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富励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宝益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二审维持或撤销一审裁定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益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华镇广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富励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宝益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益成公司)诉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华镇广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龙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富励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励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深***二初字第2826号民事判决。广安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1)深***二重字第19号驳回宝益成公司起诉的民事裁定。宝益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宝益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主要有一份《深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二份《混凝土结算单》、二份《对帐单》及一份收款收据。《深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记载的需方为广安龙公司,供方为宝益成公司,工程名称为油松配套宿舍区住宅2#至6#楼,落款处的需方签章栏加盖有一枚“深圳市龙华镇广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有“邹永林”字样的签名,合同中需方指定的联系人是“邹子元”。《混凝土结算单》及《对帐单》记载的用户名称、订货单位为深圳市富励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深圳市富励美建筑工程上油松配套宿舍区5#楼,但并无富励美公司的盖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仅有“邹永林”或“邹子元”字样的签名。收款收据系宝益成公司开出,写的是“今收到深圳市富励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油松配套宿舍楼砼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但收据上并无富励美公司的签名或盖章。
广安龙公司认为《深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深圳市龙华镇广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非其刻制及使用,并在原二审期间向二审法院申请鉴定。广安龙公司提交了《印章启用申报书》、广安龙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档的2005-2008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作为比对样本。广安龙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广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28日变更为现名,广安龙公司更名后向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区分局申请刻制新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区分局于2000年5月29日予以准许并向广安龙公司出具《刻章许可证》,广安龙公司刻制新印章后未将《刻章许可证》附带的《刻章启用申报书》交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区分局备案。二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深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深圳市龙华镇广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印章启用申报书》及《公司年检报告书》上广安龙公司的公章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8日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深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落款的“深圳市龙华镇广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印章启用申报书》及2005年-2008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上的“深圳市龙华镇广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富励美公司认可其承建了上油松配套宿舍A型1#-4#,配套宿舍B型5#(复工工程),但与宝益成公司向原审法庭提交的证据上写的“上油松配套宿舍区5号楼”不是同一工程。宝益成公司表示因涉案工程距离重审时间久远,公司搬了几次家,无法找到相关资料,且负责工程的项目经理已经离职,故无法确定工地的具体位置,也无法提供该工程所用混凝土的来源。但富励美公司主张,宝益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富励美公司签订过混凝土购销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富励美公司收到宝益成公司的货物并向其支付货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宝益成公司将混凝土送到了相关工地。
宝益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广安龙公司、富励美公司偿还混凝土货款146103.69元;二、判令广安龙公司、富励美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滞纳金31050元(暂计至2008年7月3日,之后的滞纳金继续请求至货款清偿日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宝益成公司诉请广安龙公司、富励美公司支付货款,应举证证明与广安龙公司、富励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广安龙公司、富励美公司拖欠宝益成公司货款的事实。原审诉讼中,宝益成公司虽提交了一份《深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二份《混凝土结算单》、二份《对帐单》及一份收款收据,但首先,上述证据本身存在矛盾,根据《深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与宝益成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广安龙公司,“邹永林”是广安龙公司的代表,广安龙公司指定的联系人是“邹子元”,但根据《混凝土结算单》和《对帐单》,欠宝益成公司货款的是富励美公司,“邹永林”、“邹子元”又成了富励美公司的代表或主管。其次,《深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需方的名称虽为广安龙公司,并加盖了“深圳市龙华镇广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但经司法鉴定,该印文与广安龙公司在《印章启用申报书》及2005年-2008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上的“深圳市龙华镇广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并非同一枚印章所盖,因此仅根据公司印文不能证明与宝益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是广安龙公司。第三,《混凝土结算单》和《对帐单》上写的购货单位虽为富励美公司,但富励美公司并未在上面加盖印章,也没有富励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有证据证明的授权代理人、履行相关职务的人员的签名,也没有证据证明“邹永林”、“邹子元”与富励美公司存在关系。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宝益成公司诉请的货款系广安龙公司、富励美公司所欠。“邹永林”以“深圳市龙华镇广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宝益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但合同上加盖的“深圳市龙华镇广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广安龙公司的印章不一致,此后“邹永林”、“邹子元”又以富励美公司名义与宝益成公司进行对帐、结算,但富励美公司否认与宝益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也否认与“邹永林”、“邹子元”存在任何关系。根据以上情况,该院认为,该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应作为民事纠纷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宝益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22元,宝益成公司可申请该院退回。
上诉人宝益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无视本案法律事实,广安龙公司司法鉴定是有瑕疵的,不能否定广安龙公司是合同缔约者和涉案混凝土的购买者。二、富励美公司是涉案混凝土的共同使用者之一,按深圳市建筑施工法规,在涉案工程中足以认定广安龙公司、富励美公司是挂靠或分包关系。三、本案虽然是买卖混凝土纠纷,在建筑工程施工中混凝土的质量是永久性的,混凝土的资料是建筑工程档案的组成部分,一般在深圳市档案馆可查到。但涉案工程是复工建筑,因先违建没有报建手续,其建筑物在深圳市档案馆查不到。富励美公司作为混凝土使用者,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四、“邹永林”、“邹子元”并非合同主体,本案不涉嫌犯罪。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广安龙公司、富励美公司向宝益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及利息。
被上诉人广安龙公司、富励美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宝益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宝益成公司主张,本案诉讼中,广安龙公司、富励美公司陆续向其偿还货款,至今尚欠26103.69元未付,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广安龙公司、富励美公司偿还款项的金额变更为26103.69元及相应迟延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宝益成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邹永林”的主体身份,更无法证明“邹永林”与广安龙公司、富励美公司之间的关系及“邹永林”有权代表广安龙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代表富励美公司对账确认债务数额。虽然涉案《深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加盖有“深圳市龙华镇广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但经鉴定亦与广安龙公司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及实际使用的公章不符,无法证明广安龙公司即为该合同主体,向宝益成公司购买涉案混凝土。且宝益成公司提交的《混凝土结算单》及《对帐单》中仅有“邹永林”、“邹子元”等人签字,并无富励美公司盖章确认,涉案混凝土是否确系供应至富励美公司施工工地,由富励美公司实际使用,宝益成公司对此亦无法加以证明。而宝益成公司对于广安龙公司、富励美公司陆续归还欠款的事实也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仅有的一张收款收据亦为宝益成公司单方开具,无付款人富励美公司的确认。因此,作为主张涉案欠款事实存在的宝益成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宝益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宝益成公司的起诉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宝益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炜
审判员吴心斌
代理审判员*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