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学

上诉人南京大学与被上诉人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民终6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大学,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仙林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吕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9月11日生,南京大学法制办公室科员,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珠市口西大街120号1号楼12层1210房间。
法定代表人:褚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大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图佳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2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京大学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不足。第一,被上诉人所持图片不具有独创性,不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第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图片与其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为同一图片;第三,本案缺乏权威的图片鉴定结果,一审法院作出的对比结果上诉人有疑义。2.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的部分诉求未作回应。上诉人请求法院考虑原告有恶意诉讼,并以此牟取商业利益的嫌疑,对此一审法院并没有予以回应。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案涉图片的使用是出于教学或科学研究目的,使用者也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因此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
被上诉人优图佳视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南京大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人民币7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国顶尖的图片生产商,是国内主要图片销售平台的核心供应商,其所生产的“BVS”系列创意图在专业创意数字影像领域处于领先地位。被告是域名为nju.edu.cn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苏I**备10085945号。被告在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编号BVS-P0024094的图片相一致,共计1幅。上述图片在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原告已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号为宁钟2018-1069。原告未许可被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被告就其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南京大学一审辩称,1.被告使用的图片来源于公共搜索引擎“中山纪念堂”,获得一张高333像素,宽500像素的图片,图片上未标有版权标识,该图片虽然与原告提供的图片相似,但不能证明被告使用的就是原告的图片。2.被告使用图片的行为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被告发布了《***诞辰150周年专题︱从生前到身后:***符号与中国政治文化》一文,以学术史梳理的形式总结关于***及其象征符号的研究,是重要的学术成果,供师生参阅。高校进行学术研究乃高校重要的功能与职责,为社会和国家服务,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3.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被告使用的图片来源于网络,即使原告享有该图片著作权,被告也并没有侵犯其著作权的故意。相反,被告为学术研究善意地借鉴互联网上的资源,为了更好的介绍学术成果,使在校师生受益,无意中使用了本案的图片。被告使用该图片只是为了更好地履行被告的职能,该文章为南京大学学衡研究院的学术成果,为更好地服务在校师生学习,被告从中没有获得任何盈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北京市版权局向被告优图佳视公司颁发了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3-G-00115575-00143999的《作品登记证书》,确认被告优图佳视公司系《BVS-P0003026》等共28425件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中包含案涉的编号为BVS-P0024094号摄影作品。2018年2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作出(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069号公证书,确认被告于2016年11月13日在主办的名为“南京大学主页”(域名为:nju.edu.cn)的网站中刊登了一篇名为《***诞辰150周年专题︱从生前到身后:***符号与中国政治文化》的文章。该文章主要内容是在***诞生150周年之际,南京大学学衡学院整理介绍了***和***两位教授对于***先生研究的相关学术成果,其中在介绍***教授撰写的《建筑中的意识形态与民国中山纪念堂建设运动》一文时配用一张图片,图片下方标注“广州市中山纪念堂”。***教授所写《建筑中的意识形态与民国中山纪念堂建设运动》一文发表于2007年第12期《史林》杂志,被告当庭自认,该文章2007年刊登于《史林》杂志时并没有使用上述图片,只是在南京大学网站介绍该文章时才配用了案涉图片,2019年3月,被告收到民事诉状后,已将图片从网站上撤下。
一审法院登录南京大学学衡研究院网站,在该网站首页“学术信息”栏中查找到《***诞辰150周年专题︱从生前到身后:***符号与中国政治文化》的文章,该文章所配的案涉图片已删除。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作品在拍摄创意、构图设计、表达内容、拍摄角度、光线处理等方面均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摄影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优图佳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及案涉摄影作品样稿等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优图佳视公司享有编号为BVS-P0024094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被告在其网站上发表文章所配“广州市中山纪念堂”的图片,一审法院经比对确认该配用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BVS-P0024094号摄影作品一致。
关于被告对案涉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问题。所谓合理使用,是指著作权人以外的人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合理使用制度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了适当限制,但合理使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并不得侵害著作权人的其他合法权利。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他人合理使用作品的情形,该条第(六)项的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本案中,被告南京大学系培养高等学历人才的高等院校,其在所属学衡研究院网站的“学术信息”栏中发表文章介绍相关学者的学术研究成果并使用案涉作品,应视为出于教学科研的目的。根据该条规定,此种情形下的合理使用作品,应当限于翻译或少量复制,并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
著作权人享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基于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国务院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该条例第六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根据该条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只能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发表的作品,即作品的提供对象是特定的教学、科研人员。本案中,被告虽然出于教学科研目的使用案涉作品,但将作品发表于其开办的网站并向社会公开,社会公众均可以自由登录网站查阅相关文章。被告使用案涉作品并没有限于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而是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其侵害了原告对案涉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在开庭前已删除案涉作品,且并无证据证明该侵权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其主张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对摄影作品的独创性、被告使用案涉作品的目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维权成本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优图佳视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500元。二、驳回原告优图佳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南京大学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
涉案被控侵权图片为关于“广州中山纪念堂”的摄影照片。在二审中,将涉案被控侵权图片与优图佳视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中的BVS-P0024094号摄影照片相对比,上诉人认为,优图佳视公司的照片中中山纪念堂顶部有一条明显的红色色带,而被控侵权图片中并没有,另外两者在色差上有一些区别,除此之外两幅照片没有发现差别。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称的两幅照片的区别是由于打印照片所造成的合理色差所致,两幅照片实际上没有区别。
本院认为:
关于优图佳视公司是否享有涉案照片著作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照片为关于“广州中山纪念堂”的摄影照片,其在拍摄角度、光线处理、构图设计等方面,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摄影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优图佳视公司已经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及案涉摄影作品样稿等证据,在南京大学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优图佳视公司享有涉案照片的著作权并无不当。
关于被控侵权图片是否侵害了优图佳视公司享有的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两幅图片在图片内容、构图、局部细节等方面均呈现了明显的一致性。南京大学认为两者不一致,并要求进行权威的图片鉴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南京大学还主张其使用被控侵权图片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中,南京大学将被控侵权图片发表于其开办的网站并向社会公开,面向的对象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并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南京大学使用被控侵权图片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并无不当。
关于南京大学主张优图佳视公司涉嫌恶意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优图佳视公司是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利。故南京大学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南京大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雒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