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玉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桓台县玉洁环卫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桓民初字第1349号
原告:***,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桓台县玉洁环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荣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文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被告桓台县玉洁环卫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桓台县玉洁环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9时8分许,***驾驶环卫清洁运输车顺果里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桓台大道与柳泉北路路口处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闯黄灯越过停止线进入路口,与***驾驶的顺柳泉北路由北往南行驶的鲁C×××××号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申请人车损为70413元。***驾驶的环卫清洁运输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共计6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被告桓台县玉洁环卫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9时8分许,***驾驶环卫清洁运输车顺果里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桓台大道与柳泉北路路口处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闯黄灯越过停止线进入路口,与***驾驶的顺柳泉北路由北往南行驶的鲁C×××××号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事故。2013年7月17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第201373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环卫清洁运输车的所有人系桓台县玉洁环卫有限公司,***系桓台县玉洁环卫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经审核,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70413元。有***提交的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340元。有***提交的***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3、价格鉴证费2000元。有***提交的价格鉴定书及鉴证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4、折检费8000元。有***提交的拆检费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第201373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作为涉案环卫清洁运输车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上述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被告桓台县玉洁环卫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桓台县玉洁环卫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中,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的损失费用为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桓台县玉洁环卫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费用为55127.10元{计算办法:[(车辆损失费70413元-2000元)***340元价格鉴证费2000元折检费8000元]×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桓台县玉洁环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价格鉴证费、拆检费等共计5512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元,由原告***负担123元,被告桓台县玉洁环卫有限公司负担768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桓台县玉洁环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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