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502民初6105号
原告通辽市新方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职业学院,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辽市新方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通辽职业学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彩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新方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通辽职业学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市新方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诉称,通辽市职业学院外墙粉刷涂料施工,和户内外标识设计制作安装工程,原告通过被告邀标程序进行了竞标,最终被告将此项两工程交由通辽市新方向广告装饰责任有限公司施工,并签订了《外墙粉刷涂料施工合同》和《户内外标识设计制作安装合同》。原告于2008年10月份按质按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经过被告负责人进行了书面确认。截止2015年1月份,合计工程款为1990162.30元,已给付13900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600162.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原因加以推脱,至今没有给付尚欠的工程款。原告认为双方的经营活动应依法遵守诚信原则,被告应依法履行合同中的约定的义务。被告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外墙粉刷涂料施工合同》和《户内外标识设计制作安装合同》所规定的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0162.30元;支付违约金334890.00元。
被告通辽职业学院辩称,原告所述为被告进行外墙涂料和户内外标识设计制作安装工程事实属实,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工程款的总额及已给付1390000.00元,尚欠其600162.30元工程款的事实认可,但是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不认可,因为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给付期限,按合同相关条款的规定,被告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给付,因此被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不存在合同违约问题,因此不存在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同意只负担600162.30元部分的诉讼费,对于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费被告不同意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通辽职业学院户内外标识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通辽职业学院户内外标识设计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承揽了被告的户内外标识设计制作安装工程,总价款为635929.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垫付施工,完工后分期付工程全款。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付款给原告,被告须按未付部分金额每日3‰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因此造成原告损失的,由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00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粉刷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外墙粉刷涂料施工工程。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15.00元,按实际发生据实结算,并以审计部门或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公司审定为准。结算方式为原告垫付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根据资金情况,分期、分批拨付给原告工程款。两份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对工程款的具体给付时间进行约定。原告按两份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2015年1月份经双方结算,两项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990162.30元,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390000.00元,尚欠工程款600162.3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当庭出示的《外墙粉刷涂料施工合同》、《通辽职业学院户内外标识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书》、通辽职业学院户内外标识工程量、价确认表、通辽职业学院外墙涂料工程量审定汇总表各一份、中标通知书二份在卷证实,经本院审查,欠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0162.30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承揽工作,被告应给付承揽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00162.3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在签订的《通辽职业学院户内外标识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书》中约定如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则按未付部分金额每日3‰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但是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且未进行补充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辽职业学院给付原告通辽市新方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600162.3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通辽市新方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76元,由通辽市新方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355元,由被告通辽职业学院负担4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彩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