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富励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钟亮如与深圳市富励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亮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富励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建,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景虎,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
上诉人钟亮如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富励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励美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龙门县人民法院(2013)惠龙法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志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巍、陈金升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3年6月19日,钟亮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富励美公司与***共同偿还欠钟亮如材料款45687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富励美公司与***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0年12月18日,富励美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之后,钟亮如向天然温泉工地运送建筑材料。因***未按时付清材料款,2012年11月30日,***立下欠条交钟亮如收执,确认欠钟亮如货款456875元。
富励美公司答辩称:一、富励美公司与钟亮如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1、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钟亮如和***,欠据的欠款人为***,与富励美公司无关。2、***不是富励美公司的员工,没有富励美公司的授权代理,其所从事的经营以自己的名义赊欠货款,应该独立承担责任。二、富励美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钟亮如要求富励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钟亮如对富励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答辩,无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富励美公司与***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富励美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甲方将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转包给乙方。工程名称为惠州龙门农民画产业园。《协议书》的其中第七条规定: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赊欠材料(款)。
2011年至2012年间,钟亮如向***承包施工的天然温泉工地运送建筑材料。2012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由***立下欠据交钟亮如收执,欠据内容为“欠到钟亮如砖和水泥款共456875元,该材料用在天然居1号独栋别墅和洗衣房工程。欠款人:***。”***确认欠钟亮如的砖和水泥款456875元。
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欠钟亮如的货款456875元,有***立下欠据为证,事实清楚,钟亮如请求***偿还所欠货款45687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予以支持。
至于钟亮如请求富励美公司与***共同偿还货款456875元问题。富励美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明确规定: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赊欠材料(款)。事实上,本案中钟亮如的货款456875元是由***独立所赊欠,而且欠据亦以***的名义独立所立下。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12)240号《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6条“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第三人购买建筑材料等商品的,借用资质方无需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货款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钟亮如请求富励美公司与***共同偿还货款456875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欠原告钟亮如的货款456875元及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二、货款456875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钟亮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0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宣判后,上诉人钟亮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判令富励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富励美公司、***共同承担。
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原审判决查明富励美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转包给***。工程名称为惠州龙门农民画产业园。查明部份整体论述中仅列举了富励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第七条: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赊欠材料(款),对《协议书》中的第九条只字不提,第九条写明按工程造价承担缴纳甲方企业利润管理费1.5%。事实上***没有以富励美公司的名义对外赊欠材料(款),而是***在承接富励美公司转包的18栋龙门画文化产业园独栋别墅工程后以自己的名义向钟亮如购买建筑材料,富励美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给***,从而导致***欠钟亮如款项。
判决书查明部份认定富励美公司与***是转包关系,就不存在借用资质问题,查明部份为何仅列举富励美公司、***签订《协议书》的第七条,不列举富励美公司收取***1.5%利润管理费的第九条,很显然是为富励美公司开脱法律责任,从而导致错误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12012)240号《从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6条来糊弄钟亮如。事实上富励美公司、***不存在借用资质,而是转包关系。富励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下属***,施工队施工并从中收取利润,就应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请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富励美公司对***欠钟亮如的款项直接清偿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欠款利息和受理费。
被上诉人富励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答辩称,我***施工队是富励美公司属下的一个施工队。富励美公司特将承建龙门县尚天然温泉公司的惠州龙门农民画产业园的工程交给我施工。我施工队共为富励美公司建好了18栋龙门画文化产业园独栋别墅,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由于富励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至使我向社会赊购建筑材料。富励美公司将承建的18栋龙门画文化产业园独拣别墅工程交由我施工队施工,从中收取利润管理费1.5%。我施工队没有借用任何一个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向任何一个建设单位承建工程。
富励美公司由我施工队施工的18栋龙门画文化产业园独栋别墅,至今还没有与我施工队结算,欠我施工队数百万元。由于我***施工队是富励美公司属下的一个施工队,富励美公司欠我施工队数百万元不结算支付,为此,请求上级法院撤销龙门县人民法院的判决,直接判决富励美公司支付欠钟亮如货款456875元及利息,并承担受理费。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富励美公司、***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九条约定,本工程按工程造价***承担缴纳富励美公司企业利润管理费1.5%。
二审中,上诉人钟亮如陈述,***以富励美公司施工队名义与其商谈买卖合同事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
***、富励美公司均确认,***借用富励美公司资质,以富励美公司名义承接龙门农民画文化产业园工程,***按照工程造价向富励美公司缴纳管理费1.5%。
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富励美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上诉人钟亮如主张***以富励美公司施工队名义,与其商谈买卖合同事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2012年11月30日***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欠据》,足以证明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钟亮如与***,***以个人名义向钟亮如购买材料,并经过结算之后,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
富励美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钟亮如主张富励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同时,没有证据表示富励美公司自愿偿还***所欠债务。富励美公司出借资质,允许***以富励美公司名义承接龙门农民画文化产业园工程,***、富励美公司之间仅为借用资质的挂靠经营关系,对于***在挂靠经营过程中,以自己名义独立向钟亮如购买材料的,富励美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钟亮如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8150元,由上诉人钟亮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志文
审判员  沈 巍
审判员  陈金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蔚
附:相关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