昕晟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

昕晟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民终3707号
上诉人(原申被告):***,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昕晟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永安里**。
法定代表人:许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标,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昕晟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2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2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3月19日至4月15日)。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21年3月19日通过他人介绍到被上诉人承建的锦州凯美能源有限公司超级电容器生产项目工地做木工工作,约定工资为日工资300元,按月发放,工作时间每天早6点30分至晚6点,接受被上诉人管理。2021年3月24日上诉人在工作中左脚被砸伤,第二脚趾骨折,受伤后工地放假两天,第四天上诉人找的带班,跟他说去医院,带班让上诉人去医院看,由于没有钱,上诉人没有做手术。上诉人要认定工伤,需要先确认劳动关系。上诉人是给被上诉人干活,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上诉人听从被上诉人的管理。二、依据《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符合劳动关系。三、2021年7月26日锦州市古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昕晟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辩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昕晟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昕晟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与***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日,昕晟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与何立峰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合同,将昕晟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承包的超级电容器生产项目中的木工工作,分包给何立峰。2021年3月19日,***经人介绍到何立峰承包的所在地锦州市凌河区锦义街139号从事超级电容器生产项目工地做木工工作,以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工资。2021年3月24日,***在作业时被同场作业的木工张慧东不慎掉落的木方砸伤脚部,回家休养。2021年4月14日,***与张慧东协商索赔1000元。***在昕晟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工地工作期间,从事的是建筑模板支(拆)工作。何立峰与***等人以13元/平方米单价、结合实际支(拆)模板的难度、数量确定承揽费数额。昕晟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按照何立峰、殷文龙、***等人确认的“***木工班”当天的劳务承揽工作量及费用,汇总后于次月15日直接向***等木工支付承揽费。按照***所在“***木工班”提供的结算数据,昕晟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向该班组内6人支付承揽费21,998元,其中包括***6天内多项工程的承揽费3638元。2021年4月22日,***以与昕晟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请求事项,提起劳动仲裁。古塔区劳动人事仲裁院于2021年7月26日做出(2021)锦古劳仲案字第12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在“2021年3月19日至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与昕晟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受昕晟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享有昕晟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昕晟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没有就超级电容器生产项目工地的木工工作与***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也未直接招用***。昕晟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违法发包超级电容器生产项目工程并不必然导致其与***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昕晟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所以昕晟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确认昕晟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与***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关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符合双方形成人格上以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双方就劳动关系的建立形成合意、适用劳动规章制度进行劳动管理、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等法律特征,同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当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案外人何立峰与被上诉人的超级电容器生产项目部签订《项目部与木工班组承包合同》承包了超级电容器生产项目的木工劳务部分,上诉人自认经为何立峰带班人殷文龙介绍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具体工作受殷文龙指派、由殷文龙负责记录考勤。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就建立劳动关系形成合意,未签订建立劳动关系性质的相关合同,上诉人亦未直接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并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工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法律特征,故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帆
审 判 员  韩晓武
审 判 员  安剑凌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范宇文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