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广工电梯有限公司

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2340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广工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电梯维修工一职。入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过一次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现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人民币3700元,每月15日发放。2011年3月14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重物砸伤右脚大足趾,并于当日送入深圳市南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25日被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出院后,一直在康复治疗中,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医疗期至2012年4月29日。2012年5月11日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并于2012年5月29日领取了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被告停发了原告工资,同时不依法发放原告2010年的工程费提成、奖金人民币5000元及2011年春节期间10天的值班费人民币1000元。为此,原告2011年12月21日申请仲裁,至2月开庭时请求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共10个月)共计人民币43000元及相应的25%的经济补偿金。仲裁中原告同意了仲裁员的主张:认可了被告2011年4月2日所发的人民币8000元是工资以及仲裁后所发的人民币18000元工资,同时将所收的人民币6000元工程款算作工资(其实此款本应全部作报销费用抵扣)。因此,算上少发的3月份工资人民币700元,原告同意免去经济补偿金,以未发的工资人民币11700元(43000-8000-18000-6000+700),每月工资人民币3700元)调解结案。被告自上次仲裁结案后至今一直不给原告发放后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于2012年3月以后自行停交了原告的社保。因原告从事行业的特殊性,即需要接公司电话安排后方去客户端维修电梯。而停工留薪期期满后,原告一直在等待被告安排工作,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基于上述情况,原告被迫于2012年7月19日向被告提出辞职以终止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35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4800元;3、被告向原告补足因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9548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人民币1364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29日工伤停工留薪期基本工资人民币10802.3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700.58元、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7月18日工资人民币9781.61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45.4元;5、被告支付原告工伤申报之前及其他未能报销的医药费120元;6、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8元;7、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8、被告为原告补交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这段时间的社保并按实发工资补齐2007年4月至2012年4月应交的社保。

被告辩称,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等诉讼请求、停工期间的工资属于工伤待遇,并非劳动报酬,原告以停工留薪期间未支付工资等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由用人单位支付法定补偿金的情形,于法无据。关于缴交社保争议的诉求,证据不足,原告以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单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诉求,十级伤残员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社保机构尚未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全额或者差额无证据依据,法律关系错误。关于治疗工伤医疗费用等诉讼请求,理由同上。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诉求,理由同上。关于生活护理费等,证据不足,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电梯维修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因工外出因工作原因受伤,在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18天。2011年5月25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深人社认字(罗)[2011]第42041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属工伤。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5月22日对原告作出深劳鉴首字[2012]第322900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2年4月29日。2012年4月6日,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门诊疾病诊断及休假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2012年5月10日,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门诊疾病诊断及休假证明书》,建议原告休养一个月。2012年6月29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深工保决字[2012]第4216921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按照工伤保险计发基数人民币2336元核发原告的工伤待遇:医疗费人民币1873.71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6352元。2012年11月5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深工保决字[2012]第4218053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按照工伤保险计发基数人民币2336元核发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336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2年1月之后的工资。2012年7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未缴交社会保险费为由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人民币3700元,并提供工资详情单、银行流水清单、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调解书佐证,上述工资详情单系原告制作;上述仲裁庭审笔录显示被告确认原告工伤前三个月工资金额共计人民币11100元;上述仲裁调解书显示原告曾就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人民币37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250元。2、2010年工程费提成人民币3000元及奖金人民币2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50元。3、2011年春节期间值班费人民币1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0元。4、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待伤残鉴定后另案起诉。2012年2月28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作出深劳人仲案[2011]2202号仲裁调解书,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11700元,原告放弃其他请求,双方劳动争议就此了结。被告确认上述银行流水清单、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调解书的真实性,不确认工资详情单的真实性,并主张原告月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另人民币700元系未提供住房时的房补,现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住房,不应再发放房补人民币700元。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原告在工伤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提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并将诊断证明复印给被告要求安排工作,但被告在其医疗终结后不安排工作,并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终结后至离职时的工资。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主张原告工伤后未回被告处上班,亦未提交诊断证明办理请假手续。

原告诉请3系要求被告补足未按原告的工资总额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费导致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因本案劳动争议,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8日做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19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448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954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2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0802.3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6月9日病假工资人民币2934.48元。6、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书、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出院小结、延长医疗期确认意见、门诊疾病及休假证明、银行流水清单、辞职书、快递详情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鉴于原、被告对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19日解除一项均未提起诉讼,故本院视为原、被告认可该项仲裁裁决。原、被告争议焦点一为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参照原、被告确认的原告工伤前三个月工资金额,认定原告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3700元。原、被告争议焦点二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虽以被告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未缴交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停工留薪期工资系工伤待遇,不属劳动报酬,非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法定事由,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争议焦点三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7月19日解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4800元(3700×4).原、被告争议焦点四为被告是否应补足原告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实际月工资总额为劳动者缴交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降低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劳动者工伤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该损失。被告存在未依照原告的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故被告应按原告实际月工资标准补足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9548元(3700×7-16352)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人民币1364元(3700-2336)。原、被告争议焦点五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2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29日期间属于法律规定原告遭受工伤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被告在此期间应按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0802.3元(3700×2+3700÷21.75×2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争议焦点六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7月18日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疾病诊断及休假证明书记载,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6月9日系原告继续治疗非停工留薪期期间,故本院酌情认定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6月9日系原告休病假期间,被告应按病假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6月9日工资人民币2934.48元[(3700+3700÷21.75×7)×60%]。原告在2012年6月10日后未再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虽主张其曾要求被告安排工作,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7月18日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7月18日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争议焦点七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伤申报之前及其他未能报销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且原告诉求的医药费发生在工伤医疗期内,故原告诉求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护理需要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交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的社保并按实发工资补齐2007年4月至2012年4月应交社保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广工电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19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广工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4800元。

三、被告深圳市广工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足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9548元。

四、被告深圳市广工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足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人民币1364元。

五、被告深圳市广工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2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0802.3元。

六、被告深圳市广工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6月9日工资人民币2934.48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广工电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深圳市广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