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民终1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汉华,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闪,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亳州市文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环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赵新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奇,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亳州市魏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亳涡路与沧海路交叉口南侧花鸟古玩综合市场****。
法定代表人:孙永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安,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芜湖皖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六郎镇殷巷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成财太。
原审被告:宋洪彬,男,198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亳州市文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文科公司)、亳州市魏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魏武建筑公司)、芜湖皖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皖浙公司)、宋洪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损害了***的合法权益。1.一审法院认定***支付***53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合同约定:***承包地下室工程1万平方,每平方承包价为80元。但是,***只完成1万平方的70%即7000平方的40%,实际应得工程款56万元的40%即22.4万元。***已经支付***25.5万元,其中***支付17.5万元,亳州文科公司支付8万元。由此不难看出***不仅不欠***的工程款,而且已经实际多付了3.1万元。所以,一审法院违背基本事实的判决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亳州文科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是错误的。本案涉及的地下室工程是亳州市花鸟古玩综合市场仓储物流项目工程的组成部分,该公司是该项目的开发商,是法定业主,且在***完成地下室工程70%的40%情况下,该公司直接支付***8万元。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亳州文科公司不承担责任没有合法根据。3.***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首先,***没有依约按质按量完成工程量;其次,***与开发商共同支付25.5万元,已超过***的实际所得;第三,***也是本案的受害人,因***的违约行为,导致***100多万元的材料浪费和闲置;第四、***提供的清单只是单方意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得到***和亳州文科公司的确认。一审法院依据单方陈述判决付款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判决宋洪彬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是错误的。首先,宋洪彬是***聘用的代班人员;其次,宋洪彬不是本案的业主也不是发包方,不应承担发包方、业主应承担的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及宋洪彬应支付***53万元的数额,认定事实清楚。经亳州文科公司、亳州魏武建筑公司、芜湖皖浙公司及李海洋转包、违法分包,***、宋洪彬承包亳州市文科花鸟古玩市场二期仓储物流项目木工部分,后***、宋洪彬将所称承包木工转包***,***系实际施工人,***承包木工部分后,依照合同约定,对该项目实际施工,在地下室施工过程中,该项目因资金链断裂而停工,***与宋洪彬、***停止施工合同的履行,***经与宋洪彬、***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完成工程量7000平方,***、宋洪彬工拖欠***1050000元。***、宋洪彬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其中30万为缴纳芜湖皖浙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金,144000元为代班人员工资,后公司支付160000元,后***对于代班人员工资予以放弃,***、宋洪彬尚拖欠***61万元,该事实也经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证实。2019年年底,经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主持,文科置业支付***8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截至目前,该工程尚拖欠***款项5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清楚,***、宋洪彬作为与***签订劳务转包合同的转包人,应当根据结算情况依法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审开庭时,亳州魏武建筑公司提供了一份单方面对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根据该鉴定意见,***所承包的木工完成的工程量与***及宋洪彬对***所作的结算工程量基本相当,这也体现出了***所完成工程量的真实性及客观性,加之双方对工程单价有约定,所作结算不仅真实且客观。宋洪彬与***系兄弟关系,也系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之一,二人共同管理负责工地,这也是其在结算单上以承包人身份进行签字的原因。一审法院认定宋洪彬有连带偿还的义务并无不当。2.芜湖皖浙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李海洋,属于违法分包,一审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芜湖皖浙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当。3.一审法院认定亳州文科公司及亳州魏武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系错误。本案中,亳州魏武建筑公司在与亳州文科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芜湖皖浙公司,该转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四条得规定,该转包行为因违法而无效。虽然转包行为及违法分包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三方签订认可的转包协议无效,但由于建筑施工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殊性,是人、财、物化为不动产的过程,转包及违法分包行为无效不影响实际施工人付出实际施工行为后索要应得的工程款项,亳州文科公司、亳州魏武建筑公司、芜湖皖浙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有关于计价方式的约定及工程款拨付的部分相关约定,文科置业与亳州魏武建筑公司、芜湖皖浙公司之间虽然约定由最终由芜湖皖浙公司全额垫资,但该项目工程款最终是应由亳州文科公司进行支付,由于该项目转包及违法分包,最终因资金链断裂而停工,三方公司对该结果的发生均负有责任,也必然需要进行结算,且亳州文科公司约定由亳州魏武建筑公司全额垫资施工、而亳州魏武建筑公司与芜湖皖浙公司约定由芜湖皖浙公司全额垫资,该全额垫资的约定方式恰恰证明亳州文科公司及亳州魏武建筑公司在工程停工后没有尽到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且***与***签订的工程计价标准远低于***、李海洋、芜湖皖浙公司、亳州魏武建筑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三方公司应拨工程款远多于尚欠***的工程款,除前期支付160000元,后期亳州文科公司经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协调支付80000元外,再无相关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亳州文科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另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及新实施的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亳州魏武建筑公司作为转包人(也系总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无资质的芜湖皖浙公司,亳州魏武建筑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亳州文科公司述称,不同意上诉意见,亳州文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的工程量不对,其结算价格是虚假的。
