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正旺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正旺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1民初4177号
原告:湖南正旺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411号园康星都荟5栋11层1110-1122房。
法定代表人:欧志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礼,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代理人:童静,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正旺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仲裁裁决第一项,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月2日的工资3720元;2、撤销仲裁裁决第二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以月发工资和定期发工资相结合的方式对被告发放工资,且每三个月发放金额为3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该3000元系原告发放给被告的交通费。被告入职以来,原告每月按时足额将3720元的月工资打入被告的银行卡,从未拖欠。仲裁裁决书依据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及相关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原告以被告不胜任工作和不服从安排为由将其辞退,系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原告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会提前一个月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员工。原告先后于2020年2月9日、2020年2月10日通知被告上班报到,被告均没有来报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欧志金先后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2月11日通知和致信被告,请求被告上班报到。之后,原告一直给被告造工资表和购买社保,并保留着被告的工作岗位,但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进行实质性的工作交接,并保管着原告公司的重要资料和办公电脑密码等。因此,原告至今没有给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没有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1、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投标员职位,而不是办公室主任职位。原告提交的工作聊天记录都是被告为公司投标以及制作投标文书等关于投标员的工作内容,聊天记录没有关于被告从事办公室主任或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内容。原告以前的办公室主任为胡健跃,之后由陈钰接替,胡健跃和陈钰都是负责人事管理和办公室工作,被告并非办公室负责人。2、原告从未与被告以及其他员工签订过劳动合同,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才开始与公司其他员工补签劳动合同。此外,原告陈述被告藏匿劳动合同的内容与事实不符。3、被告因疫情封锁未能赶回原告处上班,原告便打算以调岗降薪为由逼退被告。2020年2月2日,原告的办公室管理人员陈钰直接微信通知被告表明原告公司的领导决定辞退被告。2020年2月9日,原告公司的老板欧志金也明确已经辞退被告,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已查明上述事实。此外,原告辞退被告后便停止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因此,原告存在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4、工资发放流水明细显示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只是经原、被告协商后,原告每月发放工资4000元,每月返还被告个人交纳的社保280元(在银行流水里体现为交通费),另外每个月押1000元工资,押下的工资在每个季度一次性补发。无论原告以什么名目发放,交通费、社保补助都是属于工资的构成部分。5、被告与原告的办公室主任陈钰的聊天记录以及原告2019年12月及2020年1月的考勤表显示被告存在加班事实,该证据一直由原告掌握。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能初步证明加班事实的,可以要求掌握加班证据的公司提供完整的考勤信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岗位为单位的综合部(隶属于办公室),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20年2月2日,原告的办公室负责人陈钰向被告发送微信称:“**,因你在岗时不胜任工作和不服从安排,调岗也不服从安排,公司领导决定对你予以辞退!望理解!”之后,被告未再在原告处工作。2020年2月1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欧志金向被告发送微信称:“……,2月2日,正月初九,据办公室主任反应,在反复与你沟通下,你仍然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并且情绪激烈态度恶劣!于是给你发了辞退通知。……。”此后,被告(申请人)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依法确认申请人自2019年3月11日至2020年2月2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000元(5000元×11);3、支付2019年12月份工资差额100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日工资5920元;4、支付加班费共计2062元;5、支付防暑降温费450元(150元×3);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5000元×1×2);7、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20年4月13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20]第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6333.33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中还载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2019年3月《人社局培训内容总结及建议》,该证据经申请人质证得到认可,且被申请人提供的该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于2019年12月份已在公司内部上墙公示,也得到了申请人的认可。”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案件审理中,被告陈述原告拖欠的6920元工资包括2019年12月未发放的工资1000元,2020年1月拖欠的工资5000元,2020年2月拖欠的工资920元。
(二)被告离职前发放的工资明细如下:2019年3月份2667元、2019年4月份3102.92元(280元+2822.92元)、2019年5月份4000元(280元+3720元)、2019年6月份6720元(3720元+3000元)、2019年7月份7073.88元(3720元+3353.88元)、2019年8月份3720元、2019年9月份3809.07元、2019年10月份7000元(3705元+3295元)、2019年11月份3951元(3705元+246元)、2019年12月份3858.28元(3543元+315.28元)。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20年1月份和至2020年2月2日的工资。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湖南正旺印章使用登记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4月10日使用公司印章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未发放2020年1月至2月2日的工资。从工资发放表可以看出,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3720元,按季度发放的定期工资1000元,原告应补发被告2020年1月份工资4720元。本院确认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602元。原告应补发被告2020年2月1日和2月2日两天的工资423元(4602元/月÷21.75×2天)。综上,原告应补发被告工资5143元,原告提出只应补发被告工资3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办公室负责人陈钰于2020年2月2日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因其不胜任工作和不服从调岗安排,原告公司决定辞退被告。2020年2月1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欧志金与被告微信聊天时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原告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提出不予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正旺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正旺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佳妮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