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正旺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湖南正旺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1民初3962号
原告:**,女,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代理人:童静,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正旺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园康星都荟******。
法定代表人:欧志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礼,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正旺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9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5000元×11个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3967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5000元×2);5、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入职被告处,一直从事投标及标书制作工作,月实发工资5000元。原告入职时便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长期要求原告加班,但从未支付加班费用。2020年初,被告没有合理理由要求对原告调岗降薪,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便于2020年2月2日通知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领取失业金,被告也予以拒绝。2020年2月17日,原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0年4月13日出具雨劳人仲案字[2020]第8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原告系被告的人事部主管没有事实依据,故对于其未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加班工资的裁决不服。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692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入职以来,被告每月按时足额将3720元的月工资打入原告的银行卡,从未拖欠。被告的财务部门早已造好了2020年1月份工资表,因为原告没有来上班和办理财务手续,导致财务不能将工资打入原告的银行卡。2、原告入职不久,被告便派原告和工作人员参加人社局举办的培训会议,会议对劳动争议方面的知识进行了培训。2019年4月1日,被告在公司例会上明确强调劳动合同的签订等问题。会后,被告在工作微信群对会议纪要进行了传阅,原告作为公司办公室的负责人,知悉签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根据被告公司2019年印章使用登记表记载,2019年4月10日,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使用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被告查阅存放在公司办公室的档案时才发现,原告私自藏匿了劳动合同文本。因此,原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与事实不符。3、被告的所有员工加班必须填写《员工加班申请表》,向公司财务部门进行告知报备,经财务确认后,加班费才会在月底及时发放,当月结清。经财务查证,原告没有13967元加班费相应时长的加班情况,因此原告主张的13967元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4、被告先后于2020年2月9日、2020年2月10日通知原告上班报到,原告均没有来报到。2020年2月1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欧志金致信原告,对事情经过进行了详细说明,并请求原告上班报到。之后,被告一直给原告造工资表和购买社保,并保留着原告的工作岗位,但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进行实质性的工作交接,并保管着被告公司的重要资料和办公电脑密码等。因此,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岗位为单位的综合部(隶属于办公室),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20年2月2日,被告的办公室负责人陈钰向原告发送微信称:“**,因你在岗时不胜任工作和不服从安排,调岗也不服从安排,公司领导决定对你予以辞退!望理解!”之后,原告未再在被告处工作。2020年2月1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欧志金向原告发送微信称:“……,2月2日,正月初九,据办公室主任反应,在反复与你沟通下,你仍然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并且情绪激烈态度恶劣!于是给你发了辞退通知……。”此后,原告(申请人)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依法确认申请人自2019年3月11日至2020年2月2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000元(5000元×11);3、支付2019年12月份工资差额100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日工资5920元;4、支付加班费共计2062元;5、支付防暑降温费450元(150元×3);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5000元×1×2);7、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20年4月13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20]第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6333.33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中还载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2019年3月《人社局培训内容总结及建议》,该证据经申请人质证得到认可,且被申请人提供的该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于2019年12月份已在公司内部上墙公示,也得到了申请人的认可。”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于2020年5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亦不服,于2020年5月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案件审理中,原告陈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被告拖欠的6920元工资包括2019年12月未发放的工资1000元,2020年1月拖欠的工资5000元,2020年2月拖欠的工资920元。
(二)(2020)湘0111民初4177号案件中,本案被告向本院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为:撤销仲裁裁决第一项,判决本案被告向本案原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月2日的工资3720元;
(三)原告离职前发放的工资明细如下:2019年3月份2667元、2019年4月份3102.92元(280元+2822.92元)、2019年5月份4000元(280元+3720元)、2019年6月份6720元(3720元+3000元)、2019年7月份7073.88元(3720元+3353.88元)、2019年8月份3720元、2019年9月份3809.07元、2019年10月份7000元(3705元+3295元)、2019年11月份3951元(3705元+246元)、2019年12月份3858.28元(3543元+315.28元)。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20年1月份和至2020年2月2日的工资。
(四)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湖南正旺印章使用登记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4月10日使用公司印章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被告向仲裁委提交了2019年3月《人社局培训内容总结及建议》,该证据在仲裁时经原告质证得到其认可,可以认定原告入职被告处后,接受了人社局的培训,应知晓签订劳动合同对维护劳动者权益的重要性。同时,庭审中被告提交的《2019年湖南正旺印章使用登记表》,该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使用了公司公章用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
根据工资发放明细,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未发放2020年1月至2月2日的工资。从工资发放表可以看出,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3720元,按季度发放的定期工资为1000元,被告应补发原告2020年1月份工资472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602元。被告应补发原告2020年2月1日和至2020年2月2日两天的工资423元(4602元/月÷21.75×2天)。原告主张被告未发放2019年12月份的1000元定期工资,因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入职,3月份工作未满1个月,从工资发放明细可以看出被告从4月份开始至12月份发放了该项工资,原告再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就存在加班事实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
被告的办公室负责人陈钰于2020年2月2日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因其不胜任工作和不服从调岗安排,被告公司决定辞退原告。2020年2月1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欧志金与原告微信聊天时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被告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04元(4602元/月×2个月)。
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告知原告被辞退后,原告未再回被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上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诉请由被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正旺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工资5143元(4720元+423元);
二、被告湖南正旺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04元;
三、被告湖南正旺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正旺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佳妮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