亳州魏武建筑公司述称,亳州魏武建筑公司和芜湖皖浙公司合同已经解除,亳州文科公司向亳州魏武建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
芜湖皖浙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宋洪彬述称,对***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亳州文科公司、亳州魏武建筑公司、芜湖皖浙公司、***、宋洪彬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530000元;2.依法判令芜湖皖浙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亳州文科公司、亳州魏武建筑公司、芜湖皖浙公司、***、宋洪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亳州文科公司系亳州文科花鸟市场项目建设单位。亳州文科公司(甲方)就合作建设亳州市文科花鸟古玩综合市场仓储项目与亳州魏武建筑公司(乙方)于2017年4月1日签订《合作建设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合作方式为仓储项目由乙方总承包(包工包料),价格一次性包死,全额垫资建设。2017年5月9日,亳州魏武建筑公司与芜湖皖浙公司签订《合作建设协议书》,将其承包的亳州市文科花鸟古玩市场仓储项目全部工程以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全额垫资的方式转包给芜湖皖浙公司。2017年9月15日,亳州魏武建筑公司(甲方)与芜湖皖浙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为:“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原则,双方就承揽亳州市花鸟市场仓储项目垫资建设施工做出如下约定:1.亳州市文科置业有限公司花鸟市场仓储项目,由甲方承揽全额垫资施工,目前因甲方公司资金短缺无力继续施工下去。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由乙方公司代为甲方全额垫资施工。2.为方便工程管理甲方同意乙方为该项目组建项目部,代为甲方全面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及管理。3.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组建的项目部所需的相关管理人员,项目经理由甲方指派,乙方为项目承包人主持日常工作。4.甲方指派李红旗同志对新组建的项目部各项工作进行监督、协调。5.重新组建后的项目部在施工管理期间,应加强职工思想教育,强化质量、安全管理,争取做到全部工程合格安全无事故。6.乙方项目部为独立核算单位,自负盈亏。7.甲方负责为项目部提供项目部公章一枚。8.乙方项目部在施工及生产经营期间,为该项目垫资施工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支出均由乙方自行解决。9.乙方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质量、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经济及相关法律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10.乙方施工期间应无条件接受甲方公司相关部门的质量、安全监督。11.甲方原《施工合同》中的工期处罚条款与乙方无关,乙方只承担与李红旗2017年5月9日签订《合作建设协议》工期内的相关责任。12.合作施工期间乙方负责向甲方支付1%的工程服务费。13.乙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如业主方要求甲方赔偿损失,其损失费均由乙方承担。14.施工期间因乙方责任无故停工(15)天以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三次以上,甲方有权自行解除双方《合作协议书》,造成损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15.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16.本协议两份,双方各执一份。”2017年9月25日,芜湖皖浙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海洋(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李海洋,并约定:工程名称为亳州文科花鸟古玩综合市场仓储物流项目;工程地址为亳州市花鸟古玩综合市场;承包内容为木工、钢筋工、泥工、外架及一切机械设备等由乙方提供;承包价格为建筑面积每平方388元;工程面积约12万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地下室施工至正负零付50%,单体封顶付工程量的70%,验收合格付95%,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以上支付均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百分比)。2017年9月27日,李海洋与***签订木工班组《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亳州文科花鸟古玩综合市场仓储物流项目;工程地址为亳州市花鸟古玩综合市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除钢管扣件外所有木工范围内的大小材料及二级电箱以下所有的电缆电箱和灯具),包工期、包质量、包工完场清、包安全文明施工;承包内容为: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包括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模板翻样、制作、放线验线(甲方提供轴线控制线,放线工作将由乙方自行解决)、安装拆除、安放预埋件(含预埋件制作)、制安预留盒、模板定位的制作、接料平台、强弱电管道并、烟道(囱)、放线孔、窗台、女儿墙、压顶和二次结构中所有的模板的制作安装与拆除、二次结构涨模砼的剔除与清理、清理归堆、刷脱模剂、预留钢筋的开洞(眼)等;承包单价为:按图纸所标注的建筑面积,每平方150元,工程质量不能通过验收不予结算,如造成返工的一切返工损失由乙方承担;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地下:地下室封顶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封顶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竣工合格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5%,剩余部分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2017年9月29日,***与***签订木工班组《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内容除承包单价为每平方80元外同李海洋与***签订木工班组《分包合同》(两份合同均为统一格式合同)。后***带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10月2日向芜湖皖浙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劳务保证金30万元。2017年底,由于该项目资金链断裂,项目停工,***通过信访形式,反映亳州市文科花鸟古玩市场二期仓储物流工程项目拖欠工资问题。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关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答复意见载明:“经查,您反映欠薪问题涉及项目为亳州文科花鸟古玩市场二期仓储物流工程项目。该项目建设单位亳州文科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亳州市魏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方芜湖皖浙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法人:成财太),由芜湖皖浙全垫资进行施工。芜湖皖浙公司将劳务工程发包给李海洋,李海洋将木工劳务(含模板)分包给宋洪彬,宋洪彬再将木工劳务(不含模板)分包给***,由***安排班组工人进场施工。2017年底,由于该项目资金链断裂,项目停工、拖欠工人工资,后项目建设单位、施工方筹集了30万元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支付***班组16万元)。2018年5月,木工、瓦工等班组长到我局投诉该项目拖欠工人工资。其中,木工班组经劳务承包人宋洪彬与***核算,尚欠其班组劳务费61万元。后我局依法立案并对实际施工方芜湖皖浙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该单位支付清工人工资,该单位逾期未支付,我局将该案件移公安部门侦办,目前市经开区公安分局已立案,并对芜湖皖浙法人成财太网上追逃。”2018年5月21日,***出具清单,载明合计目前的工程量77万元,宋洪彬、***以木工总承包的身份均签字确认。2019年1月31日,亳州文科公司通过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芜湖皖浙公司支付***8万元。