价值为9516.62万元。2013年2月6日,原告与广晟公司签订《股权协议转让合同》,原告将持有的被告100%股权转让给广晟公司,转让价格与股权评估价值相同,即9516.62万元。2013年4月27日,完成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根据以上事实可知,原告在转让股权时具有股权出让方和被告债权人的双重身份。原告有权与受让方广晟公司作出特别约定,在协商股权转让价格时将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一并进行处理,处理的方式为《托管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即:“甲方与被托管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依法在评估值中冲抵”。评估公司根据该约定对被告的100%股权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9516.62万元已经考虑了被告对原告的所负债务,即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被告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仅为2144.48万元,股权转让价格却高达9516.62万元,溢价7372.14万元。正是由于原告与广晟公司存在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冲抵的处理约定,广晟公司才会认可溢价如此高的评估价值,并以评估价作为股权转让价格与原告进行交易。广晟公司付清股权转让款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也一并处理完毕,被告不再对原告负有债务。二、无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提起本案原审一审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编号:(2014)粤众帮律函字第005号),并给予被告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7天的宽限期。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收到该《律师函》,则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于2016年4月3日届满。虽然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再次向被告发出《邀请磋商函》,但此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提起的本案诉讼已经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即使曾经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交请款报告及附件9份(“前期投入的资金缺口至少在2000万元以上”、“恳请集团领导……拨付前期启动的500万元专项资金”、南沙“盛世百合”项目前期开发费用一览表中显示费用合计为568.55万元、“……上述三项费用共计21.45万元”、“预计发生的费用为200.5万元”、“履约保证金240万元”、“向集团公司申请500万元南沙项目资金及公司日常经营费用支持”、深圳市粤鹏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011年10月计划外支出费用表显示费用合计为508919.53元、经营费用及南沙项目资金计划一览表显示费用合计为501.08万元、“紧急报告保地费用27.6万元”、“双节紧急资金110万元”、“经营费用321万元”);收款收据13份【2010年3月20日处理遗留问题借款150万元、2010年10月25日南沙项目启动款25万元、2010年11月17日南沙项目开发前期款100万元、2011年1月4日南沙项目开发前期款100万元、2011年5月5日南沙项目开发前期款150万元、2011年7月25日南沙项目履约保证金240万元、2011年7月25日保地保项目专项资金150万元、2011年12月30日粤鹏大厦消防烟感报警系统设备更换借款28万元、2012年1月19日借款70万元、2012年3月30日南沙保地费用借款10万元、2012年3月30日2012年2-3月的经营费用借款55万元、2012年4月25日2012年4-5月的经营费用借款55万元、2012年5月24日保地费用借款30万元,上述合计1163万元);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13份(2010年3月20日原告通过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会委员会向被告转账150万元(附加信息往来款)、2010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会委员会向被告转账25万元(附加信息往来款)、2010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会委员会向被告转账100万元(附加信息往来款)、2011年1月5日原告通过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会委员会向被告转账100万元(附加信息往来款)、2011年5月5日原告通过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会委员会向被告转账150万元(附加信息往来款)、2011年7月25日原告通过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会委员会向被告转账240万元(附加信息往来款)、2011年7月26日原告通过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会委员会向被告转账150万元、2011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会委员会向被告转账28万元(附加信息往来款)、2012年1月19日原告通过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会委员会向被告转账70万元(附加信息往来款)、2012年3月30日原告通过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会委员会向被告转账10万元(附加信息往来款)、2012年3月31日原告通过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会委员会向被告转账55万元(附加信息往来款)、2012年4月25日原告通过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会委员会向被告转账55万元(附加信息往来款)、2012年5月24日原告通过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会委员会向被告转账30万元(附加信息往来款),上述合计1163万元】。对于上述银行汇款单中2011年7月26日原告通过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工会委员会向被告转账150万元的情况,原告并未提交该转账流水或支付凭证的原件,被告对此笔款项不予确认,对于其余的款项原告主张每笔的转账时间和转账具体金额,被告均予以确认,但是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的款项系借款,因为汇款单备注均为“往来款”。
原告还提交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资产评估结果、评估明细表。原告主张,在资产评估结果一页写明资产总计4297.73万元,流动负债2153.25万元,说明本案的债务1163万元已经包含在流动负债当中;净资产为2144.48万元,股权的评估价值9516.62万元是根据净资产评估出来的,并不是根据总资产排除负债得出来的;其他应付款评估明细表第七项业务内容新广集团往来款账面价值17066610.69元。对此,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评估价值=股权价值-债务,以及评估价值降低。备案表中的评估价值是原告与广晟公司认可的评估结果,该评估结果中已经考虑了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原告与广晟公司最终以评估价作为股权转让价格进行交易,双方并无评估价值升高或者降低的争议。
