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724民初2335号
原告:呼伦贝尔市海富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兴海。
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塔拉达斡尔民族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壮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伦贝尔市海富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公司)诉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塔拉达斡尔民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巴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伦贝尔市海富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塔拉达斡尔民族乡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伦贝尔市海富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32,000元;2.判令支付工程款利息28,512元(132,000元×0.06×3.6年);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海富公司承接了巴乡政府2015年诺尔嘎查棚圈建设项目,建设棚圈8座每座150平米,每座造价72,000元,项目施工地点为巴彦塔拉乡诺尔嘎查。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2015年9月8日-2015年11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该牛棚棚圈项目8座工程,但被告尚欠工程款132,000元拖欠至今未给支付。庭审当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利息28,512元。
被告巴乡政府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海富公司提出的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巴乡政府承认原告海富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塔拉达斡尔民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呼伦贝尔市海富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32,000元。
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塔拉达斡尔民族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丽娜红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一楠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