昕晟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

昕晟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02民初1555号
原告:昕晟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表人:许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杰,系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满族,1967年4月18日出生,住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系辽宁知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昕晟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昕晟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生、李凌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昕晟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为职业木工,常年在多个建筑工地从事木工作业。原告承建超级电容器建设工程期间,自然人何立峰承揽了建设项目中全部木工劳务。被告经人介绍,自2021年3月19日-24日在原告的工地从事劳务,此后到其他工地继续从事木工作业。被告自称,2021年3月24日作业时被同场作业的木工张慧东不慎掉落的木方砸伤脚部。2021年4月14日,被告向砸伤其脚部的张慧东索要赔偿款1000元。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期间,从事过建筑模板支(拆)工作。何立峰与被告等人以13元/平方米单价、结合实际支(拆)模板的难度、数量确定承揽费数额。原告按照何立峰、殷文龙、***等人确认的“***木工班”当天的劳务承揽工作量及劳务费用,汇总后于次月15日直接向***等木工支付劳务承揽费。按照被告所在“***木工班”提供的结算数据,原告于2021年4月15日向该班组内6人支付劳务承揽费21998元,其中包括被告6天内多项工程的劳务承揽费3638元。2021年4月22日,被告以“存在劳动关系”为请求事项提起劳动仲裁。古塔区劳动人事仲裁院查明“工地负责人张慧东赔偿申请人医疗费1000元,2021年4月15日被申请人支付3638元工资后申请人离幵工地”;“项目部与木工班组承包合同每月派送快递数量己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依据《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做出(2021)锦古劳仲案字第12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在“2021年3月19日至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职业木工,经常在不同的建筑工地间承揽劳务,原、被告间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项规定,不能构成劳动关系。被告的执业状况,归属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所称的“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鉴于上述客观事实,结合政策、法律规定,我方认为(2021)锦古劳仲案字第124号《仲裁裁决书》结论错误,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特此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事实并不是真实的,本案事实是2021年3月19日被告通过他人介绍到原告承建的锦州凯美能源公司超级电容器承揽项目工地做木工工作,约定工资每天300元,按月发放,工作时间为早6:30到晚6:00。2021年3月24日被告在工作中左脚被砸伤,左脚小指骨折,受伤后工地放假两天,第4天被告找到原告领班人员说要去医院,领班的说让被告去医院看,但由于没有钱被告没有进行手术,因为被告要认定工伤所以要先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2005年12号《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内容以及劳动合同法、建筑法、辽高院的司法解释的内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日原告与何立峰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合同,将原告承包的超级电容器生产项目中的木工工作,分包给何立峰。2021年3月19日,被告经人介绍到何立峰承包的所在地锦州市凌河区锦义街XX号从事超级电容器生产项目工地做木工工作,以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工资,2021年3月24日被告在作业时被同场作业的木工张慧东不慎掉落的木方砸伤脚部,回家休养。2021年4月14日,被告与张慧东协商索赔1000元。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期间,从事的是建筑模板支(拆)工作。何立峰与被告等人以13元/平方米单价、结合实际支(拆)模板的难度、数量确定承揽费数额。原告按照何立峰、殷文龙、***等人确认的“***木工班”当天的劳务承揽工作量及费用,汇总后于次月15日直接向***等木工支付承揽费。按照被告所在“***木工班”提供的结算数据,原告于2021年4月15日向该班组内6人支付承揽费21998元,其中包括被告6天内多项工程的承揽费3638元。2021年4月22日,被告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请求事项,提起劳动仲裁。古塔区劳动人事仲裁院,于2021年7月26日做出(2021)锦古劳仲案字第12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在“2021年3月19日至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1)锦古劳仲案字第124号《仲裁裁决书》、***班组完工证、***班组劳务承揽结算、内部分配表、木工班组3月份工资表、情况说明两份、项目部与木工班组承包合同、调解协议,有被告提交的被告医院诊断书、被告工资卡银行流水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昕晟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并无身份上的从属从和依附关系,不受原告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享有原告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原告没有就超级电容器生产项目工地的木工工作与被告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也未直接招用被告。原告违法发包超级电容器生产项目工程并不必然导致其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昕晟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昕晟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 岩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谷荟萃
书 记 员  周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