2012年5月30日,原告(甲方、委托方)与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乙方、托管方)、被告(丙方、被托管方)、广东省粤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见证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年5月17日会议决定,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丙方为甲方全资子公司,现甲方同意将丙方委托给乙方经营管理,乙方同意接受该委托。……甲方主导、乙方配合,选定并共同委托符合广东省国资委要求的清产核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公司,对被托管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审计和价值评估,所需费用由双方平均承担。甲方与被托管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依法在评估值中冲抵。清产核资审计和资产评估结果正式报告定稿前,须征求乙方意见。清产核资审计、资产评估基准日为2012年5月31日,基准日至交割日的损益由乙方承担。在被托管企业具备转让条件且经广东省国资委批准后,甲方将被托管企业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协议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由广东省国资委根据被托管企业的评估值及其他因素确定。
2013年2月6日,原告(转让方、甲方)与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受让方、乙方)、广东省粤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见证方)签订《股权协议转让合同》,约定:鉴于深圳市粤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粤鹏”)成立于1981年6月24日,系甲方全资子公司。经广东中联羊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基准日2012年5月31日,深圳粤鹏的股东全部权益评估值为95166200元,该评估报告已报省国资委备案。甲乙双方已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甲方将所持有的深圳粤鹏100%股权有偿转让给乙方。甲方将上述股权按评估值95166200元转让给乙方。评估基准日后,若因深圳粤鹏于评估基准日之前发生的债务、或有负债或者其他事实导致上述深圳粤鹏股权评估值减损,深圳粤鹏股权转让价款作相应扣减。……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一次性现金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95166200元……甲方应当在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后30日内协助乙方办理深圳粤鹏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并提交律师函(2014年3月27日)、邀请磋商函(2016年5月27日)、律师函(2018年4月25日),拟证实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欠款。其中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2014年3月27日)载明:截至2012年5月31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往来款本金17066610.69元,至今未予偿还。请被告在收到本函后七日内与律师或者原告主管领导协商清偿该欠款事宜,如到期未予答复或者协商后不能达成清偿协议的,律师将代理原告采取进一步法律措施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原告的邀请磋商函(2016年5月27日)载明:2010年3月,被告因在广州市南沙区开发项目需要资金周转,请求原告支持,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累计向原告借款1163万元,至今未结算清偿。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2018年4月25日)载明:2010年3月,被告因在广州市南沙区开发项目需要资金周转,请求原告支持,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累计向原告借款1163万元,至今未结算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以借款关系提起本案诉讼。首先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及其律师曾于2014年3月27日、2016年5月27日、2018年4月25日向被告发函。由于双方对案涉款项的性质存有争议,原告认为案涉款项为借款,而双方从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原告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要求返还,案涉三份函件均未给予被告一个明确的还款期限,只是要求被告与原告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据此认为案涉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1163万元及利息的问题,首先,对于原告主张的1163万元借款,在2010年至2012年长达两年的时间里,双方对多达十几笔,金额合计1163万元的款项从未形成过书面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利率、违约条款等,双方也从未对上述款项进行过任何对账或形成书面确认,在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13份中附加信息亦均为往来款。其次,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由原告主导、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配合,选定并共同委托符合广东省国资委要求的清产核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公司,对被托管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审计和价值评估。原告与被托管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依法在评估值中冲抵。清产核资审计和资产评估结果正式报告定稿前,须征求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意见。2013年2月6日原告与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股权协议转让合同》是对前述《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延续,《股权协议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所持有的深圳粤鹏100%股权按评估值95166200元转让给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并在其后不久,原告与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即完成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原告与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为省国资委监管的大型国有企业,被告原为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在完成上述股权转让之前,必然对彼此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全面清理。如果按照原告所说案涉款项为借款,在股权转让之时,双方不可能不对该笔款项的性质、金额以及还款期限进行书面确认。且至本案起诉之前,除了案涉的三份函件,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有对案涉款项进行过主张,并获得被告的确认。退一步说,无论案涉款项的性质如何,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早在股权转让时已经处理完毕的观点明显更为合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7180元,由原告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斯淼
人民陪审员 谭少芬
人民陪审员 胡广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文 宁
法庭记录员邹一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