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海富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呼伦贝尔市海富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塔拉达斡尔民族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724民初2336号
原告:呼伦贝尔市海富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兴海。
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塔拉达斡尔民族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壮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伦贝尔市海富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公司自治旗巴彦塔拉达斡尔民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巴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巴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63,320元;2.判令支付工程款利息36,25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海富公司承建被告巴乡政府2015年新牧区建设危房改造项目,建设危房改造32户,每户72,000元,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了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该危房改造项目32户工程,但被告尚欠工程款163,320元拖欠至今未给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36,257元。
被告巴乡政府在审理过程中,经核实承认原告海富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巴乡政府承认原告海富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塔拉达斡尔民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呼伦贝尔市海富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63,320元。
案件受理费4292元,减半收取2146元,由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塔拉达斡尔民族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一楠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