***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5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宋洪彬、芜湖皖浙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并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担保。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皖1602民初22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涡阳县南侧(中海国际花园)A7幢902室、A10幢1002室(皖(2018)涡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2920号、皖(2018)涡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3018号)房产两处,期限为一年。二、查封被申请人宋洪彬名下的位于涡阳县不动产证明第0014392号)房产一处,期限为一年。三、冻结被申请人芜湖皖浙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存款30万元,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4670元,由申请人***预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亳州文科公司与亳州市魏武建筑公司签订的《合作建设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分包:(一)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属违法分包。芜湖皖浙公司与李海洋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李海洋与***签订的木工班组《分包合同》、***与***签订的木工班组《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未提供亳州文科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有效证据,故亳州文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与亳州魏武建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亳州魏武建筑公司亦无过错,故亳州魏武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责任。***与***签订木工班组《分包合同》,虽然只有***在合同中签字,但在***出具的清单中,宋洪彬、***均以木工总承包的身份签字确认,且在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中亦载明:“……芜湖皖浙公司将劳务工程发包给李海洋,李海洋将木工劳务(含模板)分包给宋洪彬,宋洪彬再将木工劳务(不含模板)分包给***,由***安排班组工人进场施工。……其中,木工班组经劳务承包人宋洪彬与***核算,尚欠其班组劳务费61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系***、宋洪彬共同将工程分包给***,应承担支付工程款53万元的责任。***与芜湖皖浙公司虽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直接向芜湖皖浙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亦已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芜湖皖浙公司违法分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收取了***30万元的劳务保证金,为了保护农民工权益,在本案中应对53万元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且应返还***劳务保证金3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26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宋洪彬、芜湖皖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530000元;二、芜湖皖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劳务保证金300000元;三、驳回***对亳州文科公司、亳州魏武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财产保全费4670元,合计16770元,由***、宋洪彬负担8385元,由芜湖皖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385元。
二审时,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二审新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支单两张、费用报销单一张,总计175000元。证明向***支付175000元。证据二、证据2照片1组。证明***施工的现状,完成的工程量大概有40%左右,***支付***工程款应该按照工程量结算,在没有进行结算之前,***的诉请没有根据,一审法院判决50多万也没有出处。***二审新提交证据为亳州市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案件移送单及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亳州魏武建筑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芜湖皖浙公司系违法行为,亳州文科公司作为见证方认可的芜湖皖浙公司及亳州魏武建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无效的,三公司均应该承担支付责任。亳州魏武建筑公司二审提交证据为承诺书,证明跟芜湖皖浙公司签订的协议是亳州文科公司介绍过来的。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所举证据一中的160000元的费用报销单***起诉时已经扣除,不予认定,另15000元的条据***自认,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所举证据,其系与***签订的合同,亳州文科公司及亳州魏武建筑公司也未收取***的保证金,要求上述该两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对其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亳州魏武建筑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认定的***应支付给***的金额是否正确,***应得的工程款实际是多少;2.亳州文科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中已载明:“……2017年底,由于该项目资金链断裂,项目停工、拖欠工人工资,后项目建设单位、施工方筹集了30万元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支付***班组16万元)……其中,木工班组经劳务承包人宋洪彬与***核算,尚欠其班组劳务费61万元……”,而在***提供的向木工轻包组承包人出具的结算清单中,载明合计目前的工程量77万元,2018年5月21日宋洪彬、***以木工总承包的名义签字确认。对***实际的施工工程量宋洪彬、***应系明知,该结算单据并非***胁迫或欺诈宋洪彬、***签字确认,结算单据已具有法律效力。***称该单据只是签字证明,具体结算由公司结算,具体哪个公司不知道,该陈述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故扣除***已收到的16万元、8万元及二审自认的15000元,***、宋洪彬尚欠***工程款515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2,亳州文科公司就合作建设亳州市文科花鸟古玩综合市场仓储项目与亳州魏武建筑公司签订《合作建设协议书》,合作方式为仓储项目由亳州魏武建筑公司总承包。而亳州文科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未收取***任何费用。上诉人认为亳州文科公司应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芜湖皖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劳务保证金300000元”;
二、变更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宋洪彬、芜湖皖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515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财产保全费4670元,合计16770元,由***、宋洪彬负担8385,由芜湖皖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3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负担9000元,***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强
审判员 朱晓非
审判员 李红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欧阳萍
书记员王若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